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
法定代表人:郑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汴路********>
法定代表人:史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判令***返还***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错误。***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招投标关系,涉案工程招标方为舞钢市七七商务会所,当时河南省国伟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仅是代舞钢市七七商务会所收取保证金,自身并不是招标主体,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且***并未参与招标,该笔10万元保证金是***公司代第三人元丰公司支付的,***其实是和元丰公司建立的招投标关系,二审判决仅凭收据就认定***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并缴纳了保证金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应否退还***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问题。***称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退还责任,该责任应由舞钢市七七商务会所承担。本案出具收到保证金的是国伟公司,国伟公司在收到保证金未予退还的情况下即注销,注销时未进行清算,***作为国伟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保证金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称涉案的招标人为舞钢市七七商务会所,国伟公司收取保证金系舞钢市七七商务会所借用国伟公司账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舞钢市七七商务会所实际收到了涉案保证金,故***称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提出的***公司不是投标人,其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系代元丰公司缴纳,因元丰公司中标后拒绝签订中标合同构成违约,投标保证金不应退还的问题。***公司主张***退还10万元保证金,提交了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邮件、国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系付投标保证金”,收款人为国伟公司,付款人为***公司,款项性质为投标保证金。在***公司对其诉求依据的基本事实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对其反驳***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投标人,所交10万元保证金系代元丰公司缴纳。在元丰公司庭审明确表明元丰公司参加投标,并未缴纳保证金,***公司缴纳的涉案保证金与元丰公司无关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令***退还***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戚寒箫
书记员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