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2民初2456号
原告: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汴路209号C19-9幢1-3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史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淮河路凯田花园1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1145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起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书,被告将淮河路与秦岭路交叉口凯田花园北门的唤醒健身俱乐部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装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指示完成了相关装修工程,而被告却未及时给付完原告装修费,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11450元一直未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也未付完。无奈,原告只好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之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现在余款具体欠多少不清楚。余款中应该包含的有质保金,唤醒俱乐部经营期间,房顶漏水,健身区域和***两处地板鼓包,健身区域墙顶脱皮,操厅里面的墙脱皮,还有洗浴区的隔断也坏了,给原告公司打电话让其去维修,但原告一直没有去。原告曾经在我公司开业后一个月去维修过一次,后来出现的问题原告就一直没有再去维修过。工期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施工和设计的图纸不是太符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协议合同书以及装饰装修工程预算表原件、唤醒健身俱乐部增项部分合同原件、唤醒健身俱乐部门头报价表原件、被告公司章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唤醒健身俱乐部代购项目书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上有被告公司股东***和公司工程监理***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唤醒健身俱乐部借款(预支)结算经费申请单上虽有原告公司***的签名,但该证据仅系经费申请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将申请单上的金额支付给了原告,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唤醒健身俱乐部作为甲方与原告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室内装修,装修项目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76万元,工期55天等。2015年8月5日,原告方负责人***与被告方负责人**签名确认增项部分60000元、与被告方股东***签名确认增项部分500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方负责人***与被告股东***签名确认代购项目2145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装修工程于2015年9月10日完工,装修完毕后针对地板鼓包等问题其曾去维修过,同意减少价款11450元;并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唤醒健身俱乐部签订的装饰装修协议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予以认可,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装修工程增项部分等经双方签字确认,与装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914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0000元,下余工程款11145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装修工程完毕后存在地板鼓包等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延期的意见,本院认为,对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因地板鼓包等问题维修过;对工程延期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又约定了增项部分,增项部分的施工亦需要一定期限,原告所称的装修完工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期限5天尚属合理期限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部分采信,鉴于原告同意因此减少价款11450元,该11450元从中扣除,被告应将下余工程款1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在工程完毕后付清工程款,还应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河南唤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红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