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五初字第428号
原告***,女,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蓝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锁贵,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287279-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负责人姜洁,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立新,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707853-X。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男,1985年生。
被告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乐,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324561-3。
委托代理人郭振锋,男,1974年生。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蓝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李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建军,被告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蓝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6时许,我正行走在卢氏县双龙湾景区的河滩上,被后边被告***驾驶的晋M99813号汽车撞到,并将我卷到汽车下面,后我被送达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在黄河医院住了一天,因该院非专科医院,我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踝关节骨折脱位;2、脊髓震荡;3、颈椎病。我在洛阳正骨医院经过两次手术,前后住院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389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卢氏县双龙湾风景区旅游开放有限公司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及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在河道边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本次事故的责任是由多方原因造成,我并非全部责任的承担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依法不应得到全额支持。
被告三门峡蓝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驾驶的晋M99813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并且应提交正规医疗发票,且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就医疗费进行核定,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20元,且我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对于营养费,理应由医院明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方可酌情给付。3、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予以认定,并应提交其误工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并应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对于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并参照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且超出损失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关于营养费医嘱并未显示加强营养,故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偿费按每天30元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被告***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在河道飙车所造成,和我公司无关。2、河道不是我公司所组织活动的活动范围,不存在设置安全标志的问题。被告***将车辆擅自开往河道,我公司发现后,立即派人现场制止,在车辆撤离河道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进而酿成本次事故。综上,本次事故系被告***造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伤情是被告***所致。
2、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四份、2014年5月24日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2015年7月20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015年8月31日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014年6月30日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店票据一张、2014年5月24日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票据两份、2014年6月12日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014年7月14日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
3、冯五学书面证言三份,卢氏县医院急诊科收条一张,2014年5月25日证明一张,郭占强收条一张,薛琪、马国花书面证言各一份、赵波收条三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
4、住宿定额发票。证明原告转院期间支出的住宿费5000元。
5、餐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转院期间的伙食费支出750元。
6、黄河三门峡医院病历一份。
7、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一份。6-7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8、2014年3、4、5月份三门峡市兰舍装饰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一份、毕业证书一份、学士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9、陪护证明两份、王秋某收条两份、2014年4月三门峡市公路局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损失。
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卢氏县双龙湾风景区旅游开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卢氏县双龙湾风景区旅游开放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
2、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
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
5、***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6、豫M05188好车辆行驶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年检合格,是可以上路行驶的车辆。
被告三门峡蓝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顺证言。以证明被告***将车辆擅自开往河道,他公司发现后,立即派人现场制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晓愚对被告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将“河滩上的行人***撞到”表述不当,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非行人,是参加双龙湾景区组织的亲水活动,应当是围观群众,同时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做出划分;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拍摄人员,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如经法院核实为真实照片,则该找从侧面证实了事发时的地点为道路,是允许车辆通行的,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相关人员进行组织管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1000元轮椅费用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且该部分支出没有医生医嘱证实;另外黄河医院治疗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为1511.2元;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均为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身份不清楚,且证人未出庭;救护车的费用应提交发票或有效单据;原告私自转自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并且由卢氏县双龙湾景区至卢氏高速路口的救护车费用为被告***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为800元。对证据4、5认为票据出现连号,未显示出具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且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出院证中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收入已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9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因伤情需要陪护二人的证明,因此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因出院证上未显示出院后需要人员陪护,护理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予以计算;王秋香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王秋香身份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与景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显示责任比例;照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定,是手写的,不在他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有交强险赔偿。对证据4、5不认可,不在他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不在他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认为不在他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证明,证据2、6、7,证据9陪护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系原告合理的开支,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4、5以此证明住宿费及生活费损失,因其提交的住宿费、餐费发票均未显示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8以此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540元,但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三门峡市兰舍装饰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其出具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3540元,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540元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驾驶晋M99813号临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AN2D44CA607279,发动机号:11102914253508PN)在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河道内驶出岸时将河滩上的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其受伤的事实。当天,原告***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2014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511.2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695元,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及后踝骨折并胫腓联合分离;2、双肺挫伤伴积液;3、宫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
2015年5月25日原告***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三角韧带探查修复术,术后进行了药物治疗,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5202.12元,门诊治疗花费140元。后原告因康复需要,购买鱼跃轮椅一辆,花去1000元。
2015年7月9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7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385.74元,门诊治疗花费239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蓝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被告***在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河道内驾驶车辆驶出岸时,将在河滩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鉴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等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或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
本案中,被告三门峡蓝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被告***主张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71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住院30天);交通费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65天,护理期限为5个月,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为7900元(79元∕天×100天);护理费为4740元(79元∕天×2人×实际住院天数30天)。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47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564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48373.0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64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8373.0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原告***负担902元,被告***负担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