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永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9667号
原告徐州永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永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新、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包干价总款项为3420000元,应予认定,扣除已付2740000元,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0元,因该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原告请求该被告支付欠款680000元及利息23800元,理由正当,且不超过该被告应付的款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州永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3,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原告的证据1不符,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3,系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金马能源干煤棚网架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量网架面积约76000平方米,网架安装单价每平方米45元,包干价合同总款项为3420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安装完成后付至总安装款的85%;本工程网架主结构全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总安装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工程的全款。原告于2018年2月7日施工完毕,该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40000元。另查: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尚未结算。
一、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永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80000元及利息23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永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革 人民陪审员  常战合 人民陪审员  卢国强
书 记 员  翟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