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225执1248号
申请执行人:兰考县广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地址:兰考县建设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地址:开封市豆腐营街21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兰考县广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兰考县广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8)豫0225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解除兰考县广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二、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考县广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返还552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元4519元及诉讼保全费1593元,共计6112元,由原告兰考县广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3338元,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74元。申请人兰考县广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开封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兰考县广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57989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鑫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