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再85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和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津02民终497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津检民监[2019]12000000006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津民抗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申诉人津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的主要证据《购销合同》是伪造的。终审判决认为,浩鸿公司与津成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根据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购销合同》系案外人**使用私刻的津成公司公章和津成公司合同专用章,冒用津成公司名义与浩鸿公司签订的,津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购销合同》并非津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本案原审中,应当参加诉讼的津成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根据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调取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和案外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本案原一、二审中,案外人**参加诉讼使用的委托书上所盖的津成公司公章系其伪造的,用以冒充津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另外,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卷宗材料,**向法院提交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中,也未发现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由此可知,津成公司对本案涉诉情况并不知情,也未参加本案的诉讼。
津成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浩鸿公司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均是案外人**伪造的,浩鸿公司没有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津成公司。另外,一、二审诉讼津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法院通知,浩鸿公司如果有货款损失,可以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解决。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浩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浩鸿公司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检察机关的观点有悖于实事求是的原则,从证据的形式上偏听偏信了津成公司一方的观点,而未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不符合去伪存真的要求。津成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浩鸿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是很审慎的,在津成公司网站联系上该公司,然后派员到津成公司,津成公司进行登记并接待,浩鸿公司考察了生产线、合格证、产品,在津成公司专用厂区内的会客室谈的所有问题。**是津成公司的营销部门经理,**的行为完全是表见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津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津02民终4970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退还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