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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和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该案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1.津成公司与浩鸿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浩鸿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并非津成公司签订的,而是津成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为了个人不正当利益假冒公司名义与浩鸿公司签订的,**给浩鸿公司提供的货物也不是津成公司生产的产品,而是**在其他单位购买后以津成公司的名义交付给浩鸿公司,浩鸿公司给付的货款也是以支票的形式直接交付给**,津成公司对整个事件并不知情。津成公司未得到参加一、二审诉讼的通知,更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本案中涉及的《购销合同》、《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中所盖的津成公司的印章(包括合同章、检验章)均是**伪造。在一、二审诉讼中,**给法院出具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书也是其自己书写并加盖其伪造的津成公司公章。诉讼中预留的联系电话是**的手机号码,而此时**正处于离职状态,与津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整个诉讼过程均是在津成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对于公章被伪造一事,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已经予以立案。津成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不应***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规定申请再审。 浩鸿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津成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意一、二审判决。在双方进行交易前,浩鸿公司曾经派专人到津成公司进行参观,**代表津成公司进行了接待,涉案的购销合同是**代表津成公司与浩鸿公司签订的,货款也是**领取的,即使**的违法问题属实,也是津成公司内部的事务,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理应***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涉案买卖交易过程中,**的身份为津成公司的业务人员,浩鸿公司在交易前曾经在**的陪同下参观了津成公司,其已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浩鸿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向**支付了货款,浩鸿公司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买卖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津成公司应对其公司业务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津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对于一、二审诉讼不知情、未参与一节,一审和二审诉讼过程中,法院曾经向津成公司所在地址邮寄上诉状和传票,津成公司均加盖了单位收发章予以签收,故本院对于津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津成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津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祁 帅 书 记 员  于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