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4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和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鸿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津成公司赔偿浩鸿公司经济损失263144元。事实和理由:浩鸿公司与津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浩鸿公司支付货款后,津成公司提供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津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浩鸿公司将电源动力改为柴油动力,以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由此产生的损失,均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处理有误。
津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津成公司退货并返还浩鸿公司货款177300元;2.判令津成公司赔偿浩鸿公司经济损失263144元;3.判令津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鸿公司因履行北辰科技园《地热井工程承包合同》解决动力源,与津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浩鸿公司购买津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YC3*185+2*70的电缆线450米,每米单价394元,货款金额共计177300元。合同签订后,浩鸿公司已将全部货款给***公司,津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将上述产品交付浩鸿公司。在津成公司将货物送到现场后,浩鸿公司发现货物外包装和合同中写明的不一致,且线缆过细,浩鸿公司方提出检验,***公司同意双方截取了两米电缆线共同找检验部门进行检验。2016年12月16日,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十三站出具检验报告,在导体电阻、绝缘老化前机械性能检验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出来后,浩鸿公司即找津成公司协商退货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浩鸿公司为保证钻机施工的正常进行,浩鸿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浩鸿公司租用PZ12V190B型柴油机代替两台355KW电动机作为钻机动力源,为此浩鸿公司认为因该项变动给浩鸿公司造成额外经济损失263144元。庭审中,津成公司对浩鸿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曾申请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津成公司又放弃了鉴定的申请。另查,案外人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系浩鸿公司的投资开办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浩鸿公司与津成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浩鸿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公司交付了货款,而津成公司***公司提供的电缆线经检验部门检测确定为不合格产品,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涉案标的物为电线电缆,在使用过程中,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极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因此浩鸿公司要求津成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进行退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浩鸿公司要求判令津成公司赔偿浩鸿公司经济损失2631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浩鸿公司所计算的经济损失由柴油机租赁费用以及耗用柴油费用两部分组成,但没有扣减应支付的电缆成本费用,且浩鸿公司在耗用柴油费用列出的柴油单价为每升6.35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购油凭证,经一审法院通过网上查询,2016年12月期间,天津地区0号柴油每升零售价格为5.49元至6元区间,浩鸿公司提出的柴油单价6.35元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浩鸿公司承租柴油发电机的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系浩鸿公司的投资开办单位,与浩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浩鸿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论是计算方法还是损失内容,以及与案外人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之间的关系,均存在瑕疵,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浩鸿公司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买的电缆全部退还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二、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7300元;三、驳回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6.66元,***公司负担5247.16元,***公司负担265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另查明,浩鸿公司(需方)与津成公司(供方)签订的涉诉《购销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载明:10.1供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需方赔付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0.2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向供方赔付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本院审理过程中,津成公司同意在退货的基础上赔偿浩鸿公司损失24000元。
本院认为,浩鸿公司与津成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关于浩鸿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浩鸿公司要求津成公司承担其由电源动力改用柴油动力所增加费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浩鸿公司与津成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浩鸿公司由电动力改为柴油动力所增加的费用***公司承担,该违约责任并非津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其次,浩鸿公司改电动力为柴油动力,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承担,并未能举证证明征得津成公司的认可并同意承担;第三,浩鸿公司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对于工程所需动力应当提前准备并采取相应的备用方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亦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处理;第四,浩鸿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中亦存有瑕疵,没有考虑电动机及电缆成本。故浩鸿公司要求津成公司承担263144元的损失缺乏合理依据。本案津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予以酌定。本院审理过程中,津成公司同意在退货的基础上赔偿浩鸿公司损失2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浩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452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4000元;
四、驳回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共计13153.66元,由天津市浩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60.66元;由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