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7民初4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系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系安徽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船舶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汤沟镇桂坝。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修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船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原告***跟随***一块到**船舶公司打工,2015年12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的船上有人中毒,***老婆即安排原告***前去施救,在施救过程中,船体着火,原告因救人被火烧伤,后被人送进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间相互推诿,均不愿主动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是我的工人,但不是在工作中出的事故,是在救人的过程中被烧伤;2、当时让***救人的不是我,而是被告***的家属让去救人的;3、事故发生后我也在救人,怎么烧伤的我也不清楚,只是在救人后才发现***被烧伤了,后来工人建议让***到医院治疗,当时我垫付了4万元钱,生活费2万元,保险公司根据***的伤情赔付了4万元,这4万元直接给了被告***了。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与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更没有劳务关系,他是***的雇工。答辩人无法支配***;2、***受伤不是在工作过程中,是出于好意救助承揽油漆活的***等人的雇工。***的施救行为是一种道义上的善举,在施救过程中是被电焊火星灼伤,也是别人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3、***所施救的窒息人是承揽人***的雇工,答辩人***也不是受益人;4、答辩人对施工过程中窒息的人员及施救者***均没有负责安全的义务,其一切行为均不受***支配,只有油漆活承揽人***对窒息的两个雇员负有安全责任,***对***才有支配的可能;5、**船舶公司对整个船舶建造过程负有监管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到庭,**前递交答辩状辩称,1、我与***一样,都是受雇于***,都是从***那领取报酬;2、***受伤与我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抢救其他伤员,真正的受益人是***;3、我与***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实际上是雇佣关系,被告***提交的《船舶建造油漆工合同》我不认可,首先该合同没有双方签字日期,合同上有多处涂改痕迹,其次是***本人在合同上注明,该合同系无效合同;4、船厂油漆工包括我在内总共三人,工资都是***直接支付,足以说明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船舶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不是给船厂打工,而是给***打工不应当承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2.***受雇于***,不是**船舶公司;3、***与**船舶公司是租赁关系,***租赁**船舶公司的船台;4、诉状中***所说的老板娘是***家属;5、***受伤是因为施救他人受伤,被施救人员及其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6、***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明确指出“受害人***是在施救***承揽的油漆活时被电焊火星灼伤,***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出于保护被施救人的人身免招更大的伤害而受伤,***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7、***因他人身处危险之中,挺身而出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更大的伤害和损失,属于“见义勇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见义勇为”相关补助,减少自己的损失;8、***本人在施救过程中也存在明显过错,明知施救他人会把自己置身危险之中,仍进行施救,精神可嘉,但方式有些欠妥,应当寻求更好的施救方法,确保自身安全。综上,**船舶公司在***受伤的这一事故中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反诉人与***签订船舶建造承揽协议。2015年5月与安徽枞阳县江厂村***签订油漆工承揽协议。2015年12月3日在船舶建造好后油漆承揽人***手下的两个雇工在船舱内从事油漆粉刷时,可能因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二人缺氧昏迷,当被人发现后,***闻讯出于本能,好心施救,由于船舱内严重缺氧,***同伴使用氧割机切开船体以便通风透气,在此过程中或许因救人心切,切割机火焰不幸烫伤***,后经安庆石化医院诊治,反诉人出于良心垫付14万元,***出院后,保险报销4万元,反诉人实际垫付9万元,***的善举及见义勇为理应受到大家的尊重,于理于法都应当获得赔偿,但赔偿主体不是反诉人,反诉人***也不是受益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9万元医疗费。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反诉人***和自己老板***在一起帮助***干活,两人同时为***提供劳务;2、***船的面积比较大,其他部位出事,***受***家属的安排对其他人进行救助,***是最终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被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案件的性质,***的施救行为是侵权还是见义勇为;3、原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4、安庆市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南京鼓楼区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医疗票据四张2254.5元;5、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安徽省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原件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未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船体建造协议原件一份;3、船舶建造油漆工合同原件一份;4、南京鼓楼区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32265.41元;5、调查笔录原件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被告**船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签订的船舶造建合同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1、4、5、6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第2、3组证据,虽然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二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在第一现场,同为事发船舶施工人员,向法庭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因何施救,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7组交通费虽然不是正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受伤后诊断治疗过程中必要支出,本院根据***的伤情、就诊次数予以酌定。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1、2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第3组“船舶建造油漆工合同”,该“合同”中并未有签订时间,而且有多处涂改,被告***否认与***是承揽关系,而***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达不到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辩称与***是承揽关系,不予认可;第4、5组证据,第4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有异议,票据并不能证明所有医疗费均是***一人垫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受伤后总共垫付7.2万元,而***主张其垫付13万元,但双方均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且对双方庭审中就垫付医疗费的陈述无法核实具体数额,对***受伤后的医疗费,可以查明的是保险公司根据伤情理赔4万元,该4万元理赔款已交给***,因此,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船舶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与被告**船舶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租赁**船舶公司船台一座用于造船,并于同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船体建造协议。原告(反诉被告)***与***同是河南淮滨县人,2015年在***与***签订船体建造协议后受雇于***并跟随***一块到**船舶公司打工,为***建造船舶。2015年12月3日,***、***在为***建造船舶的休息过程中,为***所建造的船体发生安全事故,正在实施油漆工作业的另外两名工人在船舱内因缺氧昏迷,***家属让当时在场的工人前去施救,***在施救过程中,因其他工人操作不当,在救人过程中切割船体通风时被烧伤。***受伤后被送到南京鼓楼区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诊断治疗,2016年1月12日出院,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134519.91元。出院后***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损伤休息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期治疗费17000元。
另查明,***(反诉原告)与***签订船舶建造油漆工合同,该合同原件有多处涂改,该合同并没有签订日期。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南京鼓楼区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诊断治疗,医疗费用均为***和***垫付,后保险公司根据***伤情理赔4万元,该4万元已经交付给***。被告***庭后向法庭递交申请,在***受伤后其垫付的医疗费等7.2万元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返还。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受伤是发生在施救的过程中,属****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或作为义务的自然人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见义勇为应当具备以下6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是自然人;2、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的意思;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具体行为;4、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5、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6、见义勇为行为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这种紧急情况可以是人为造成的也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的施救行为完全符合见义勇为的特征。下面就本案***见义勇为涉及几个问题作详细阐述:
(一)见义勇为者是否需要对自身一般过错承担责任?
见义勇为是社会提倡的正义行为,一般情况下表现是一种奋不顾身、不怕牺牲的献身精神,对自己的安危往往不假思索、置之度外,来不及有过多的心理准备和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与当时的紧急情况不符,也违背情理与法理。因此对见义勇为主观注意义务方面不能要求过高,只要行为人为他人利益而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见义勇为便可成立。
(二)关****为是否以被救者或者受益人利益实现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
同上所述理由,见义勇为一般是在情急情况下进行的,其行为目的只是想着帮助别人,但并不能就此达到帮助目的,其帮助的意思是一种主观动机,而受益人是否最终受益则是客观结果,如果将客观结果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见义勇为的意思,则实际上是要求行为人在从事见义勇为时都必须达到一定的客观结果,这显然加大见义勇为者的风险,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不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救困、扶贫帮困的良好道德风尚和弘扬社会正气。
(三)见义勇为者在施救行为中受损,受益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本案中,正如被告(反诉原告)***在答辩状中“***受伤不是在工作过程中,是出于好意救助承揽油漆活的***等人的雇工。***的施救行为是一种道义上的善举,在施救过程中是被电焊火星灼伤,也是别人行为造成的”所陈述的,***是出于好意见义勇为,而***是最终受益人,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实际侵权人,是工人们在施救过程中意外发生的是意外事件,如果不是***及其他工人的施救行为,***及其他两名油漆工有可能遭受更严重的伤害,而***作为船主将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遭受更大的损失。其次,补偿责任的范围,是***见义勇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范围。在***救助后,最终受益人是船主***,因此而造成的健康损害,以及因治疗疾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都属****为而造成的损害,凡是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都是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范围。再次,受益人应当按照受益范围承担补偿责任。见义勇为者的请求补偿的范围并不是完全依照自己损失的范围确定,而是基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确定。受到多大的利益,就要承担多大的补偿责任,在***的损害中,是人身损害后果,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则是生命权避免损害的范围,两者相比,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巨大,再者,***起诉金额没有扩大,而是按照受伤后的实际损失。被告**船舶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管和救助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和***受伤致残的后果存在一定的监管责任。综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受益人***和**船舶公司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对***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医疗费554.5元,有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20385元(113.25元/天×180天)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护理费11131.2元(92.76元/天×120天)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理由正当,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70182元(11697元/年×20年×30%),过高诉求,不予支持;诉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为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为12000元;诉求鉴定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鉴定票据,不予支持;诉求后续治疗费17000元,理由正当,有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求***(反诉被告)返还医疗费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54.5元、误工费20385元、护理费11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0182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共计129252.7元。本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的合理损失129252.7元由被告***补偿赔偿103402.2元(129252.7元×80%),由被告**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补偿25850.54元,上述补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
诉讼费47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1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661元;反诉费2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袁 磊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