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商初字第1813号
原告济南巨航气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6年1月4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南巨航气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巨航气囊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船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巨航气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枞阳**船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巨航气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43936元及逾期利息(以4393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加工承揽合同,共为被告加工了各种型号的船用气囊19只,价款共计250886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按时发货,但被告共计支付了197500元后,剩余款项53386元一直未付。另2012年原告又应被告的电话要求为其邮寄气囊修补材料一宗,价值550元,被告也未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又付款1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欠货款43936元拒不支付。
被告枞阳**船舶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济南巨航气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订货合同、货运单、汇款单、账务往来清单。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1、2008年4月8日,原告济南巨航气囊公司(供方)与被告枞阳**船舶公司(需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的船用气囊17只,价款共计21169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给原告壹万元为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于本月底完成并发货,被告收到气囊后付给供方80%的货款,余款3个月或半年内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2009年4月24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修补旧气囊六件,费用为3000元。3、2009年5月23日,原告济南巨航气囊公司与被告枞阳**船舶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气囊两只,价款3619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被告在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如拖期一天按总价的2%交纳滞纳金。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4、2012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邮寄气囊修补材料一宗,价值550元。5、以上合同总价款为251436元,被告已支付197500元,剩余款项5393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1日支付10000元,尚欠439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巨航气囊公司与被告枞阳**船舶公司之间订购气囊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气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3936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巨航气囊有限公司货款43936元。
二、限安徽省枞阳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巨航气囊有限公司以4393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