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274921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新,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询问当事人并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创新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施工费562500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截止起诉前,暂计息9995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明珠绿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景观工程;2、工程地址: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万头奶牛养殖基地;3、工程内容:乙方在我单位设计基础上优化调整后的全部工程内容;4、承包范围:园林绿化工程(分为两个区域养殖区和生活区);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初定为2014年4月25日进场(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2、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共计35日历天(含所有节假日),完工日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准。三、质量标准,达到《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的优良标准。四、合同价及工程款支付,1、合同价款定为:人民币180万元。工程按优化调整后图纸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2%的优惠额度。2、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分为二个区域,分期施工,分期验收,据实结算,分期付款;(2)绿化部分: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30%,2014年10月30前支付工程款的60%,2015年4月30日支付至90%的工程款。2016年4月30日支付工程余款;(3)喷灌部分:竣工验收2014年7月30前全部付清;五、竣工验收与结算,1、承包人提供施工图与竣工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30日内提交竣工图四套;2、工程初验合格并完成整改后,甲方负责在15天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如果30天后甲方仍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的,视为验收通过;3、结算办法:(1)结算价格为合同包干价加设计变更签证和建设单位确认的有效的签证工程量变更价格;(2)参照标准;(3)、变更部分以实计量,以清单单价进行增减。六、工程技术要求;七、甲方责任;八、乙方责任;九、维护保养;十、其他事宜…甲方法人代表**谋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后又增加了奶牛运动场区砌石种植槽及职工宿舍前硬化铺装工程,仍由被告明珠绿化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后将奶牛运动场区砌石种植槽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2015年7月25日,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吉向飞、***作为甲方,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和原告作为乙方,对天XX业万头奶牛场绿化工程砌石树池工程进行验收。后因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至今尚拖欠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工程款未付。被告明珠绿化公司***、段粉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5元后,其余工程款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明珠绿化公司***讨要工程款未果,2018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施工费562500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截止起诉前,暂计息9995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口头协商的施工单价为275/m3,施工工程量为2300立方米,总工程价款为63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5元,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2495元。
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审定明细表显示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审定额为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明珠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奶牛运动场区砌石种植槽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口头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应按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如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原告的施工量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249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明珠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552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明珠绿化公司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明珠绿化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从建设工程验收交付使用的2015年7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明珠绿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一直向被告明珠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要,且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明珠绿化公司辩称***与段粉红二人因转账需要而借用被告的名义与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和段粉红,除此之外再也没有授权*长江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任何其他工程的意见,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并未提交挂靠协议以证明与***、段粉红之间挂靠关系的成立,且本次诉讼中,*长江又以被告明珠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故应认定为***系被告明珠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明珠绿化公司与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职务行为,其二人以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明珠绿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创新工程款5524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创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被告河南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长江应作为合同实际施工人参诉,***不能给***干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任务,且已经验收,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余额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任务,且已经验收,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余额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上诉人河南明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路增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