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民终4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水文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1月21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以下简称第三水文队)因与被上诉人*如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水文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水文队与***之间是单位分房纠纷,矛盾历时8年。***通过不正当方式占据第三水文队两套房屋,导致第三人***(第三水文队员工)无房可住。第三水文队为了解决纠纷,与***于2016年4月达成《协议书》,由***在2008年6月6日交纳初始房款44,824.74元的基础上再交纳60,503.74元,加上2009年至2011年水文队扣除***工资的19,396.26元,***取得5-2-7房屋的所有权。在此过程中,第三水文队没有获利,而是将***交纳的房款交给了***作为补偿,是本着体恤职工、公平正义的原则,平衡了双方的矛盾,而一审法院不考虑客观事实,判令第三水文队返还***购房款是认定事实不清。无论是2008年签订的《腾空旧房购房协议书》还是2016年签订的《协议书》均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2、2016年4月21日《协议书》第一条写明“乙方再向甲方交纳60,503.76元”。该协中的“再”字具有特殊含义,是双方对***已交纳44,824.74元包括在总房款中的确认。从合同有关条款解释上,《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均表明该协议是解决5-2-7房屋、5-2-3房屋的最终结果,即关于*如北房屋分配的所有问题已全部解决完毕。*如北在2008年取得5-2-7房屋分房资格时向水文队交纳了房款44,824.74元,第三水文队与***对以上事实均认可。从合同目的解释上,2016年4月《协议书》签订目的是解决***不按规定腾出5-2-3房屋导致***无房可住的纠纷。协议签订后第三水文队将***购房款共计124,824.74元全部交给了***,作为其未取得5-2-3房屋的补偿,达到了解决分房纠纷的目的。从交易习惯上,***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对2008年已交纳的44,824.74元房款与第三水文队进行协商和说明,***却在2年后通过诉讼索要房款,明显不符合逻辑及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上,***通过不当方式最终取得5-2-3房屋、5-2-7房屋的所有权,共计向第三水文队支付124824.74房款,***在获利的基础上继续向第三水文队索要房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如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三水文队返还***多支付的款项44,824.74元,并支付利息2689.48(2016年4月21日至法律判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合计47,51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第三水文队的员工,取得员工分房资格,并于2008年6月6日支付了购房款44,824.74元,后第三水文队取消***的分房资格。2016年4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水文队2号院新5-2-7号房屋归***所有,***交纳60,503.74元,加上2009年-2011年已经扣除的19,496.26元,合计80,000元,***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已将全部房款交付第三水文队,共支付了124,824.74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第三水文队既没有折抵房款也没将多支付的款项予以归还。***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北系第三水文队的员工,在第三水文队处取得员工分房资格,并于2008年6月6日支付了购房款44,824.74元,双方因占房问题一直在协商解决,直至2016年4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水文队2号院新5-2-7号房屋归***所有,***再交纳60,503.74元,加上2009年-2011年已经扣除的19,496.26元,合计80,000元,***取得房屋所有权。现***认为已将2号院新5-2-7号房屋全部房款交付第三水文队,但是***对此房屋共支付了124,824.74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第三水文队既没有折抵房款也没有予以归还。***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第三水文队因内部占房问题自2008年开始协商至2016年4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再向水文队交付购房款60,503.74元,加上2009年-2011年已扣19,496.26元,合计80,000元后,将水文队2号院新5-2-7号房屋由***进行回购”,现***主张将多支付给第三水文队的购房款44,824.74元返还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有协议及相关转账收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第三水文队辩称,该协议实际是由***全额支付房款124,824.74元而取得的2号院新5-2-7号房屋所有权,不应返还,***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已超,经查,*如北自2008年因占房问题与第三水文队协商,至2016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且第三水文队未提交124,824.74元房款全额支付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44,824.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824.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第三水文队负担。
二审中,第三水文队提交2007年8月28日关于北张庄基地新7号楼交接和原住房价格确定实施意见的会议纪要和收取***44,824.74元房款的计算明细,实施意见规定房屋基准价为850元,按年限折旧,每年2%,3层调增5%,2008年6月6日收取***44,824.74元,证明该款不是购房款,是单位内部福利分房的必要成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质证后认为,对实施意见有异议,没有见过这个纪要,应按2004年11月3日的新7号职工住宅集资建房购房实施方案执行,该方案上每平方米是按750元计算,其认可实际交纳的44,824.74元是按850元执行的。
本院对2007年8月28日第三水文队关于北张庄基地新7号楼交接和原住房价格确定实施意见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第三水文队(甲方)与***(乙方)签订水文三队新建集资7号楼腾空旧房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甲方同意将邯山区水文路2号院新5号楼2单元3层7号建筑面积67.87m2的住房分配给乙方,乙方有财产权,使用权和继承权,乙方保证不对该旧房朝向、层次、结构、采光以及房屋质量等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和其他维修条件。2、乙方在认购旧房协议签订后5日内,把旧房房款全额交队财物,超过5日不交纳房款者,视为自动放弃认购旧房权利。3、房产证由队统一办理,过户费用由认购者承担。房价按照《关于北张庄基地新7号楼交接和原住房价格确定实施意见的会议纪要》执行。4、乙方认购旧房后,该房产证由甲方物业科保存三年,三年内乙方不得出售,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重新分配,所造后果乙方自负,三年后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房产证将发还乙方。5、三年内如乙方需用房产证,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必须上交,同时交纳保证金3,000元,超过上交时间每日扣罚50元,扣除完毕后如不交者,甲方有权利停止办理该职工的各项保障和住房公积金,所造后果乙方自负。6、乙方同意将现住房(旧房)邯山区水文路2号院新5号楼2单元3号建筑面积51.60m2的住房产权证无条件同意甲方二次分配,并积极配合。7、旧房调旧房户交房期限为,在新认购旧房腾空并全额交清该房款为准两个月内腾空原住旧房,乙方若过期不交原住房,甲方将按规定每日扣除50元支付给新住户(工资中扣除),乙方如拒不交原住房,甲方有权回收乙方认购房,并在一个月内重新分配并过户,性质严重者,甲方有权停止办理该职工的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根据双方协议,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退房问题,期间发生一切后果乙方自负。
2016年4月21日,第三水文队(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1、乙方再向甲方交纳60,503.74元,加上2009年~2011年已经代扣的19,496.26元,合计80,000元后,甲方协调第三方将水文队2号院新5-2-7号房屋由乙方进行回购事宜。2、协议签订甲方收到房款后,甲方通知该房屋现产权所有人配合乙方办理过户事宜,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3、新5-2-7号房屋过户完毕后,原来双方就新5-2-3号、新5-2-7号房屋签订的所有协议自然终止。4、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后,均不再追究对方及第三方因新5-2-3号、新5-2-7号房屋产生的其他任何责任。5、此协议作为甲乙双方解决新5-2-3号、新5-2-7号房屋的最终结果,即关于乙方房屋分配的所有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完毕,双方均具有不对外宣传的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北系第三水文队的职工,2008年6月6日,第三水文队根据本单位集资建房方案和确定的单价,收取***所分水文队2号院新5-2-7号房款44,824.74元。后双方因退旧房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4月21日,双方又达成协议,***交纳80,000元后,第三水文队协调第三方将水文队2号院新5-2-7号房屋由***进行回购。本案纠纷中,第三水文队与***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纠纷***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元,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退还上诉人第三水文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梦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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