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盂商初字第823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男,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队职工。
被告***,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全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队与被告**怀签订《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庄矿井水文地质勘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施工不利,导致钻孔报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就钻孔报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前期已支付工程款、二次进场费用、罚款等费用共计210500元。被告自愿将其钻机、泥浆泵、发电机等设备抵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队与被告**怀签订《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庄矿井水文地质勘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承担位于山西省沁水县郑庄镇的钻孔一个,承包的施工任务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总价款为900450元。后原告预付被告***150000元工程款,被告进场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施工不力导致钻孔报废。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经协商达成协议书,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预付工程款150000元,二次进场费60000元,业主方对该项目罚款500元,共计210500元。该款于6个月内支付60%(126300元),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告以自有钻机一台等机器作为抵押。依据合同第七条1、4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000元每天,共计184000元,原告暂不向被告索要,如因业主对原告进行延误处罚,被告应承担同等金额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商务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施工不力给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造成损失,双方协商形成新的协议,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2105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实属错误,应责令被告立即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赔偿款2105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