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邯民初字第2219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水文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任虎俊。
委托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卢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新建7号楼腾空旧房的分配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了《原告新建集资7号楼腾空旧房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邯郸市水文路新5号楼2单元3层7号建筑面积68.81㎡的住房(简称旧7号房屋)分配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其邯山区水文路新5号楼2单元3号建筑面积51.60㎡的住房(简称旧3号房屋)产权证无条件交由原告二次分配,并积极配合,不做任何干涉。在被告新认购房屋被腾空并将该房款全部付清时两个月内交还原住房,若过期不交原住房,原告将按照规定每日扣除被告50元支付给已认购该房屋的新住户(***);被告如拒不交原住房,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认购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分配了所认购的房屋,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腾空原住房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交房义务,致使新购房主多年不能入住,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基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就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予以解除,并限被告自解除通知书到达之日起10内腾空旧7号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腾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邯郸市水文路新5号楼2单元3层7号房(旧7号房屋);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隶属原告单位管理的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单位内部分房、占房而产生的争议,属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工作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均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范畴,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之规定,原告对本单位分配自管住房而与被告发生的腾房、占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本单位或有关单位妥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