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执1149号
申请执行人湖***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东路与东六路交汇处华润置地广场1期12栋9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瑞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执行人湖***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瑞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0121民初6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4日、6月26日对被执行人发起网络查控,查询其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机动车、保险、证券、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3月8日,本院向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公积金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3月11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查询其公积金、不动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7月28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5月16日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履行利息、诉讼费22600元,申请执行费4240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外
审判员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