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6759号
原告:湖***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东路与东六路交汇处华润置地广场1期12栋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L2096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知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瑞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M30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旺公司)诉被告新瑞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瑞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旺公司请求判令:l、被告新瑞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从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的利息共计800000元整);2、被告***对被告新瑞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新瑞公司答辩要点:借款事实存在,希望能与原告就借款进行调解,但调解方案尚未确定。
被告***答辩要点:***为本案担保人,担保期间,原告从未向***主张担保权利,***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盈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新瑞公司为收购猎豹特种车有限公司***公司借款4000000元。
2、2019年5月14日,盈旺公司与深圳新瑞联投资有限公司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借款方为深圳新瑞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借方为盈旺公司,担保方为***,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盈旺公司将借款汇至深圳新瑞联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满之次日,借款方将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合计4100000元一并归还出借方。如借款方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按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超过一个月本金利息仍按月息2.5%计算。担保方***对上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其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有个人的家庭资产和其实际控制的深圳新瑞联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所有企业的股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方深圳新瑞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借方湖***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担保方***以数字签名确认。
2、2019年5月16日,盈旺公司分四次向深圳新瑞联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共计4000000元。
3、盈旺公司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向新瑞公司催款,新瑞公司至今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4、2020年8月12日,***向***及湖***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系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关于新瑞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公司借款4000000元的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盈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以及委托***、***等向***催要借款,***自愿对该4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
5、深圳新瑞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变更名称为新瑞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瑞公司向原告盈旺公司借款40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转账记录为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新瑞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5%,原告起诉时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盈旺公司要求被告新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瑞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被告新瑞科技产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