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联合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330号 原告:山西联合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联合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诉被告***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鲲鹏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鲲鹏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结构加固安装费共计52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2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巨人通力牌电梯共16部,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46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分四期向原告付清电梯款,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电梯款4136700元,剩余电梯款509300元未予支付。 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电梯***结构加固补充协议》,由原告对被告的电梯井道进行加固,约定安装加固费为12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12500元,剩余安装费12500元未予支付。 综上,被告欠原告电梯款及***结构加固安装费,共计52180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2300元,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鲲鹏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电梯购销合同》、《电梯***结构加固补充协议》、告知函、顺丰快递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6份及电梯使用标志19张,因被告鑫鲲鹏房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品牌为巨人通力电梯、电梯类型为乘客电梯、型号为GPS30K的电梯16部,被告用于其开发的怡世名邸项目。合同约定设备及运输费为3816000元,安装及检验费83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646000元(不含税、标配)。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一期款),约计400000元。2、被告在合同发货期30天前(或接到原告付款通知),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二期款),计2330000元;3、电梯设备到达被告工地现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第三期款),计470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批准使用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第三期款),计400000元;4、电梯质保期(电梯检验报告出具后12个月)结束前7日内,电梯质保期结束前一月内,被告将质保金即合同安装总价的5%,计460000元。原告依约将16部电梯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为被告提供的16部电梯总价款为4646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1355000元,2014年8月2日支付2274000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4577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200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3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4136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509300元。 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电梯***结构加固补充协议》,由原告对被告的电梯井道进行加固,协议约定安装加固费为125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12500元,共计支付112500元,现被告尚欠安装费12500元。 原告将16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运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17日对原告安装的16电梯予以检验,并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 2017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收欠款的告知函。被告现尚欠原告电梯款及***结构加固安装费共计521800元。 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被告自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46678.4元(509300元×0.0004/天×30天×24个月)。原告对自2018年1月8日后的违约金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6部电梯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运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亦对原告安装的电梯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井道加固费,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款项未予支付,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加固费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庭放弃2018年1月8日后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联合通力电梯公司电梯款及***结构加固安装费共计521800元及违约金146678.4元; 驳回原告山西联合通力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1元,减半收取5670.5元,由被告***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