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0183号
原告:***,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广东诚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288号3栋704-02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52EA2F7K。
法定代表人:**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粤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上***天科技城B2区3号楼首层A区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20228529。
法定代表人:***,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499439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东诚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市粤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亚均以互联网视频联线形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第三人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园内新建厂房。2020年10月8日至11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上述工地挖一个尺寸约为21.4米×15米×3米、体积约200立方米的水池。期间,由原告安排钓机、孖担车等器械及作业司机,在该工地挖水池并将挖出来的淤泥运走倾倒。原告每次作业完毕,均由被告***在记载着作业内容及金额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将2020年10月8日至11日期间的全部作业“送货单”提交给被告***对账,原告及被告***在列明作业项目及计价标准的《收据》上签名确认总费用为45500元,该《收据》实际上是对账单。因被告***没有付款,全部“送货单”仍在原告手上。2021年12月初,原告到上述工地找被告佛山市粤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驰公司)收款,并将全部“送货单”交给被告粤驰公司。被告粤驰公司与原告口头确认欠款总额为45500元。之后,被告粤驰公司称可以付款,但该费用不能一次性转入原告的账号,并要求原告提供多个自然人的身份证和银行账号,每个自然人的账号每月只能收取不高于5000元,这样以工资的形式付款就不需要纳税。于是,原告就按照被告粤驰公司的要求,向其拍照提供了多个自然人的身份证和银行账号。但是,被告粤驰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粤驰公司向原告退还了全部“送货单”。目前,被告粤驰公司承包第三人的上述工地的建筑项目仍在进行中,但面对原告的催收款,被告粤驰公司称实际聘请原告的是被告***和被告广东诚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勤公司),被告粤驰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一张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粤驰公司已经向被告诚勤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但原告要求其提供与被告***、诚勤公司以及第三人之间的相关合同时,被告粤驰公司就拒绝提供。原告在2020年10月8日至11日期间,原告提供作业器械、车辆、人员在该工地挖一个体积约200立方米的水池并将淤泥运走,是事实;而三被告承包该工地的有关工程项目也是事实。现三被告相互推搪、隐瞒真实关系,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00元及利息。另外,原告因客观原因暂无法取得第三人与三被告之间关系的相关合同文件,第三人的有关发包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直接关系到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和工程款承担主体的认定,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工程款无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被告粤驰公司支付。
被告诚勤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被告诚勤公司与被告***、粤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粤驰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就合同承包工程相关事宜一直进行沟通磋商直至最终确定合同内容。被告***通过第三方联系被告诚勤公司挂靠事宜,并请求被告诚勤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以满足被告粤驰公司签订合同的形式要求;自2020年10月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粤驰公司就具体合同履行事宜直接进行对接处理。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的被告诚勤公司与被告***、粤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被告***、粤驰公司在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自行协商确定劳务分包内容后,双方寻找第三方挂靠。该等情形下签订的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二、本案所涉的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支付问题应由被告***、粤驰公司处理,与被告诚勤公司无关。被告诚勤公司作为无过错的被挂靠单位,与被告***、粤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且被告诚勤公司与原告对承揽工程没有合同约定、没有享受任何相应的合同履行利益,被告诚勤公司不应对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原告的起诉状所述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可知,原告的工程欠款由谁确认、由谁支付、支付多少、如何支付等均由被告***、粤驰公司确定。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就承揽工程接洽和确认工程量及其价款、并享有原告履行相应承揽合同的利益;被告粤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原告就承揽工程确认价款并安排支付、并享有原告履行相应承揽合同的利益。被告***、粤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总承包人,与原告接洽、确认相应的承揽工程、享有相应承揽合同利益,理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粤驰公司向被告诚勤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与本案所涉的欠付工程款无关,且被告诚勤公司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及国家纳税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部向第三方支付完毕后尚垫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粤驰公司向被告诚勤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被告诚勤公司按照被告***指示及国家纳税规定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如下表:
粤驰公司向诚勤公司付款情况
诚勤公司按照***指示付款及报税情况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备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16537.5
***收款
2020年11月18日
2020年11月19日
19937.5
***收款
2020年11月19日
2020年11月19日
梁壬帝收款
合计
2020年11月20日
**收款
2020年11月20日
***收款
2020年11月20日
***收款
2020年11月20日
***收款
2020年11月23日
***收款
工程款转付小计
2020年11月3日
509.71
增值税金
2020年11月16日
4587.38
增值税金
2020年11月18日
582.52
增值税金
2020年12月7日
7118.61
南海区西樵镇内建筑工程纳税申报:6,361.16元、689.32元、68.13元
缴纳税金小计
12798.22
合计
178173.22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粤驰公司与原告在2021年1月5日至6日一直就如何支付本案所涉的欠款工程款进行协商,被告粤驰公司更是提出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和付款安排。被告粤驰公司随后向原告提交一张由被告诚勤公司向被告粤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主张已经支付过原告承揽工程的款项。被告粤驰公司与原告协商付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明知自身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项的义务。而被告粤驰公司前后两种相互矛盾的行为,即有违常理又不符合逻辑,明显属于推脱向原告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诚勤公司与被告***、粤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诚勤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粤驰公司辩称: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粤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粤驰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原告已经在其起诉状中自认是应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其工作过程一直与被告***沟通对接,故原告对于被告粤驰公司并非其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其发包方是十分清楚的,被告粤驰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粤驰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已经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实际上,被告粤驰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6日将西樵源**织造公司厂区大门、废水治理楼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诚勤公司负责。同时,被告粤驰公司已经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诚勤公司进度款项。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诚勤公司指定被告***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签名对被告诚勤公司具有效力,被告***指示原告工作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现场负责人职责的行为,因此,应认定涉案承揽合同的实际定作人为被告诚勤公司,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二、原告主张被告粤驰公司对其款项予以确认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首先,如上所述被告粤驰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诚勤公司,被告粤驰公司并非定作人,事前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沟通接触,对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总量、应付报酬等内容根本无法确认,根本没有可能对原告的款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纯粹其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第4页50秒语音内容,“我们找***去签名...先找到确认这个数先”等内容)可以反映,被告粤驰公司收取原告《送货单》的行为并不是对其款项予以认可,相反,被告粤驰公司是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单据,向被告诚勤公司核实相关单据的真实性,以敦促被告诚勤公司尽快清偿拖欠的款项,以免原告扰乱现场施工,造成被告粤驰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粤驰公司确认其款项总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粤驰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粤驰公司也从未对原告的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粤驰公司支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粤驰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粤驰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施工进度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没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或表示由法院核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30日收据。被告***没有意见;被告诚勤公司、粤驰公司认为三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三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有被告***签名,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83张)。被告***没有意见;被告诚勤公司表示由法院核查;被告粤驰公司认为三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三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有被告***等人签收,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光盘、原告的微信名片及被告***的微信名片截图、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对话截图(2份)、被告粤驰公司**微信名片截图、原告与被告粤驰公司**的微信对话截图(6份)。被告***没有意见;被告诚勤公司表示三性无法认定,由法院核查;被告粤驰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表示三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为被告粤驰公司人员。
4.被告***提交的催告函、与昆仑君~***聊天记录截图、与门禁/扬尘检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表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但证据所载内容在涉案工程之后,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诚勤公司认为催告函的内容并非真实,被告粤驰公司因垫付了工资而发出催告函,微信记录由法院查明;被告粤驰公司对催告函的三性予以确认,认为微信记录的三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调查后核实。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诚勤公司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微信聊天截图(3份)、与“昆仑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文件搜索截图(被告***与被告粤驰公司一方的聊天记录搜索7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班组)。原告表示微信聊天截图由法院查明,分包合同、聊天记录搜索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被告***没有意见;被告粤驰公司对微信记录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对分包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表示无法发表意见,请法庭调查核实。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诚勤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1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收完税证明(3份)以及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均表示不知情,由法院查明;被告粤驰公司表示对其向被告诚勤公司转账的电子回执(3份)及发票三性予以确认,对其余的电子回执三性不予确认,与被告粤驰公司无关,对完税证明无法确认,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确认;第三人表示无法发表意见,请法庭调查核实。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情况说明为付款人对于付款行为性质的确认。
7.被告粤驰公司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单、投递记录。原告对三性不予确认;被告***表示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被告诚勤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由法院核实,不发表意见。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的分包班组工作沟通群微信截图、与昆仑君~***截图(2份)。原告表示不知情,由法院查明;被告诚勤公司表示由法院判定;被告粤驰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表示并非微信对话的当事人,对内容无法确认;第三人表示与其无关,请法庭调查核实。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第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园内新建厂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粤驰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源**织造公司厂区大门、废水治理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粤驰公司建设,预算总造价395万多元,承包合同总价375万多元。
2020年10月6日,被告粤驰公司、诚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班组)》,约定被告粤驰公司将源**织造公司厂区大门、废水治理楼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诚勤公司负责,包干总价78万元。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为被告诚勤公司委托代理人,实际为被告***挂靠被告诚勤公司承接工程并实际施工。
2020年10月8日至11日,被告***雇请原告在上述工地挖水池并清走淤泥,工作过程中由被告***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工作量。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总费用为45500元。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于2020年12月初找被告粤驰公司追收款,并将全部《送货单》交给被告粤驰公司。之后,被告粤驰公司称可以付款,但要求以工资形式支付。202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粤驰公司员工“**”互加了微信,双方协商如何支付。最终,被告粤驰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并经原告要求退还了全部《送货单》。
被告***挂靠被告诚勤公司承接上述工程过程中欠下部分工人工资,为安抚工人,被告粤驰公司代付了工资。
2021年5月18日,被告粤驰公司向被告诚勤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诚勤公司已经停工并拖欠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多次催告无果,已经构成违约,属于无故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雇请原告挖水池、清淤泥,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55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虽然被告***挂靠被告诚勤公司承接工程并实际施工,但被告***以自己名义雇请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诚勤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虽然被告粤驰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但其是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支付方且已承诺以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被告***的上述欠款,故其应当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粤驰公司与另外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价款45500元,并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粤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75元、财产保全费475元,合计9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粤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则可于本判决生效后申请退还9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