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2688号
原告:广州航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新桥村段15号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386998。
法定代表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授权从2017年12月1日起)。
被告: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虹岭二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21021810。
法定代表人:**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华建大厦A栋1701**,组织机构代码7083855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粤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上***天科技城B2区3楼首层A区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202285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至2017年12月6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从2017年12月6日起)。
原告广州航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航荣公司)与被告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德联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裕达公司)、佛山市粤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粤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2018年6月20日、2019年5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航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粤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粤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粤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三、四次庭审,被告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前三次庭审。被告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德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三、四次庭审。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司法鉴定和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035665元及该款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德联公司因建设新厂房需要,将中心车间*、综合楼*、配电房*、车间*、仓库*、仓库*、车间*分包给裕达公司建设。裕达公司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粤驰公司建设。随后粤驰公司又将中心车间*、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原告按相关要求建设完成了中心车间*、综合楼*,三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进行结算,计得工程款合计10977915元。2015年3月起,德联公司接收裕达公司递交的工程资料,并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已经实际使用。粤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工程款2042250元,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490万元,尚欠403566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代粤驰公司建设相关工程,粤驰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已经通过建设行为,将相关工程建设完毕,德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但原告尚未收取全部工程款,德联公司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裕达公司违法分包给粤驰公司,理应对粤驰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德联公司辩称,一、德联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德联公司对其尚未收取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德联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德联公司和裕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围墙及门卫室、道路、厂区排水、A-G室内排水、A座幕墙、铝塑板、电梯、饭堂装修、空调工程》及《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包干价分别为3480万元、17643842元及15326738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部分调整,后两份合同的实际结算价格分别调整为14422255.09元和17790314元。德联公司已按约定向裕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万元,剩余1012569.83元为新建厂房工程质保金。德联公司与粤驰公司分别签订了《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鱼池、路灯、旗杆旗台、办公楼雨棚(主体)、厂区主入口大门雨棚、篮球场、网球场工程》《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土建增加及变更工程》《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土建增加及变更工程(后增加部分)》《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A车间屋顶小房钢结构及外装饰、钢结构空调支架、走廊工程》合同,合同包干价分别为5748749.45元、6401872.06元、1945766.43元,897633.93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部分调整,第一、四份合同实际结算价格分别调整为5732729.45元和971164.82元,德联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粤驰公司工程款14564101.85元,剩余487430.91元为质保金。根据法律规定,德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依法向承包方足额支付工程款,也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德联公司已足额支付有关工程款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可以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德联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裕达公司辩称,1.裕达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该工程裕达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粤驰公司辩称,一、粤驰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心车间A项目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总价包干”;第三条约定“工程总价6013759.5元”。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德联公司*车间旗台工程)第二条明确约定“实行固定单价,合同总包干价为182543.3元,已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设备机具费、税金等费用”;第五条约定“原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行承担本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责任”。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德联公司饭堂装修项目)第二条明确约定“实行固定单价,合同总包干价为1050183元,已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设备机具费、税金等费用”;第五条约定“原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行承担本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责任”。此外,无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截止2016年2月29日,粤驰公司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42703.03元,远远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7246485.86(6013759.5+1050183+182543.3)元。二、粤驰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粤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书》、《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有异议。第一,本案涉案合同均是按合同及图纸施工的,粤驰公司对原告减少的工程量给予确认,对原告单方面增加的工程量,粤驰公司不确认。《工程量确认书》系原告单面制作,且增加了诸多并不存在的工程量。第二,部分工程项目多次返修,重复计算工程量。第三,精装修工程(七)六楼部分“淋浴花洒单价2600”,远远超出市场价,且定价非常不合理,不符合客观实际。第四、变更工程均未经粤驰公司同意并确认。即使存在变更工程,诸多工程项目已超出了施工合同内容范围,且系原告单方面变更,粤驰公司对该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不认可。三、裕达公司没有把涉讼工程所属建筑工程发包给粤驰公司,只是发包其中一部分,涉讼工程的A车间旗台工程由德联公司直接发包给粤驰公司,粤驰公司再发包给原告。德联公司经裕达公司、粤驰公司进行结算,未拖欠裕达公司、粤驰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当成为被告,而应当成为第三人。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粤驰公司保留追诉权。A车间旗台工程由德联公司直接发包给粤驰公司,与裕达公司没有关系,该工程与A工程、B工程为不同的事实和不同的被告,故应当为两个诉讼,原告应当就旗台工程分开起诉,而不能合并在本案中审理。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广州航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4份,被告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佛山市粤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开工确认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裕达公司开出确认函予以开工。
3.工程资料移交书复印件1份。
4.建筑工程资料移交内容一览表复印件2份。
证据3、4用以证明德联公司将中心*车间、综合楼*、配电房*、车间*和*、仓库*和*发包给裕达公司,裕达公司与德联公司进行验收,就上述的工程相关资料进行工程资料的移交。
5.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心车间*项目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粤驰公司将涉案中心车间*的装饰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涉案合同内约定了相关工程的数量、项目,特别是约定相关工程的单价构成,原告在本案中所起诉的总工程款是根据该份分包合同内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该单价是原告与粤驰公司在合同内予以确认的情况。
6.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饭堂装修项目)原件1份,用以证明粤驰公司将德联公司饭堂的装修项目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7.中心车间*精装修工程工程量确认书原件1份(***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复印件1份。
8.中心车间*精装修变更工程工程量确认书原件1份(***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复印件1份。
证据7、8用以证明涉案中心车间*的工程量是经过裕达公司**确认,是本案涉及车间*的工程量,可以予以查实。
9.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工程量确认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综合楼*工程量经过裕达公司确认,相关工程量可以予以查实。
10.中心车间*精装修工程工程量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中心A车间原先的工程量是经过德联公司代表签名确认。
11.中心车间*精装修变更工程工程量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中心车间*变更后的工程量经过德联公司代表签名确认。
12.德联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工程量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综合楼B的装修工程是经过德联公司发包代表的签名确认。
13.德联中心车间*精装修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
14.德联中心车间*精装修变更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
证据13、14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已确认的工程量的基础上乘以与粤驰公司的相关工程单价确认出相关工程款。
15.德联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综合楼*经过工程量确认后,原告根据粤驰公司合同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款。
16.德联室外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相关室外工程的结算情况。
17.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车间旗台工程)原件1份,用以证明粤驰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代表***,合同的承包方是原告。
1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9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粤驰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代表***。
19.工作联系函复印件25页、施工图纸复印件80页、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现场签证单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中的新增及变更工程,全部经过工程监理方、工程设计方、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粤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实施。
被告德联公司举证如下:
1.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原件1份。
2.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围墙及门卫室、道路、厂区排水、A-G室内排水、A座幕墙、铝塑板、电梯、饭堂装修、空调工程原件1。
3.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原件1份。
证据1-3用以证明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建设工程合同及原合同金额。
4.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鱼池、路灯、旗杆旗台、办公楼雨蓬(主体)、厂区主入口大门雨蓬、篮球场、网球场工程原件1份。
5.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土建增加及变更工程原件1份。
6.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土建增加及变更工程(后增加部分)原件1份。
7.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车间屋顶小房钢结构及外装饰、钢结构空调支架、走廊工程原件1份。
证据4-7用以证明与粤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原合同金额。
8.补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围墙及门卫室、道路、厂区排水、A-G室内排水、A座幕墙、铝塑板、电梯、饭堂装修、空调工程》结算金额变更。
9.补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金额变更。
10.补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鱼池、路灯、旗杆旗台、办公楼雨蓬(主体)、厂区主入口大门雨蓬、篮球场、网球场工程》结算金额变更。
11.补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A车间屋顶小房钢结构及外装饰、钢结构空调支架、走廊工程》结算金额变更。
12.单位汇款委托书原件3份,支票存根原件1份,电汇凭证原件17份,用以证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工程款已足额支付。
13.进账单原件8份,支票存根原件4份,单位汇款委托书原件2份,电汇凭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粤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工程款已足额支付。
被告裕达公司举证如下: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裕达公司有施工资质。
被告粤驰公司举证如下:
1.粤驰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粤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是一家经合法登记并经营的企业。
2.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综合楼*、饭堂*精装修及旗台工程《审核结算书》原件1份,造价差异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7273024.25元,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与粤驰公司提供的审核结算书存在的差异情况,并在该证据中的备注栏作了情况说明。该造价差异表中粤驰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对存在差异的部分按照工程的实际情况计算,对原告的单价超出市场公平单价的部分进行修改,也对其低于市场单价的个别内容进行增加,故按照该行业的市场单价进行计算。
3.付款清单(按材料顺序列表)2013年12月24日的《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4.2014年1月3日的《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5.2014年1月21日的《收据》;
6.2014年4月2日的《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7.2014年4月30日的《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8.2014年5月8日的《收据》;
9.2014年5月27日的《收据》及《转账交易凭证》;
10.2014年5月29日的《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11.2014年7月25日的《收据》及《转账交易凭证》;
12.2014年7月8日的《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13.2014年7月11日的《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14.2014年8月3日的费用报销单、《收据》及《委托书》;
15.2014年8月12日的《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16.2014年8月15日的《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17.2014年9月3日的《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18.2014年10月29日的编号为1233813的《收据》及《委托书》;
19.2014年10月29日的编号为1233814的《收据》及《委托书》;
20.2015年1月4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21.2015年2月16日的《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补制);
22.2014年10月11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23.2014年11月17日的费用报销单、《借据》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24.2014年11月21日的《收据》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25.2014年10月24日的《收据》;
26.2014年12月19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27.2014年12月16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28.2014年12月15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29.2014年12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及《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30.2014年10月29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31.2014年11月10日的《收据》、《委托书》及《费用报销单》;
32.2014年12月24日的《费用报销单》及《借据》;
33.2014年12月8日的《借支单》;
34.2014年12月4日的《借支单》;
35.2015年2月12日的《收据》及《协议》;
36.2014年4月17日的《收据》及四份《委托书》;
37.2014年4月29日的《收据》、《委托书》及费用报销单;
38.2014年5月4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39.2014年5月13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40.2014年6月26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41.2014年4月29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42.2014年4月26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43.2014年5月9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44.2014年10月29日的编号为1233809的《收据》及《委托书》;
45.2014年11月5日的《收据》;
46.2014年12月26日的《委托书》、《费用报销单》、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28支票存根及2014年12月25日的《德联汽车厂花岗石结算清单》;
47.2014年7月3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48.2014年4月18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49.2014年5月12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50.2014年6月19日的《收据》、《委托书》及费用报销单;
51.2014年8月9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52.2014年8月3日的编号为036071的《收据》及《委托书》;
53.2014年8月3日的编号为036969的《收据》及《委托书》;
54.2014年8月29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55.2014年8月28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56.2014年8月3日的编号为036072的《收据》及《委托书》;
57.2014年8月3日的编号为036073的《收据》及《委托书》;
58.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的编号为1030443041082558的《支票存根》;
59.2015年1月25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60.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的《支票存根》;
61.2015年1月22日的《收据》及2015年1月25日的《委托书》;
62.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编号为1030443040249571的《支票存根》;
63.2015年1月26日的《收据》及2015年1月25日的《委托书》;
64.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编号为1030443041082567的《支票存根》;
65.2015年1月11日编号为0146129的《收据》及《委托书》;
66.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的《支票存根》;
67.2015年1月12日的《收据》及2015年1月11日的《委托书》;
68.2015年5月1日的编号为1030443040249570的《支票存根》及2015年2月14日的费用报销单;
69.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的编号为1030443041082984的《支票存根》及2015年5月6日的《费用报销单单》及2015年2月16日《周朋请款项目明细》;
70.2015年2月16日的《收据》;
71.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的《支票存根》;
72.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的编号为1030443041982563的《支票存根》;
73.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编号为1030443041082564的《支票存根》;
74.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编号为1030443041082565的《支票存根》;
75.2015年1月11日的编号为0146127的《收据》及《委托书》;
76.2015年1月10日《费用报销单》;
77.2015年1月6日的《收据》;
78.2015年1月22日编号为0146137的《收据》及2015年1月25日的《委托书》;
79.2015年1月22日的《费用报销单》;
80.2015年5月8日的《收据》;
81.2014年6月10日的《收据》、《委托书》及2014年6月16日的康叶装饰银行账户信息;
82.2014年6月15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83.2014年6月1日的《收据》、《委托书》及送货信息;
84.2014年7月17日的《费用报销单》;
85.2014年5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及《收据》;
86.2014年7月1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87.2014年7月17日编号为0146178的《收据》及《委托书》;
88.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编号为1030443040249675的《支票存根》及对应的2015年3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
89.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的编号为1030443041082551的《支票存根》及对应的2015年3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
90.2014年7月17日编号为0146179的《收据》及《委托书》;
91.2014年7月10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92.2014年7月4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93.2014年12月4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94.2015年1月12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95.2014年7月8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96.2014年7月7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97.2014年12月4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98.2015年1月12日的《收据》、2015年1月11日的《委托书》及2015年1月10日费用报销单;
99.2015年2月11日的《结算单》及2015年2月17日的金额为20734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补制);
100.2015年2月17日的金额为7875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及工时单;
101.2015年2月13日的《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补制);
102.2015年2月17日的金额为16790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补制)及2015年2月11日的结算单;
103.2015年2月17日金额为36417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补制)、2015年2月11日的结算单及***收据;
104.2015年2月16日的《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补制)及2015年2月11日结算单;
105.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支票存根》;
106.编号为4031844的《收据》;
107.2015年2月14日的《收据》、2015年2月17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结算单;
108.2014年12月4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109.2015年2月12日的《收据》及结算单;
110.2015年2月14日的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工时单;
111.2015年2月16日《收据》及相应的支付凭证;
112.2014年9月16日《收据》及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审判表;
113.2014年12月14日的《借支单》;
114.2015年1月31日《借支单》;
115.2015年2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
116.2015年2月3日的《收据》;
117.2015年1月30日的《收据》;
118.2015年2月1日的《收据》;
119.2015年2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及费用明细;
120.2015年3月6日的费用报销单及费用明细;
121.2015年5月18日的费用报销单;
122.2014年10月29日的编号为1233808的《收据》及费用报销单;
123.2014年10月29日的编号为1233802的《收据》及2014年10月21日的户名为刘*的《委托书》;
124.2014年10月29日的编号为1233803的《收据》及2014年10月21日的户名为***的《委托书》;
125.2014年12月27日的《字条》;
126.2014年10月29日的编号为1233811的《收据》及委托书;
127.2014年2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
128.2014年11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及转账凭证;
129.编号为2128284的《收据》;
130.2014年4月28日的《收据》及工资支付情况表三页;
131.2014年6月30日的《收据》、转账凭证及应发工人工资单;
132.2014年4月14日的费用报销单及2014年4月13日的《收据》;
133.2014年3月4日的《收据》及工程进度款审判表;
134.2014年3月13日的《委托书》及相应的转账凭证;
135.2014年3月28日的《收据》及2014年3月29日的支付委托;
136.2014年4月23日的编号为6036456的《收据》及《委托书》;
137.2014年4月23日的编号036455的《收据》及委托书;
138.2014年4月23日编号为6036457的《收据》及委托书;
139.2014年4月8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140.2014年6月30日编号为0146169的《收据》及委托书;
141.2014年6月30日编号为0146168的《收据》及委托书;
142.2014年7月4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143.2014年10月21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144.2014年10月29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145.2014年6月1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146.2014年6月24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147.2014年4月11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148.2014年6月23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149.2014年12月20日的费用报销单;
150.2016年1月19日的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
151.2014年7月2日的《收据》及委托书;
152.2015年2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2015年2月10日的《收据》、转账凭证;
153.2015年2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收据、转账凭证;
154.2015年1月10日的费用报销单、转账凭证、销售合同;
155.2015年2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收据、情况说明、转账凭证;
156.2015年1月10日的费用报销单、2015年1月31日的收据、2015年1月30日送货单、2015年1月31日送货单、2015年1月14日的转账凭证、2015年1月29日的转账凭证;
157.2014年11月4日的费用报销单、编号为2128285的收据、委托书;
158.2015年2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编号为444544的收据;
159.2015年3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编号为7008215的收据、编号为0214186的收据、编号为7008216的收据、2015年2月14日的收据;
160.2016年1月5日的费用报销单、编号为0995830的收据、编号为6443227的收据、2015年12月5日的收据、**专卖店洁具清单、编号为0004727的收据;
161.2014年11月4日编号为16620229的收据、相应的农行支票存根、2014年11月4日的收据、相应的农行支票存根、2014年9月的金额为56752.28元的收据、金额为1143.1元的收据、金额为2118.42元的收据、金额为12669.12元的收据;
162.2015年4月10日的费用报销单、相应的收据、转账凭证;
163.德联项目资产盘点;
164.2015年7月27日的费用报销单、德联办公室工时单;
165.2016年2月4日的费用报销单、编号为9329435的收据;
166.编号为444554的收据、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工程进度(结算)款审批表、2014年8月29日德联项目工程施工签证单、2014年8月28日德联项目工程施工签证单、2014年9月3日德联项目工程施工签证单;
167.2015年1月19日的借支单、转账凭证;
168.2014年3月4日的《协议书》;
169.2014年5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
170.2014年4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71.2014年6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
172.2014年5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73.2014年8月6日的费用报销单;
174.2014年6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75.2014年7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76.2014年9月18日的费用报销单;
177.2014年8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78.2014年10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79.2014年9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80.2014年12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
181.2014年11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82.2015年1月5日的费用报销单;
183.2014年12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84.2015年2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
185.2015年1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86.2015年4月1日的费用报销单;
187.2015年2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88.2015年4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
189.2015年3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90.2015年5月11日的费用报销单;
191.2015年4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92.2015年6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
193.2015年5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194.2015年7月29日的费用报销单;
195.2015年6月份彩铃费、话***表;
196.2015年8月24日的费用报销单;
197.2015年7月份话***表;
198.2015年9月18日的费用报销单;
199.2015年8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200.2015年10月19日的费用报销单;
201.2015年9月份德联项目部话***表;
202.2015年11月20日的费用报销单;
203.2015年10月份话***表;
204.2015年12月14日的费用报销单;
205.2015年11月份话***表;
206.2014年6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
207.2015年7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
208.2014年6月份套餐费发票;
209.2014年9月15日的费用报销单;
210.2014年8月份套餐费发票;
211.2014年10月28日的费用报销单;
212.2014年12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
213.2014年11月套餐费发票;
214.2015年1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
215.2014年12月份套餐费发票;
216.2015年1月份套餐费发票;
217.2015年2月11日的电信违约金发票;
218.2014年6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
219.2014年4月德联工人工资表;
220.2014年6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
221.2014年4月金额为4300元的德联工人工资表;
222.2014年6月24日的费用报销单;
223.2014年4月德联工人工资表;
224.2014年12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
225.2014年11月10日的费用报销单;
226.2014年11月8日的费用报销单;
227.2014年11月6日的费用报销单;
228.2014年11月7日的编号为1872737的《收据》;
229.2014年11月7日的编号为1872736的《收据》;
230.2014年11月7日的编号为1872735的《收据》
231.2014年11月7日的编号为1872740的《收据》
232.2015年1月8日的《收据》;
233.2015年1月7日的编号为6578302的《收据》;
234.2015年1月7日的编号为6578301的《收据》;
235.2014年12月27日的编号为6578297的《收据》;
236.2014年12月27日的编号为6578299的《收据》;
237.2014年8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
238.2014年8月《收款收据》;
239.2014年12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
240.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的发票号码为00026272的通信业务服务费;
241.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的发票号码为00026274的通信业务服务费;
242.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的发票号码为00026276的通信业务服务费;
243.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的发票号码为00026280的通信业务服务费;
244.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的发票号码为00026278的通信业务服务费。
证据3-244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粤驰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942703.03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在诉讼中出示以下材料:
1.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原件4份及复函2份;
2.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原件1份(2019.4.12);
3.关于原告广州航荣船舶有限公司异议函的复函原件1份。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5-12、17-18、19中的工作联系函、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单,合同相对方或证据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4、证据19中的物资采购合同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13-1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本院对其是原告的结算意见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为工程结算价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其他当事人对德联公司的证据1-13、裕达公司的证据1和粤驰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驰公司的证据2是粤驰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本院对其是粤驰公司的结算意见予以确认,但对粤驰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粤驰公司的证据3,原告对第1-116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驰公司证据3中的其他项目,无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粤驰公司的证据4-244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出示的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德联公司和裕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德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裕达公司,工程名称分别为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围墙及门卫室、道路、厂区排水、A-G室内排水、A座幕墙、铝塑板、电梯、饭堂装修、空调工程,及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即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中心车间*装修工程);合同包干价分别为3480万元、17643842元及15326738元。
2015年7月14日,德联公司和裕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围墙及门卫室、道路、厂区排水、A-G室内排水、A座幕墙、铝塑板、电梯、饭堂装修、空调工程,承包范围不变,结算价比原合同总价减少3221586.91元。
2015年9月2日,德联公司和裕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不变,结算价比原合同总价增加2463576.51元。
德联公司和裕达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之间工程总结算价为67012569.09元,德联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
德联公司与粤驰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德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粤驰公司,工程名称分别为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鱼池、路灯、旗杆旗台、办公楼雨蓬(主体)、厂区主入口大门雨蓬、篮球场、网球场工程,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土建增加及变更工程,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土建增加及变更工程(后增加部分),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A车间屋顶小房钢结构及外装饰、钢结构空调支架、走廊工程。合同包干价分别为5748749.45元、6401872.06元、1945766.43元,897633.93元。
2015年7月27日,德联公司和粤驰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鱼池、路灯、旗杆旗台、办公楼雨蓬(主体)、厂区主入口大门雨蓬、篮球场、网球场工程结算价比原合同总价减少16020元;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A车间屋顶小房钢结构及外装饰、钢结构空调支架、走廊工程结算价比原合同增加73530.89元。
德联公司和粤驰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工程总结算价为15069892.76元,德联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
2013年12月,粤驰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心车间*项目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心车间*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包干,装饰工程总价暂定6013759.5元,总价包括: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心车间*(办公楼)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和合同附件一:《造价预算书》所列的全部工作内容。约定的总价已包含但不限于乙方所有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意外保险、劳保工伤、材料费、管理费、措施费、施工及生活水电费,包含了停水、停电等所需一切费用,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除非设计修改及业主变更)。《造价预算书》《精装修验收标准》《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总控施工进度计划表》作为本合同项下的附件。双方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8月,粤驰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饭堂装修项目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包干1050183元,合同总价不含税金。
2014年5月,粤驰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综合楼A车间旗台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182543.3元,具体承包内容按附件:设计图纸及工程造价清单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价格实行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不包含税金。
原告施工过程中,德联公司多次发出工作联系函,指示变更增加工程。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以下由原告实施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1.*车间、综合楼*的装修工程;2.旗台装修工程;3.鱼池周边大理石铺贴工程;4.*车间的周边大理石铺贴工程;5.树池的大理石铺贴工程;6.值班室的电路电线安装工程。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鉴定认为:1.佛山德联厂区*车间装饰安装工程,造价5376914.54元;2.树池、鱼池、*车间周边大理石铺贴及值班室电路电线安装工程,造价76201.41元;3.佛山德联厂区*车间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819195.09元(分部分项工程及造价见附表1);4.佛山德联厂区综合楼*装饰安装工程,造价1210424.33元;5.佛山德联厂区旗台装修工程,造价195735.11元;6.*车间、*车间变更增加、综合楼*、旗台与树池、鱼池、*车间周边大理石铺贴工程以及值班室电路电线装饰安装工程合计总造价8678470.48元;7.佛山德联厂区*车间变更增加工程争议项造价99729.5元,争议项目为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门的门底架。该司认为此项因无图纸和施工工艺及材料说明,单价按原告价格计取的工程直接费为91280元,加上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总价99729.5元。该司针对当事人质询,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质询鉴定报告笔录(2019.5.14)的复函》,认为预算表约定的卫生间洗手台按每米750元计算,应为不含台上盆的价格,TOTO牌洗手台台上盆价格按每套1380元计列,总价24840元列入争议项目。
附表1:
序号
汇 总 内 容
金额(元)
其中:暂估价(元)
广东省 建筑工程
1
分部分项工程费
1628852.26
1.1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弱电电线更改事宜
22051.50
1.2
中心车间*栋楼四楼实验室、仪器室增加工程事项
28750.88
1.3
中心车间*栋部分天花增加项目
153828.24
1.4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独立卫生间封窗增加工程项目
6222.13
1.5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插座增加工程项目
11861.92
1.6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一楼监控室电源增加工程项目
2309.76
1.7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实木地板打底更改方案事项
19628.00
1.8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五楼法律证劵事务部变更事项
1333.28
1.9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卫生间方案修改事项
35719.93
1.10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董事长修改事项
22298.07
1.11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总经理室修改事项
12537.82
1.12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封消防管、空调管、排水管增加事项
52606.26
1.13
中心车间A栋室内精装修消防箱立面装饰增加事项
16735.04
1.14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天花材质变更事项
403973.00
1.15
中心车间A栋室内精装修董事长办公室原有酒吧区修改事项
11135.92
1.16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二、三、五楼会议室变更事项
26863.83
1.17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五楼副总经理室1修改事项
9510.84
1.18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五楼副总经理室2修改事项
16277.12
1.19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楼梯修改事项
37024.44
1.20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董事长办公室地面材质修改事项
122643.48
1.21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部分地面修改事项
157344.30
1.22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一楼会议室1立面修改事项
5000.00
1.23
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门及生态饰面板部分修改事项
280595.75
1.24
关于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主入口LED屏幕位置修改事项
5237.92
1.25
关于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门修改事项
20879.68
1.26
关于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主入口大理石饰面确认事项
79087.50
1.27
关于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电梯门套及通道大理石门套修改事项
53970.65
1.28
关于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修改及增加工程事项
13425.00
2
措施项目费
84223.91
2.1
安全文明施工费
84223.91
2.2
其他措施项目费
3
其他项目费
37463.61
3.1
暂列金额
3.2
暂估价
3.3
计日工
3.4
总承包服务费
3.5
材料检验试验费
4886.56
3.6
工程优质费
3.7
材料保管费
3.8
预算包干费
32577.05
4
规费
7527.32
5
税金
61127.99
6
含税工程造价
1819195.09
原告确认被告粤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57826.74**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德联公司签订多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德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5月德联公司和***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然载明德联公司和***是合同当事人,但合同项下*车间旗台工程和其他合同项下工程均为同一项目的工程,且德联公司也主张其他合同的工程款有向***支付,没有证据显示工程款在不同项目之间的支付情况可区分,且***同意由原告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本院对该合同项下工程在本案一并结算予以确认。德联公司确认涉讼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粤驰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原告。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虽然粤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心车间*项目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关于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关于旗台工程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约定工程总价包干,并对总价是否包含税费作出约定。但《佛山德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心车间*项目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总价已包含但不限于乙方所有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意外保险、劳保工伤、材料费、管理费、措施费、施工及生活水电费,包含了停水、停电等所需一切费用,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除非设计修改及业主变更)。即按合同设计修改和业主变更工程的情况下不适用合同约定总价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德联公司在工作联系函确认了工程变更增加。且从原告和粤驰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及差异表,双方确认了原合同工程的变更,只是对变更工程量和变更后工程适用的单价存在争议,故对工程总造价,应对合同内工程及增加工程根据双方在预算表约定的单价或诉讼中在差异表中达成一致的单价进行司法鉴定,相对于不考虑变更增加工程情况、按合同约定总价结算,更能准确反映工程实际造价,本院对粤驰公司主张不考虑增加工程按合同约定总价统一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机构2019年4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A车间装饰安装工程造价为5376914.54元、综合楼B装饰安装工程造价1210424.33元、旗台工程造价195735.11元,应计入工程结算总价。关于综合楼*及旗台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或合同总价未包含税金和其他费用,并非约定税金和其他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其他税费是建设工程活动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对粤驰公司主张应扣除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粤驰公司认为对于双方就工程单价未达成一致也未进行约定的项目,应统一根据信息定额价核定单价。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是施工方和发包方的共同义务。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均应提供己方对工程的明确结算意见以推动双方尽快达成结算协议。鉴定报告对于信息定额价及工程量低于粤驰公司主张单价和工程量的情况,采纳粤驰公司在结算书中主张的单价和工程量,符合双方结算意见,本院对粤驰公司主张不应采纳粤驰公司主张的单价和工程量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对部分工程量的核定计算不准确。但即使现场测量,工程量测量方法和计算方式的不同也会使工程量的计算结果产生重大差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在现场鉴定存在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量应按原告主张确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德联公司和裕达公司及德联公司和粤驰公司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和项目划分方式均不相同,原告主张应根据德联公司和裕达公司、粤驰公司结算的工程量进行原告和粤驰公司之间工程的结算,没有依据。
对于*车间变更增加工程、树池、鱼池、*车间周边大理石铺贴工程以及值班室电路电线装饰安装工程的造价是否应列入工程结算价,本院分析如下:1.*车间变更增加工程有工作联系函证明,工作联系函对增加工程的施工方式、施工材料均有一定的陈述,且载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粤驰公司对工作联系函及附属材料真实性(除购销合同)予以确认。且鉴定报告*车间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已剔除在A车间装修工程中因变更施工材料而调整造价的项目(比如雨棚圆柱大理石更换),变更增加工程造价是只就增加的造价进行核定,鉴定报告鉴定的无争议项目的相应工程造价1819195.09元应列入结算总价。对于*车间变更增加工程的争议项目,即中心车间*栋室内精装修门及生态饰面板部分修改事项的门底架部分,由于无争议部分的精装修门是按套计价,应已包含门套及门页,且原告提供的作为核价依据的物资采购合同也没有就门底架独立列出单价,粤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门底架造价不予确认,原告也不能提供图纸证明门底架的施工工艺和用料,故争议工程造价99729.5元不应列入工程结算总价。2.鱼池周边大理石、*车间周边大理石铺贴工程、树池的大理石铺贴工程和值班室的电路电线安装工程,未见预算表包含该项施工项目,相应工程造价76201.41元应计入工程结算总价。3.关于卫生间洗手台的台上盆,台上盆属于洁具**,且鉴定机构认为卫生间洗手台单价每平方米750元远远低于指定品牌台上盆价格,台上盆造价24840元应列入工程造价。双方并未约定增加工程是否含税费,应根据一般工程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本院对粤驰公司辩称增加工程结算价应扣除税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工程总造价中的三份合同所涉工程总价即*车间装饰安装工程造价为5376914.54元、综合楼*装饰安装工程造价1210424.33元、旗台工程造价195735.11元,加上*车间增加工程造价1819195.09元,加上树池、鱼池、*车间周边大理石铺贴及值班室电路电线安装工程造价76201.41元和台上盆造价24840元,总计8703310.48元。粤驰公司主张已付款7942703.03元,但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除原告确认的部分,粤驰公司主张的其他付款并非向原告或***直接支付,相应的材料购买款凭据等未见和本案有明显关联或因原告原因导致必须发生,本院对粤驰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7657826.74元,粤驰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045483.74**原告。原告请求从本案受理之日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联公司和裕达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裕达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没有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德联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粤驰公司和裕达公司均有施工资质,德联公司分别和粤驰公司及裕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没有证据显示德联公司欠付粤驰公司或裕达公司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请求德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粤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1045483.74元及该款从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州航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航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8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875.97元,由被告佛山市粤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09.3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9209.3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鉴定费18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200元,由被告佛山市粤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200元,被告佛山市粤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