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彭市政建设(江苏)有限公司

江苏锡彭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0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锡彭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区珠江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京市江宁区**山街*****路**号。 主要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锡彭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园林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2016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有现场照片、交警部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对本次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却又以“园林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4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016年7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园林公司车辆右侧大灯损坏,事故双方就此事一起至理赔中心处理,理赔中心工作人员当场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要求其到场参与处理。至此,保险公司及时知道了保险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调查报告载明:对2016年10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发现“现场进行拍照,及标的车损失痕迹比对,发现标的车现场碰撞痕迹完全不符”、“树上没有痕迹,有重大虚构伪造保险事故嫌疑”。这些描述足以证明2016年10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很小,没有给车辆造成什么损失,从而证明园林公司车辆右侧大灯损坏是2016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正确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2016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予以确认,但园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园林公司没有对损失进行固定,也没有委托评估,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而是提供了相隔两个多月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主张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园林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曾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没有接到园林公司的报案。2.2016年10月7日事故的调查报告中描述现场拍照及标的车痕迹对比发现标的车现场碰撞痕迹完全不符,有虚构伪造保险事故的重大嫌疑,园林公司认为这足以证明2016年10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给车辆造成损失,据此推断车辆右侧大灯损坏是2016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没有相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园林公司车辆损失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园林公司系苏A×××**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12月28日,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8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18时至2016年12月28日18时止。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6年7月15日13时40分,园林公司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南京市**大道)行驶至仙隐北路口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客车相碰,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客车的受损部位为右侧前大灯部位。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报警,报警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13时49分,因事故中无人员受伤,故事故双方至理赔中心协商处置。据保险公司报案记录显示,该起事故中,园林公司方并未向保险公司报险。 2016年10月7日,园林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向保险公司报险称,其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南京市栖霞区三江路不慎撞到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保险公司于当日出险,并拍摄现场照片,显示苏A×××**号小型客车在该起事故中的受损部位为右侧前大灯部位。后经保险公司核查,认为车辆损失部位与现场痕迹不符,树上没有撞击痕,拟作拒赔处理。2016年10月7日,园林公司将苏A×××**号小型客车送至南京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45000元,维修部门在维修账单备忘中载明:人保单方。2016年11月2日,园林公司出具保险放弃索赔声明,承诺放弃苏A×××**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10月7日在栖霞区三江路事故的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根据现有资料一次性理算结案,自行承担的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保险公司无关,由园林公司承担承担一切责任,包括车物损及人伤。 2016年11月6日,***、***至交警部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2016年7月15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一审中,园林公司陈述:2016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至理赔中心,由于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当天未到保险公司做理赔处理,理赔中心工作人员告知需重新到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后再行理赔。由于苏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员***次日要出国,故此事一直搁置,待***回国后,才于2016年11月6日到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园林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变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6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有现场照片、交警部门接处警登记表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故对本次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10月7日的交通事故,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园林公司报险所称的车辆受损部位与2016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部位一致,通过照片难以区分。2016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园林公司虽作报警处置,但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也未能及时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及时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进行确认。园林公司陈述,因2016年10月7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伤轻微,故其放弃索赔,但未能举证说明两次事故损失程度的差别。现园林公司已将事故车辆修复,客观上导致了苏A×××**号小型客车在2016年7月15日至10月7日期间,长时间处于事故责任及损失程度不明的状态,增加了后期认定损失的难度,园林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园林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4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2016年7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如何处理,园林公司陈述,发生事故后,驾驶人***报警,后事故双方至理赔中心协商,并由理赔中心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但未保留相应证据。因驾驶人***第二天要出国读书,所以事故一直没有处理,一直等到其10月份回国才去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因为事故没有处理,所以没有就理赔和维修事宜与保险公司联系。关于该次事故发生后,车辆有无继续使用,园林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需跟当事人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作出答复。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2016年7月15日保险事故发生后园林公司有无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无证据证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有无因此导致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难以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园林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因2016年7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则园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法负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园林公司主张当日系由理赔中心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园林公司未能及时报险,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园林公司自身亦未采取措施确认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影响理赔的因素。且园林公司案涉车辆曾在2016年10月7日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其在该次事故发生后所报车辆受损部位与本案中主张的车辆受损部位一致,虽园林公司放弃该次索赔,但不能据此推论园林公司车辆受损系2016年7月15日事故所致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现案涉车辆已修复,案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查明,系园林公司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所致,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