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锡彭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锡彭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缓、减交上诉费,因其不符合缓、减交上诉费的条件,本院依法通知其仍应按期缴纳上诉费。***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本院的催缴案件上诉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洋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