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2民初5781号
原告:江苏锡彭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锡彭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彭公司)与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彭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一块(7.5米×2.5米)及六个黄冈岩石球(每个直径0.5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宜兴市万石镇购买一块***及六个花岗岩石球,2016年4月8日原告安排自己的员工**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从宜兴市万石镇运输至青海省西宁市,运费总额40500元,货物运输三超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苏G×××××,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物起运时间为2016年4月8日,但被告并没有将货物运往西宁市,而是将原告的货物直接运输至连云港东海县老家,并拒绝将货物运往西宁市,且以原告的货物超载为由向原告索要赔偿款70000元,后双方产生纠纷,特诉。
被告***辩称:1、原被告均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答辩人仅与九运物流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九运物流是**人,而不是本案原告。2、被告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是将货物交由九运物流串通瞒报货物吨位,导致答辩人无法办理超载通行证,致使合同暂时中止,过错在原告和九运物流。上述两方没有提供准确的**货物的吨位,答辩人无法按**吨位办理超载通行证。在答辩人知晓货物实际吨位后,多次与九运物流沟通,九运物流及原告互相推脱并不予理睬,造成货物卸载,是答辩人采取的正当行为,原告要索还货物,应赔偿答辩人发生的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8日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单位为九运物流,承运单位为东海县黄川镇前园村。司机姓名为***,车号为苏G×××××。货物名称为石头[一块***(7.5米×2.5米)及六个花岗岩石(每个直径0.5米)]、数量13mc、重量51T、备注三超车主承担。货物起运时间2016年4月8日。货物起运地万石、货物到达地西宁。运费总额4050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送货到家。运输协议事项:1、以上货物经承运方清点,无误上车,承运方不开拆检验,如运到时包装完好、承运方不负内容责任。**的货物严禁夹带国家禁运物品、危险品、假冒伪劣产品,如在运输中被国家有关部门查扣,由**人自行前往处理,因此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由**人赔偿。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短少、破损、受潮、受湿等情况,均有承运方负担全部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承运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到达目的地,车辆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正常到达,则应立即电告**方否则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此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由承运方及**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经济合同法》、《汽车运输规则》处理。4、本协议一式三份,**方、信息部、承运方各致一份。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4月8日。在协议书的尾部**方载有**签名,信息部载有***签名,承运方载有***签名。双方都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一致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认为原告瞒报货物吨位,可能导致被告车辆无法通过山西,而并没有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西宁,后经双方协议未果,被告将货物卸至东海县黄川镇一汽车服务站停车场内。2016年5月31日,被告***到东海县公安局黄川派出所报案称其运石头被装超重。接警民警经对双方协调处理后,了解系原告与被告因货物运输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运输车辆苏G×××××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双方为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由货物运输协议、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照片、农行卡交易明细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货物运输协议的主体是否为原被告双方;2、被告***扣留货物的行为是否是合法行使留置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的主体,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首部载明:**单位为九运物流,承运单位为东海县黄川镇前园村,司机姓名为***,但在协议书的尾部**方载有**签名,信息部载有***签名,承运方载有***签名。被告抗辩合同主体即**方为九运物流,而非原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但是该协议的首部虽然载明**单位为九运物流但合同的尾部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而是由原告方员工**个人签名,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应认定该协议为原告与被告***个人所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有原告锡彭公司和***来享有或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使留置权的动产与行为人拥有的债权之间须具有牵连性,且应符合一定的时间顺序,首先债权人因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的占有对方的动产,其后发生债务人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最后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对所占有方才有权行使留置权,并可对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但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承运,被告***应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行使留置权时,其之前尚未形成对原告锡彭公司的债权。被告抗辩是应原告违约瞒报货物吨位,违反合同约定,可能导致其无法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对于案涉货物不享有留置权,其扣留原告锡彭公司货物不予运送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江苏锡彭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锡彭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7.5米×2.5米)一块及花岗岩石球六个(每个直径0.5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件: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五条**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