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绿洲环保(南京)有限公司

南京中船绿洲环保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12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中船绿洲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中船绿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南京中船公司银行存款,为此,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山东益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于2021年1月14日强制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存款43605元,异议人认为该扣划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向申请执行人划拨。一、异议人已按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贵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未查明事实,不应向申请执行人划拨款项。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并作出(2019)鲁0612民初3930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应于2020年11月10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8万元,异议人于2020年11月7日前通过中信银行现汇支付3万元与银行承兑方式支付45万元,共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8万元,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接受异议人款项时未对异议人提出异议,后却径直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强制执行,于2020年1月14日强制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43605元,扣划前未与异议人核实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且扣划款项远超出申请执行标的35000元标的,属于超额扣划,不应向申请执行人划拨。二、贵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未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采取执行措施亦未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异议人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且银行存款被强制扣划也未收到相应的执行法律文书,执行过程异议人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向申请执行人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的行为损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请求依法确认(2020)鲁0612执35号案件执行行为违法;依法裁决暂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益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中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19)鲁0612民初39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南京中船绿洲环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程价款4800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给被告开具总额为930000元的工程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参照合同中约定),被告于收到发票之日起10日内将所欠工程款480000元支付给原告,款项付至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方收款账号,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可按照总额515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约定,2020年10月23日,山东益通公司向南京中船公司邮寄涉案的工程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10月26日,南京中船绿洲公司签收邮件。11月6日,南京中船公司向山东益通公司汇款30000元;11月7日,南京中船公司向山东益通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立案为(2021)鲁0612执3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南京中船公司中信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3605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营业执照住所地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申报财产表等法律文书,2020年1月22日以短信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2021)鲁0612执35号执行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2019)鲁0612民初3930号民事调解书、(2021)鲁0612执35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申请书以及执行卷宗等材料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2019)鲁0612民初393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山东益通公司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给被告南京中船公司开具工程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收到发票之日起10日内将所欠工程款48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而在上述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山东益通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南京中船公司邮寄工程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邮单查询结果显示,南京中船绿洲公司于10月26日签收邮件。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南京中船绿洲公司应于11月5日前完成向山东益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480000元的义务。但南京中船公司是在11月6日,11月7日分别向山东益通烟台分公司汇款30000元及支付450000元的承兑汇票。依据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山东益通公司有权按照总额515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此,山东益通公司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480000元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35000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4475元、保全费3220元)和利息,本院据此立案并扣划43605元,并未远超申请执行标的,也未超额扣划。其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营业执照注册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申报财产表等法律文书。在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后,于2021年1月22日以短信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2021)鲁0612执35号执行裁定书。并不存在未制作法律文书及未送达情形。综上,本案执行过程及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京中船绿洲环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