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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5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盛街52号盛玖建设集团总部园区1号楼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0月27日出生,公司法务,住太原市******小区14号楼3**4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公司法务,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天龙宿舍2号楼三**2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并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且证言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1、被上诉人表述的2019年7月24日***签收了《签收回执》,然而,这一时间段***并非上诉人员工,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签收该《签收回执》及任何其他文件。故***既无权利也无资格代表上诉人签收勘察报告、亦无权签署《签收回执》接收所谓的勘察成果;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一《签收回执》上有***个人的签字,并未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为上诉人员工、有权签收所谓的勘察成果,上诉人对该份签收回执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履行了签收义务和程序,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故不应当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审法院称与***核实信息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参与,是原审法院采用何种法定的途径获取的证据。***“2020年9月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前为涉案项目总工,对接收报告事宜无异议,同时表示在离职前已经将勘察报告交接给被告”的表述,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上诉人并未接收到该文件。因此,原审法院获取的***证言不应该被采信,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判决认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行勘察设计并向上诉人交付了勘察报告,完成合同履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四条4.2.2约定:“......签订合同后,勘察人(被上诉人)提交最终勘察成果资料并经发包人(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据此,被上诉人提交最终勘察成果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才向被上诉人支付勘察费用。事实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1、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4.1.1约定“......勘察最终成果资料于2019年7月30日前提供......”,但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最终勘察成果;2、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对于何时完工、何时达到验收标准应当有清晰地认识与判断,但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申请验收,上诉人对于工程是否达到最终勘察成果验收合格标准根本不知情。综上,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在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前,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判决认定合同义务已完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勘察费用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前述第一点的表述,上诉人未收到最终勘察成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上诉人并未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17000元及利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与***的聊天记录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和上诉人找的设计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的委托人在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于2021年3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代理人认可***是本单位的员工,是负责这个项目。即便***不能签收勘察成果,必须是交付给谁,没有明确的约定,***签收勘察成果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与***核实情况,是对查清事实更负责任。被上诉人是国有事业单位,原审法院基于国家利益等对***询问,案件事实更加清楚。被上诉人2019年7月24日向***交付勘察成果之后,上诉人至今为止未对勘察报告提出意见,我们认为报告是合格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7000元及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5670元)共计962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原告(勘察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太铝铝镁合金工厂建设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工程名称太铝铝镁合金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程建设地点××区,承接方式一次性包干,勘察工作计划于2019年6月18日开工,25天后提交勘察中间成果资料,勘察最终成果资料于2019年7月30日前提供,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包干计取费用,本工程勘察费包干费为917000元,签订合同后,勘察人提交最终勘察成果资料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50%,458500元,剩余勘察费在2019年12月前付清458500元,在每个付款节点,勘察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税率为6%的勘察专用发票;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除应赔偿由此对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已进行勘察工作,完成部分工作量的,则应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勘察费;并约定其他内容。原告提供太铝铝镁合金工厂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2019年7月24日签收回执,体现被告单位***签收勘察报告(详勘)6份,原告同时提供与***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向原告闫工索要营业执照、资质、法人身份证、开户***等,同时询问报告制作进程,并发送了《关于太铝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意见》。被告表示***原为公司员工,已经离职,对于接收报告情况不清楚。经本院与***核实,***表示2020年9月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前为涉案项目总工,对接收报告事宜无异议,同时表示在离职前已经将勘察报告交接给被告。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报告、签收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勘察设计并向被告单位人员交付了勘察报告,完成合同履行义务,现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勘察费91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勘察费用应当在2019年12月前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917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参保单位缴费征集单,证明其与***无任何劳动关系,***非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辩称***并非其公司员工及未收到勘验报告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为其员工,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签收回执等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与***对接案涉合同事宜,勘验报告由***签收。上诉人对此事实不认可,但不能说清上诉人单位关于涉案合同的具体联系人,不符合常理。本院据此认定***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接洽,其签收勘验报告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不认可***为上诉人员工,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所提交的参保单位缴费征集单并不能证明***未曾在其单位工作。故,上诉人辩称***非公司员工及未收到勘验报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于2019年7月24日代表上诉人收到勘验报告后,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对报告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故,上诉人以未收到勘验报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款项于2019年12月前结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9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6元,由上诉人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