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友,男,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北京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扬,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卫公司)因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6841号民事判决,首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13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京0102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亚卫公司、首钢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项目虽非必须招标项目,但也组织了招投标并进行备案,整个流程严谨规范,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我公司于2014年11月提前进场进行准备工作,系因涉案项目土建预埋部分未按设计标准施工,我公司就上述内容进行修补、改造,且该部分也是施工合同范围以外内容。在案证据均可以看出,合同工程量清单内所有材料进场均发生于工程中标后,即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不存在任何提前施工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未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推断涉案工程先定后招、明招暗定,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并在此基础上驳回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忽略了首钢公司项目经理孙乃明签字认可的进场材料、现场鉴定中存在洽商变更施工记录,特别是忽略了合同清单采购材料数量与洽商变更清单采购数量的不同这一事实。孙乃明曾对洽商变更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而首钢公司提交的移交单系形成于徐悲鸿纪念馆(以下简称:徐馆)与首钢公司之间,与我公司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相关单位所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过双方质证,且针对该意见书我公司已经给出了详细说明,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中洽商变更部分工程造价293 938.5元,做出“无法确认亚卫公司对该洽商单所涉增项全部完成了施工”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书中关于土建管线疏通洽商及土建线槽、穿线管补救施工洽商均未予确认,均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述洽商内容系对首钢集团土建施工预埋遗留和错误施工的补救措施,我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进场施工,并已经支付了施工人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针对洽商变更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于洽商变更事实未予以查清。另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既不承认我公司上述洽商内容,又以我公司提前进场施工为由否认分包合同的有效性,自相矛盾。
首钢公司辩称,不同意亚卫公司的上诉意见。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招标,亚卫公司中标后双方签署分包合同,2015年4月16日完成分包合同备案。双方均认可该亚卫公司于2014年11月进场施工,故分包合同属于先定后招的情形,符合在招标前双方已经进行实质性接触的情形,所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即使如亚卫公司所述,涉案工程属于分包,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但涉案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展了招投标程序,其也应当遵照该法的其他规定。
首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亚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关于工程移交单的证明效力问题,可将工程验收、交接的两份资料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在签署时间、资料完整性等方面,工程移交单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甩项验收的情形。亚卫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四方验收单)仅是为了配合在固定时间完成验收而制作的书面文件,并不代表案涉工程的真实情况,各方签字盖章时均未填写签署日期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我公司主张。该四方验收单与竣工备案表相配合,只是为了在2015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备案手续,以配合后续工程的推进。在该四方验收单签署之后于2016年10月18日签署的工程移交单才能代表案涉工程的真实情况,根据该工程移交单,向徐馆移交的系统中不存在楼宇自控系统,足以证明亚卫公司未将楼宇自控系统施工完成,存在甩项验收。一审法院通过对有关徐馆函件的理解,认为排查了楼宇自控系统,就认定亚卫公司施工完成了楼宇自控系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徐馆1号函明确,楼宇自控系统相关设备没有发现,如果亚卫公司施工完成了楼宇自控系统,首钢公司不可能不向徐馆移交,徐馆也不会视而不见,最合理的解释是,楼宇自控系统确实未施工完成,存在甩项验收。
亚卫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按系统竣工验收》《智能建筑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按楼层验收》,非有效文件。该两组验收记录表上,只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在对应位置无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勤查单位、设计单位等任何一家单位签字,亦缺少签署日期,显然并未真实组织验收,仅为监理工程师在空白的验收记录表签字,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而且,监理工程师是业主方徐馆聘请的,仅能代表徐馆,无法代表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及我公司,作为与分包单位亚卫公司签署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未经我公司签字确认就推定认可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和完成情况,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显失公平。最重要的一点是,该两组验收记录表不是一份完整有效的文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楼控系统传感器的洽商存在,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旭博价鉴2019-001号)显示,2019年7月16日,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共同现场勘验确认,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合同内楼宇自控系统未施工。现场勘验完成后,2019年7月20日,首钢公司与北京连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亚卫公司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委托给第三方施工完成。本案重审一审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治商单所涉内容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2月23且,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在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关于楼控系统增加传感器等,现场存在,详见后附照片。”此时,首钢公司已经对亚卫公司甩项验收部分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现场必然存在,但并不代表现场存在的楼控系统是亚卫公司施工完成的。一审判决根据首钢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后形成的案涉工程现状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可该治商单所涉工程现场均存在,与事实不符。况且,楼宇自控系统为甩项部分,该治商单涉及设备是楼宇自控系统中需要用到的配件,自控主材都没有安装,这些配件更不可能已安装。因此,该治商中的设备均未安装、更未进行调试,不应当增计该项费用。另外,最重要的一点是,该治商单上无首钢公司签字确认。
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既然中标合同无效,就应当以双方在其后达成的合意即《承诺书》作为合同价款依据。关于《承诺书》上的印章问题,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承诺书》上的亚卫公司印章与亚卫公司提交的印章印文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承诺书》上的印章为假章。该《承诺书》系亚卫公司提供给首钢公司,亚卫公司自身有几枚印章,使用哪枚印章由亚卫公司自行决定,首钢公司无法左右,亚卫公司自行盖章提供的《承诺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亚卫公司以首钢公司自身存在多枚印章为由推论出首钢公司私刻了亚卫公司的印章,并没有逻辑关系。即便首钢公司自身持有多枚印章,也只是其自身印章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并不代表我公司私刻其他公司的印章。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参照合同总价却不参照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事宜的全部约定,而不仅仅是合同总价。根据合同条款,合同外洽商部分不应加收措施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亚卫公司辩称,首钢公司提交的移交单系其与发包方之间共同签订的,我公司未参与亦未签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2015年12月31日通过四方验收,并经建委备案。首钢公司所提供有关徐馆函件、备忘录、承诺书等证据均系虚假证据。《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按系统竣工验收》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按楼层竣工验收》均系有效的验收文件,且《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显示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均由孙乃明签字确认,孙乃明在之前庭审中对工程量、质量亦均予以认可。首钢公司提交造价鉴定意见书系2019年单方制作完成,彼时涉案工程已经过质保期,但首钢公司却一直未提出工程存在甩项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异议,故涉案工程根本不存在甩项验收的情况。
亚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钢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欠款1 659 785.44元;2.判令首钢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0 822.3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00
822.3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判令首钢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损失,以40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539 99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780000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823 121.4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75 117.2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77 329.9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45 662.2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59 607.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4.要求首钢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以161 989.2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5.判令首钢公司支付我公司押金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首钢公司承担。
首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亚卫公司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33 517元。2.亚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招标及合同签订情况:
2015年1月22日,亚卫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1标段。中标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述的包括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监控系统等在内的弱电系统施工内容。中标价2 440 630.75元;中标工期9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1日。招标人为首钢集团。
2015年4月16日,上述工程取得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备案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备案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备案合同价款244.063075万元。
2015年3月11日,首钢公司(发包方)与亚卫公司(承包方),签订《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综合布线:图纸范围内整个系统设备、线缆、末端点位供应安装。2.视频监控系统:包括机房内主机设备供货、安装及至末端点位线缆的供应及敷设;不含末端摄像机供货安装;不含电视墙及监控器供货安装;不含系统调试。3.门禁及可视对讲:系统范围内所有设备供货安装,系统线缆供应敷设,系统调试。4.防盗报警系统:系统范围内所有设备供货安装,系统线缆供应敷设,系统调试。5.有线电视:系统范围内所有设备供货安装,系统线缆供应敷设,系统调试。6.楼宇自控:系统范围内所有设备(控制室主机、前端控制器备)供货安装、系统管线(含控制器至监控末端点位管线)供应与敷设、系统调试。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述弱电工程,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楼宇自控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及防盗报警系统,不含图纸范围内的车辆管理系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1日,工期9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款2 440 630.7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1 740.3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羊兴华。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同时合同在附件二中对单位工程投标报价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及计价进行列明。
上述事实,有亚卫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交易备案登记证书》,证据2.《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在案佐证。
二、分包合同内工程施工情况
审理中,亚卫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已依据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
亚卫公司提交证据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四方验收单)、《工程竣工资料》【包括《工程资料卷内目录》中的《材料、购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表C4-17)、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C5-1)】。其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四方验收单)显示由建设单位北京市文物局、监理单位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施工单位首钢公司及设计单位北京市通程泛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四方对徐馆改造工程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验收记录上未填写竣工日期,未显示验收时间。《材料、购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表C4-17)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C5-1)下方均有首钢公司专业质检员、专业工长、检验员签字及建研公司专业工程师签字。
亚卫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验收,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证明亚卫公司施工符合质量要求。《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均有首钢公司专业质检人员、专业工长和检验员签字认可合格,监理专业工程师签字确认,证明亚卫公司产品检验合格;产品自带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证明亚卫公司采购产品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三无产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均有首钢公司专业技术负责人、专业质检人员和专业工长签字认可合格,监理专业工程师签字确认,证明亚卫公司隐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产品自带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证明亚卫公司采购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所有施工隐蔽工程验收合格。
首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四方验收记录既没有填写竣工日期,也没有填写验收时间,缺少核心要件,应为无效文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验收记录不符合竣工验收记录规范,并不能代表真实的工程情况。恰能证明涉案工程真实的情况是并未施工完毕,不符合验收条件。《材料、购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表C4-17)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并不能证明所有材料已安装、施工完毕,且运行正常。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楼宇自控系统隐蔽工程线路绝大部分并未施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C5-1)无法证明全部隐蔽工程全部验收合格。
亚卫公司提交证据5.公证书二份(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34号及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35号)及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其中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34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徐馆改造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在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员会完成竣工备案。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35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工程建设交易基础数据库中查询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合同金额为2 440 630.75元。
首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竣工验收备案只代表完成了竣工验收,并不能证明验收内容,亦不能证明不存在甩项验收。《交易备案登记证书》备案的是合同金额,不是结算金额;所载日期是在合同履行前备案的预计开工、预计竣工日期,并不代表实际竣工日期。
亚卫公司提交证据15.首钢公司编制的《城建档案卷内目录》中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包括《防盗报警系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按系统竣工验收》《智能建筑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按楼层验收》及文档复印件。
《防盗报警系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按系统竣工验收》显示验收系统分别为:防盗报警系统、有线电视系统、门禁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该验收记录下方检查结论处无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字,由监理工程师签字,无签字日期。《智能建筑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按楼层验收》显示子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包括:防盗报警系统、有线电视系统、门禁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质量控制资料为: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材料、构配件出厂合格证书及进场检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系统功能测试及设备调试记录齐全,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该验收记录单上无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有监理单位总监工程师徐波、崔昌富签字,无签字日期。
亚卫公司提交的文档复印件显示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是将建筑物(群)内的电力、照明、空调、给水排水等机电设备或系统进行集中监视、控制和管理的综合系统。通常分为分散控制与集中监视、管理的计算机控制系统。
亚卫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证明徐馆弱电工程所有系统均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施工质量问题,不存在任何漏项、甩项验收的情况。
首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城建档案卷内目录》中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包括《防盗报警系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按系统竣工验收》《智能建筑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按楼层验收》验收记录不符合验收规范,无日期,无首钢公司签章确认,并不能代表工程的真实情况。验收记录中并无“楼宇自控系统”的验收,结合首钢提交的勘验记录可以证明,亚卫公司就涉案工程“楼宇自控系统”并未施工完毕,存在甩项验收。若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验收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则验收记录不能作为确定无异议的证据使用。
亚卫公司提交证据18.徐馆开业证明。亚卫公司主张该证据可证明徐馆于2019年9月17日已经对外营业,亚卫公司施工完整,竣工验收合格。
首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自2014年起施工,至2019年才开始营业,恰恰证明亚卫施工质量不合格。
审理中,法院与双方核实验收内容,亚卫公司主张验收记录中的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就是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楼宇自控系统。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视频监控系统的施工内容是包括机房内主机设备供货、安装及至末端点位线缆的供应及敷设;不含末端摄像机供货安装;不含电视墙及监控器供货安装;不含系统调试。即视频监控系统只是主机设备的供货和安装,及线缆的供应及敷设。因为末端摄像机、电视墙及监控器未安装,因此在亚卫提供的验收记录表中不包含视频监控系统的验收。该项工程的验收需要待后续施工完毕,摄像机、监控器等安装完毕后才能进行验收。首钢公司则主张验收记录中的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就是分包合同中的视频监控系统,因此验收项目中缺少楼宇自控系统,亚卫公司存在甩项验收的情况。
审理中,首钢公司主张亚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甩项验收情况。
首钢公司提交证据4.工程移交清单。该工程移交清单显示工程名称: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施工单位:首钢公司;分包单位:亚卫公司。移交设备:已安装设备、剩余设备,见附件清单。移交系统:1.综合布线系统;2.有线电视系统;3.防盗报警系统;4.门禁一卡通系统;5.可视对讲系统;6.周界防范系统。竣工资料:完整的竣工资料。参加验收单位处有建设单位北京市文物局、接受单位徐馆、监理单位建研公司、施工单位首钢公司盖章。该工程移交清单后附有移交设备清单,注明移交设备型号、数量。该工程移交清单签字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首钢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合同内很多设备未安装、调试。移交清单为最后时间形成的文件,应当以移交清单为基础进行工程结算。同时证明亚卫公司提交的变更洽商记录多处与事实不符。
亚卫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亚卫公司认为该工程移交单是首钢公司与徐馆之间的工程移交行为,何时移交、如何移交、移交哪些设备均由首钢与徐馆之间后期工程施工所决定,与亚卫无关。不能作为首钢公司与亚卫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
首钢公司提交证据5.关于解决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存在问题的函(徐馆[2018]1号,以下简称:徐馆1号函)。该函系徐馆就徐馆改造工程中弱电工程建设现状、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向首钢公司发函告知。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楼宇自控系统是否调试,相关设备没有发现,其设计功能未投入使用。2.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是否调试,没有配给一张门禁卡,该系统未投入使用。3.防盗报警系统是否调试,该系统未投入使用。4.弱电工程项目合同未移交。5.弱电工程项目未进行验收。6.楼宇自控系统、门禁、可视对讲系统、防盗报警系统、有线电视等未向北京市文物局进行移交。发函日期为2018年3月2日。
首钢公司提交证据6.关于解决徐馆安技防项目遗留问题的函(徐馆函[2018]3号,以下简称:徐馆3号函)及关于徐馆安技防一期工程遗留问题整改工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徐馆备忘录)。徐馆3号函为徐馆向首钢公司发出,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贵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回函我馆已收悉……我馆所做工作如下:……二是邀请专家及二期安技防建设商北京万通兴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关于解决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存在的问题的函的回函’内容,对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门禁、可视对讲系统、防盗报警系统、有线电视、楼宇自控等项目进行了逐一排查……请贵公司派专业人员对附件2所列问题进行实地核查,达成一致,形成双方认可的问题清单”。该函的发函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徐馆备忘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主要有:“徐馆魏副馆长介绍了徐馆开馆筹备工作的进展情况,对‘首建’在前期工作中的配合和问题解决方面给予的大力支持表示了感谢,并着重对‘首建’承建的安技防一期工程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说明:一是由于一期分包商亚洲卫星通信公司在我馆门禁和报警项目施工中遗留诸多问题,并且至今没有开展试运行,导致我馆开馆试运行工作滞后……”。备忘录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落款位置有徐馆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的公章。
首钢公司欲以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徐馆确认因亚卫公司在门禁和报警项目施工中遗留诸多问题,导致徐馆开馆试运行工作滞后。且因亚卫公司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导致徐馆至今未与首钢公司结算工程款。亚卫公司施工中存在问题的整改费用由首钢公司进行了承担。
亚卫公司不认可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亚卫公司认为上述三份文件形成时均已超过了原工程2年的质保期。根据徐馆1号函的内容,可以确认至2018年3月,徐馆安技防二期工程尚未施工,反向可以证明首钢公司提出的2015年徐馆验收时迫于二期工程进场施工的时间压力的说法是不属实的。同时根据两份函件及备忘录的内容可以得知,经过徐馆排查,在2018年9月17日时仅门禁和报警项目施工中有遗留问题,说明其他系统均正常。而门禁问题是因为2017年5月首钢公司应徐馆要求将门禁系统升级,形成全新的一卡通系统,但因为首钢公司拖欠工程款,该次升级未得到亚卫公司的技术支持,导致门禁升级改造进展缓慢。对于报警系统,其设备为首钢公司自行购买,并交由亚卫公司安装。2018年9月时该设备已全部上电运行。由于该设备系首钢公司自行购买,其功能是否满足徐馆的要求,应当由首钢公司负责。
首钢公司提交证据7.(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05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4052号公证书)及旭博价鉴2019-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公证书申请人为首钢公司,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公证书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16日,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王璇的监督下,由申请人聘请的北京北卫旭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卫公司)的工作人员渠婧婧对该纪念馆相关位置进行了勘察和记录,并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潘磊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解说。勘察结束后,刘媛媛使用本处提供的摄像机对该纪念馆周边环境进行了牌照。……2019年9月13日,本公证员收到了由北卫公司根据上述查勘过程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1页照片彩色打印件为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摄照片的彩色打印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并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本公证员收到的原件;并证明本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的光盘为上述刻录光盘中的一份,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
1.基本情况:委托人:首钢公司;委托日期:2019年7月12日;鉴定项目: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委托人提供材料:1.《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分包合同》及附件;2.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施工图纸。鉴定事项:对本工程未施工内容进行造价鉴定;勘验日期:2019年7月16日;鉴定日期:2019年9月9日。
2.与造价有关的案情摘要。2015年3月11日委托人与亚卫限公司签订《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双方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徐馆因施工未完成而未开业,项目现状仍为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离场时的现状。而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项目的完工情况,直接以固定单价的合同总额为结算依据作出(2017)京0102民初16841号判决。委托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现因徐馆面临二次施工,为保存证据,委托人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勘验,同时委托公证处公证勘验全过程,以证明涉案工程确系存在未施工完成项及对应的工程造价。
3.造价鉴定过程(一)工程概况。……造价鉴定范围:涉案未完成工程项目造价--楼宇自控系统范围内所有设备(控制室主机、前端控制器)供货安装、系统管线(含控制器至监控末端点位管线)供应与敷设及系统调试。
……
5.造价鉴定结论: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将施工图纸、合同、现场相结合,经过仔细、认真的核对未完成的工程量,最终造价鉴定未完成工程量部分造价金额,造价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包括“确定性意见”和“无法造价鉴定项目”两个部分。(一)“确定性意见”鉴定总额为221 573.01元(详见确定性意见明细表)。(二)“无法造价鉴定项目”鉴定金额为32
379.61元。
首钢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合同内楼宇自控系统未施工。为保全证据,经鉴定机构及公证处勘验现场,对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确认未施工造价为 253
952.62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221 573.01元,无法鉴定项目为32 379.61元。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
亚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亚卫公司主张鉴定时间为2019年9月9日,此时徐馆早已开业,距离涉案弱电工程竣工已时隔4年,早已超出了工程质保的时间范围。并且2018年徐馆进行了弱电工程的二期施工,对一期施工有改动也是显而易见的。首钢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是无效的。
首钢公司提交证据8.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连胜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徐馆改造工程专业分包(中间)结算审批单,付款通知单、发票、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连胜公司的销售合同及采购材料单。
其中连胜分包合同显示:承包人为首钢公司,分包人为北京连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胜公司);签约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分包工程名称为:徐馆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即原施工单位甩项部分);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徐馆楼宇自控工程原施工单位甩项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后期护航维修等所有内容。分包合同价款为330 135元。工期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徐馆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验收项目为弱电(网格)维修及楼宇自控(DDC)。验收意见为合格,通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下方有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徐馆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及连胜公司公章。
首钢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亚卫公司就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就甩项部分首钢公司另行与连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连胜公司已按约定施工完毕,首钢公司已向连胜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亚卫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亚卫公司认为连胜公司不具有弱电工程专业分包的资质,首钢公司提供的连胜公司分包合同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连胜公司的资金实力及技术实力亦不具备承揽北京市重点工程的实力。
亚卫公司为证明连胜公司不具备弱电工程专业分包的施工资质,向法院提交证据20,连胜公司及亚卫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亚卫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防工程企业设计施工维护能力证书。其中连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显示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等内容。其经营范围内未显示包括楼宇自控系统。亚卫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亚卫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 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卫星地面接收系统及其终端设备、卫星通讯地面站……综合布线、楼宇自控等。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亚卫公司许可生产范围为建筑施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亚卫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显示亚卫公司具有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安防工程企业设计施工维护能力证书显示亚卫公司能力等级为一级。
首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亚卫公司均为主观臆断。连胜公司只要具备楼宇自控系统的经营资质即可。亚卫公司虽具有相应的资质,但不代表亚卫公司的施工质量一定合格。
首钢公司提交证据9.首钢公司工作人员孙乃明与亚卫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及附件。邮件发送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收件人为:zhangxx@bjywt.com,邮件内容为:“您好!我是徐馆改造项目部的总承包方现场执行经理孙乃明,贵公司承建的我项目部的弱电及安防工程,自合同签订后至今仍不能交付我方,我方多次催促,现贵公司的管理人员给予我方的回答是没有人。请贵公司给予关注,在月底前交给我方。”邮件附件为工作联系单一份,编号为001号,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内容为:“贵单位施工的徐馆改造工程智能化工程监控室内设备至今未安装完成,请贵单位在2016年5月15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成,并将所有工程调试完成,以确保业主使用要求,否则对于你单位不予配合给总包单位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贵单位负责。”
亚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亚卫公司主张从未收到过该份邮件,此时工程早已竣工完毕,亚卫公司一直在进行催款。
首钢公司提交建研凯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凯博公司)员工李永生的证人证言及工作证明。首钢公司欲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合同内施工部分存在甩项验收。
亚卫公司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李永生并不是建研凯博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并且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亚卫公司提交谈话录音一份,其内容为亚卫公司代理人与建研凯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总的谈话录音。亚卫公司欲以该证据证明李永生不能够代表建研凯博公司出庭对涉案工程的情况进行证明,建研凯博公司是总监负责制,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崔常富和徐波。李永生的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纳。
首钢公司认为该谈话录音中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亚卫公司所述的马总现在未在建研凯博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李永生是作为证人的身份,对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进行作证,不是代表监理公司发表意见。
三、分包合同外工程施工情况
审理中,亚卫公司主张其根据首钢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的工程施工,首钢公司应依据洽商记录所确定的工程款向亚卫公司支付分包合同外施工部分的款项。
(一)亚卫公司提交证据8,08-18-C2-001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以下简称:防静电地板洽商),洽商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洽商内容为一层消防安防控制室以及地下一层弱电间增加防静电地板事宜。该洽商单下方有首钢公司经理孙乃明签字。该洽商单后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该工程价款为19 800元。
亚卫公司提交08-16-C2-002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以下简称:室外周界增项洽商),洽商日期为2016年1月8日,洽商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对徐馆四周围栏增加必要安全防范设备,现需增加红外对射设备、摄像机以及相对应的设备,位置详见图纸。该洽商单下方有首钢公司经理孙乃明签字。该洽商单后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该工程价款为
178 788.25元。
首钢公司认可亚卫公司对上述两份洽商记录所载明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不认可亚卫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并申请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法院委托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业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1日,建基业公司出具JJY-(价鉴)-2020-0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首钢公司对防静电地板洽商中台阶是否属于施工范围存在争议,亚卫公司主张台阶属于施工范围,首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亚卫公司主张防静电地板是加强型防静电地板,首钢公司则主张防静电地板是普通防静电地板,因此鉴定机构将该两部分列为争议项。最终鉴定机构认定工程造价金额为:防静电地板洽商变更依据首钢公司意见的造价金额为17 520.63元,其中台阶争议金额为1 173.75元;依据亚卫公司意见的造价金额为19 564.07元,其中台阶争议金额为1 310.64元。室外周界增项洽商变更造价金额为 153 328.72元。
亚卫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中对于防静电地板的面积测量少了3.88平方米。防静电地板为硫酸钙钢制加强型,型号为:HD-LSG,规格为600×600×35。防静电地板型号在《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08-16-0016中体现。
首钢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防静电地板洽商,根据现场勘查情况,防静电地板为普通型,且不含台阶,故防静电地板洽商的金额应当为16 346.88元。另,根据《合同》“管理费和利润的费率风险由承包人全部承担”“规费已含在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固定包死,不得在组价过程中再另行记取和调整”的约定,应当扣减鉴定意见中的项目措施费757.39元和规费502.68元、税金549.74元。最终首钢应支付的金额为 14
537.07元。对于室外周界增项洽商,根据《合同》“管理费和利润的费率风险由承包人全部承担”“规费已含在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固定包死,不得在组价过程中再另行记取和调整”的约定,应当扣除鉴定意见中的项目措施费3 212.38元、规费 3 715.78元及税金5 156.4元。最终首钢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141 244.16元。
(二)亚卫公司提交证据8-3,08-05-C2-001号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以下简称:报警设备增加地址模块洽商)。该洽商记录显示洽商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洽商内容为:“因工程量清单中没有报警设备的地址模块,为满足防盗报警系统的使用需求,需增加被动红外探测器、被动红外/微波双技术探测器、手动报警器、震动探测器的地址模块。根据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图纸点位敷设需求,需增加非屏蔽双绞线18 910米。展陈部分报警点位由于展陈装修原因未预埋线管,现根据图纸要求每个双鉴探测器点位需配管至线槽,每个空间移动探测器需配管至线槽。地下一层根据图纸要求每个双鉴探测器点位需配管至线槽,每个震动探测器点位需配管至线槽,每个监控点位需配管至线槽,拾音器点位需配管至监控位置,手动报警器点位需配管至线槽。根据甲方要求,原与综合布线系统配套的耐威迪模块、面板需要与强电TCL面板品牌一致(直),故更换全部模块184个,双扣信息面板92个。原清单一台语音配线架无法满足系统需求,现增加语音配线架3个。由于现场部分门中间位置安装了闭门器,需要增加磁力锁30台。由于原清单中缺少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控制软件,故增加管理软件一套。由于清单可视对讲系统中缺少可视对讲模块、联网交换机、系统电源、软件等设备,故增加可视对讲模块9个,联网执行器1台、系统电源12块,软件1套。由于原清单中缺少视频监控系统的加密控制软件,故增加加密软件一套。由于空间移动探测器SPD-1000已经停产,故减掉64台空间移动探测器。”该洽商记录下方首钢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栏处为空白,亚卫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栏处有孙乃明签字,但该签名被用横道划去。
亚卫公司欲以该证据证明因原分包合同的工程量清单所载明的项目不足以完成涉案弱电工程,因此亚卫公司与首钢公司洽商一致增加部分项目。同时由于空间移动探测器SPD-1000已经停产,因此从采购科目中减掉64台空间移动探测器。首钢公司项目经理孙乃明对此已签字确认。
首钢公司对该洽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项目经理孙乃明并未签字。其中,“由于空间移动探测器SPD-1000已经停产,固减掉64台空间移动探测器”的内容与事实相符,首钢公司认可,其他变更洽商内容均属于合同内事项。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工程内容的描述是“图纸范围内整个系统……供应安装”“系统范围内所有设备供货安装”。所以,在未改变图纸设计、未经监理单位认可的情况下,亚卫公司无权增项洽商。
审理中,法院要求双方说明签字栏的情况,亚卫公司说明为:孙乃明对洽商内容无异议,但签字时签错了位置。因此划去,但孙乃明说“有我的签字就可以了”,未再在正确的位置签字。首钢公司则解释为:孙乃明看到最后一行关于探测器的内容后签字,发现上面内容均为合同内事项,不属于变更洽商,遂划掉了签字。
(三)亚卫公司提交008-18-C2-005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以下简称:楼控系统传感器洽商),洽商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洽商内容为:因楼宇空调设备厂家未提供各设备的数据信号传输功能,需要增加楼控系统传感器,压力开关13个,风道温湿度传感器13个、防冻开关16个。因现场施工需求,需增加2台单门控制器C3-100。该洽商记录下方无首钢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亚卫公司同时提交08-16-C4-001号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检验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08-16-C4-004号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检验日期为2015年4月2日;08-14-C4-002号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检验日期为2015年4月2日;08-14-C4-001号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检验日期为2015年4月2日。上述进场检验记录下方均有首钢公司项目负责人孙乃明签字。亚卫公司欲以此证明楼控系统传感器洽商单所载明工程所需配件均已进场,洽商增项工程已施工。
首钢公司主张该洽商单无首钢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相关设备未安装,不应当增记该费用。进场检验记录也不能证明这些配件已安装调试。
(四)亚卫公司提交证据11.工作联系单、08-18-C2-003号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以下简称:土建管线检查及疏通洽商)、08-18-C2-004号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以下简称:土建线槽及穿线管补救施工洽商)购买材料销售单及收据、2015西民初字第13107号民事判决书、施工现场日出勤表、法律责任声明书。其中工作联系单显示发生日期为2月7日至3月15日,主要内容为亚卫公司经前期施工及现场勘查,发现土建预埋部分管线疏通后仍存在的多处管线不通问题。下方接洽单位意见处有手写:“疏通土建遗漏管线费43天×8人/天×500=172 000元整”。该工作联系单下方无签字及盖章。
土建管线检查及疏通洽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洽商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洽商内容为:“因土建施工预埋穿线管多处堵塞和遗漏,经检查有百处需要整改,需增加管路疏通和遗漏增补工作,8人35(原文如此)天完成。8人*43天*500元/每人每天=172 000元整。见附件。增加移动探测器的安装、调试费=甲方自行购买的设备价格453 517元*20%=90 703.4元。”该变更洽商记录下方签字栏处无签字。
土建线槽及穿线管补救施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洽商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洽商内容为:“因工程量清单中没有UPS电池,为满足UPS系统正常供电需求增加16块蓄电池。因土建施工预埋穿线管与线缆桥架之间均未连接(整栋楼只有10根穿线管与线缆桥架连接)需增加所有穿线管与桥架连接工作量,增加25管780米,20管495米,金属软管370米。因土建施工预埋弱电穿线管直接接入强电箱需整改,需增加若干穿线管进入弱电工作箱的工作量,增加25管60米,20管80米,金属软管30米。根据甲方要求,一楼机房静电地板施工中需增加静电地板接地铜箔159米。”该洽商记录下方签字栏无签字。
亚卫公司提交的购买材料销售单显示购买物品为穿线管、加长盒接等物品,购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收据显示购买物品为金属软管、手套等物品,购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
2015西民初字第1310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奥公司)与首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山东龙奥公司主张其与首钢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东龙奥公司为徐馆改造工程中基础部分水电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强弱电配电箱、线管的预留、预埋工作等。因首钢公司欠付工程款,山东龙奥公司在该案中要求首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首钢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主张山东龙奥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首钢公司被迫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施工。
亚卫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因山东龙奥公司在徐馆土建施工预埋中未按标准施工,首钢公司通知亚卫公司提前入场,进行土建预埋管线的检查、疏通及补救工作。
首钢公司仅认可2015西民初字第1310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工作联系单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上均无首钢公司签字,且检查穿线路由状况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不应另行计算。劳务人员出勤单等材料为亚卫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劳务人员的劳务用于增项项目,因为合同内项目包含检查穿线路由状况的内容。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亚卫公司于2014年11月进场施工,但亚卫公司主张其进场后先进行的管线方面的施工,至2015年1月左右结束管线施工,之后亚卫公司进行涉案合同内的施工。首钢公司则主张亚卫公司进场后即进行合同内的施工,亚卫公司未进行其所主张的管线施工。首钢公司交付给亚卫公司的是符合标准的作业面。法院询问亚卫公司为何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上无首钢公司签字。亚卫公司解释当时已经中标完成,亚卫公司告知了首钢公司相关情况,并要求首钢公司签字,但首钢公司拒绝签字。首钢公司则主张管线疏通是本案合同内容的上一个工序。如果亚卫公司进场前存在管道不通的问题,应当要求首钢公司解决。如果首钢公司委托亚卫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认。
(五)审理中,亚卫公司申请对报警设备增加地址模块洽商、楼控系统传感器洽商、土建管线检查及疏通洽商、土建线槽及穿线管补救施工洽商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建基业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1日,建基业公司出具JJY-(价鉴)-2020-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报警设备增加地址模块洽商工程造价为293 938.50元,楼控系统传感器洽商工程造价为15 154.20元,土建管线检查及疏通洽商工程造价为144 744.42元,其中入侵探测设备64套安装、调试费用为52 744.96元,土建线槽及穿线管补救施工洽商工程造价为 57 403.56元。同时该鉴定报告明确说明土建管线检查及疏通洽商、土建线槽及穿线管补救施工洽商所涉工程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测量,依据亚卫公司主张,报警设备增加地址模块洽商中所涉内容现场勘查时有部分磁力锁、闭门器、模块现场未看到。
亚卫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该评估报告可以证明洽商单中的工程均已施工完毕。
首钢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报警设备增加地址模块洽商,鉴定意见足以证明现场设备数量与合同清单一致,即说明此部分并未涉及变更,涉及的全部材料内容均未到场,更未施工,对应价款无依据,不应当增计该费用。土建管线检查及疏通洽商所涉内容为隐蔽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现场查勘是施工前的必要准备,检查穿线路由状况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应再另行计算。亚卫公司原审提交的《工程款月支付申请书》第001号、002号均显示洽商内容为合同内项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土建线槽及穿线管补救施工洽商所涉工程内容为隐蔽工程。在进场施工时,双方应做工序交接单,如果没有交接单,应当认为亚洲卫星公司对上部工序没有异议,认可上部工序,故在没有工序交接单,没有亚洲卫星公司对上部工序提出异议的书面资料的情况下,且在该洽商没有首钢公司签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首钢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没有客观合理性,更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楼控系统传感器洽商,该洽商内容属于楼宇自控系统,并无首钢公司签字,涉及的设备均未安装、更未进行调试,根据首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亚卫公司并未进行楼宇自控系统的施工,洽商所涉及的配件并未安装,因此不应当增计该费用。
(六)关于空间移动探测器安装费用。审理中亚卫公司及首钢公司均认可因空间移动探测器SPD1000停产,由首钢公司自行购买了新的移动探测器MCR-304,因此应当从原合同价款中扣除SPD1000的购买费用139 204.48元。但对于新购置的空间移动探测器的安装费用亚卫公司与首钢公司持不同意见。亚卫公司主张应当依据鉴定结论52 744.96元计算。首钢公司则主张应当按照139 204.48元的7%计算安装费用。
四、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
亚卫公司主张其已向首钢公司完成施工量报告,并按照施工量及合同约定的计价表进行项目进度付款申请,但首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亚卫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严重违约,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亚卫公司提交证据6.《工程款月支付申请》及《项目月度报告》予以证明。其中第001、002、003号《工程款月支付申请》制作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项目名称显示为徐馆改造工程-弱电。所有《工程款月支付申请》及《项目月度报告》均无首钢公司的签收记录。
首钢公司认为该证据均为亚卫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且其自制的月付款申请书中检查穿线路由为合同内项目,但亚卫公司又在其自制的变更洽商记录中主张按500元/日增加收费,自相矛盾。
审理中,法院询问亚卫公司是否将《工程款月支付申请》及《项目月度报告》提交首钢公司,亚卫公司表示上述材料均在现场提交首钢公司,但首钢公司未签字。亚卫公司对其所述该事实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亚卫公司主张首钢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亚卫公司支付40万元,2015年11月6日向亚卫公司支付40万元,2015年12月22日向亚卫公司支付78万元。之后首钢公司未再向亚卫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亚卫公司提交证据7.发票及收款凭证予以证明。
首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亚卫公司所述的付款情况。但首钢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未确认结算金额前不能确定合同内拖欠工程款金额,最终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
五、关于工程款结算
亚卫公司主张首钢公司应按备案价2 440
630.75元结算合同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亚卫公司提供证据13.(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633号公证书)、《徐馆改造工程专业分包(竣工)结算审批单》。其中9633号公证书为证明2016年3月14日,首钢公司通过135XXXXXXXX(yanhuaming@139.com)邮箱向亚卫公司项目经理宋树友songsy76@126.com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小宋,你好,麻烦你把这个结算单给我签字、盖上章,我这里审计要用,谢谢。”说明双方认可该合同内结算价格为 2 440
630.75元。《徐馆改造工程专业分包(竣工)结算审批单》显示编制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合同金额为2 440
630.75元,本次结算金额为860 630.75元。至上次累计结算金额为 1 580
000元,至本次累计结算金额为2 440 630元。该结算审批单上盖有首钢公司四枚公章印迹,分别是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安全管理部、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财务部、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经营管理部公章。公司主管经理意见处有高建东签字同意,签字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
亚卫公司欲以该证据证明首钢公司认可合同内欠款 860
630.75元。
首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目的。首钢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仅是为配合审计使用,不是真实的竣工结算,该结算单中未包括洽商调增和调减的部分。如果亚卫公司认可该结算金额,则不应再要求调增部分金额。
亚卫公司提交证据14.竣工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及首钢公司总计欠付金额。
首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钢公司主张该证据为亚卫公司单方制作,未送达首钢公司。变更洽商中仅有两项进行了施工,首钢公司亦未对此确定价款,其他洽商部分均未施工。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亚卫公司提交证据16.录音文件。欲证明首钢公司的职员孙乃明曾电话约见亚卫公司项目人员,商谈《竣工结算单》的事实。
首钢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孙乃明在当时已经从首钢公司离职,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
审理中,首钢公司提交证据1.《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为亚卫公司向首钢公司发出,主要内容为亚卫公司向首钢公司承诺对涉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合同额最终优惠为170万元。首钢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涉案合同价款变更为170万元。
亚卫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亚卫公司主张该《承诺书》上亚卫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
亚卫公司提交证据1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于本案原审期间,鉴定结论为《承诺书》上的亚卫公司印章印文与亚卫公司提交的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亚卫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首钢公司伪造《承诺书》,骗取承诺优惠。
首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首钢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两份文件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证明是首钢公司伪造了该《承诺书》,有可能亚卫公司本就持有两枚公章。且该《承诺书》是亚卫公司提供给首钢公司的。
审理中,亚卫公司与首钢公司均认可首钢公司已支付亚卫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 580 000元。
六、关于押金。审理中,亚卫公司提交证据10.押金收条。微信通信记录及图片,欲以此证明首钢公司收到亚卫公司押金3000元。首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杜翠红为首钢公司职员,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了首钢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分包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涉案工程建设亦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涉案工程为徐馆改造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亚卫公司的中标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涉案工程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日,但亚卫公司早在2014年11月即进场施工。亚卫公司虽主张其进场后的施工内容为合同外的管线部分施工,但亚卫公司提交的洽商单、工作联系单的形成日期均在2015年2月之后,且上述证据均无首钢公司签字。因此亚卫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前进场施工是进行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外的施工内容。由于亚卫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且亚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进场施工内容为涉案分包合同之外的施工内容,则应当认定亚卫公司在未进行招标时即进行了涉案分包合同所涉的施工内容。根据一般常理,亚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可能在未与发包方沟通施工内容及工程款价格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因此应当认定亚卫公司与首钢公司在招标前已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了实质性磋商,涉案工程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三,关于分包合同内工程施工量的认定。
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工程是否存在甩项验收情况,法院认定如下:
亚卫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四方验收单)显示由建设单位北京市文物局、监理单位建研公司、施工单位首钢公司及设计单位通程公司四方对徐馆改造工程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材料、购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表C4-17)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C5-1)下方均有首钢公司专业质检员、专业工长、检验员签字及建研公司专业工程师签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亚卫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隐蔽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首钢公司虽提出四方验收单上未填写竣工日期,但竣工日期未填写不能否认已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的事实。依据亚卫公司提交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34号及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35号)及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施工项目交易备案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徐馆弱电改造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备案。
亚卫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按系统竣工验收》《智能建筑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按楼层验收》上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可以认定亚卫公司所施工的徐馆弱电工程所有系统均验收合格,各楼层施工均验收合格。首钢公司虽陈述上述验收记录表中无楼宇自控系统验收,但亚卫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即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即楼宇自控系统。而首钢公司未能合理解释质量验收记录表中的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的具体指向,因此对于首钢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亚卫公司存在甩项验收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首钢公司虽提出上述验收记录表中仅有监理单位签字,无签字日期。但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拘束力。在首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验收记录并非监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因缺少签字日期,无法否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同时,该验收记录显示,系统功能测试及设备调试记录齐全,因此对于首钢公司主张亚卫公司未进行系统调试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首钢公司提交的徐馆1号函虽提出“楼宇自控系统相关设备没有发现,其设计功能未投入使用”,但在徐馆3号函中写明:“邀请专家及二期安技防建设商北京万通兴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关于解决徐馆盖章工程--弱电工程存在的问题的函的回函内容,对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门禁、可视对讲系统、防盗报警系统、有线电视、楼宇自控等项目进行了逐一排查……请贵公司派专业人员对附件2所列问题进行实地核查,达成一致,形成双方认可的问题清单。”根据上述内容,法院无法排除首钢公司在给徐馆回函后,徐馆对楼宇自控系统进行了排查的事实,而本案审理过程中,首钢公司并未提交与徐馆双方确认过的问题清单。首钢公司提交的工作备忘录亦未明确写明亚卫公司存在甩项施工的情况,首钢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清单发生于2016年10月,系首钢公司与徐馆之间的工程移交,而非亚卫公司与首钢公司之间的工程移交。考虑到涉案弱电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即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而首钢公司与徐馆工程移交发生在2016年10月,徐馆向亚卫公司就涉案工程发函发生于2018年3月,因此仅依据首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无法推翻亚卫公司提交的四方验收单,无法认定亚卫公司存在甩项验收的情况。
首钢公司提交的24052号公证书及旭博价鉴2019-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形成于2019年本案原审上诉期间,该工程造价鉴定系首钢公司单方委托,且考虑到涉案弱电工程已完成竣工备案多年,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亚卫公司在2015年工程竣工时存在甩项验收的情况。
首钢公司提交的其与连胜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形成于2019年7月,考虑到首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连胜公司具有弱电工程专业分包资质,首钢公司亦未通过招投标与连胜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因此对于首钢公司提交的连胜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徐馆改造工程专业分包(中间)结算审批单,付款通知单、发票、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连胜公司的销售合同及采购材料单等证据,法院均不予采信。
首钢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孙乃明与亚卫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及附件发生于2016年4月及6月,其内容均为首钢公司工作人员的单方面陈述,无亚卫公司的回复。对于首钢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首钢公司提交的建研凯博公司员工李永生的证人证言陈述与本案事实多处不符,对于该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亚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完成了涉案分包合同内部分工程的施工,首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亚卫公司存在甩项验收的情况。
第四,对于分包合同外施工量的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亚卫公司共提交六份变更洽商单,以证明其在分包合同外的施工量。对于该六份变更洽商单,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1.首钢公司认可亚卫公司实施了的防静电地板洽商及室外周界增项洽商所载工程内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2.对于报警设备增加地址模块洽商。
首先,该洽商单上孙乃明的签名被划去。亚卫公司虽陈述系因孙乃明发现签名位置错误而划去签名,但根据一般常理,如果孙乃明认可该洽商单内容,则在划去错误签名后,应当重新签名确认。但孙乃明并未在该洽商上重新签名,则应当推定为孙乃明对该洽商单上所载内容并不认可。其次,该洽商单中提及的多项设备为原合同清单内的设备,如原合同清单内“出入口执行设备”磁力锁为49个,TCL面板为68个,该数量与首钢向徐馆的移交清单数量一致,并未出现洽商单上所显示的增加磁力锁30台及更换TCL面板92个。亚卫公司虽辩称首钢公司与徐馆之间的移交清单与亚卫公司无关,但该工程移交清单签字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在首钢公司向徐馆移交涉案工程时,尚未进行后期施工,因此依据常理,首钢公司向徐馆移交工程的情况即应当是亚卫公司向首钢公司移交工程的情况。现该移交单中并未体现上述项目增项,亚卫公司陈述该移交清单与亚卫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法院无法采信。再次,该移交清单中所涉增加管理软件1套、可视对讲模块9套、联网交换机l套、系统电源12套、可视对讲软件l套无进场单,移交清单中也没有体现。最后,本案审理中评估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亦陈述部分磁力锁、闭门器、模块现场未看到。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原因,该洽商单中多处增项无相应证据支持,仅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亚卫公司对于该洽商单所涉增项全部完成了施工,对于该洽商单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
3.对于楼控系统传感器洽商。首先,根据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该洽商单所涉工程现场均存在;其次,亚卫公司提交的材料构配件进场记录上均有首钢公司工作人员孙乃明签字,可以证明该洽商单所涉材料及构配件均已送至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现首钢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洽商所涉工作由他人完成的情况下,对于该份洽商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法院确认亚卫公司进行了该洽商单所涉的工程内容。
4.对于土建管线检查及疏通洽商及土建线槽及穿线管补救施工洽商。首先,该二份洽商单上无首钢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亚卫公司虽主张其曾经要求首钢公司签字确认,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该二份洽商记录显示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但根据亚卫公司自述,其自2014年11月进场后即进行了该二份洽商单所记载的管线检查、疏通及穿线管补救等内容的施工,则亚卫公司自述与该洽商记录显示日期不一致。因此法院对于该二份洽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亚卫公司虽提交了工作联系单、购买材料销售但及收据及2015西民初字第13107号民事判决书、施工现场日出勤表、法律责任声明书以佐证亚卫公司进行了上述二份洽商单所涉内容的施工,但工作联系单显示其发生日期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与亚卫公司所述自2014年11月进场后即进行土建管线方面的检查及修补工作自相矛盾;购买材料销售单据及亚卫公司单方制作的施工现场出勤表亦不能证明上述材料即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使用,另案的判决书亦无法证明亚卫公司必然进行了上述二份洽商单所载的施工内容。因此对于亚卫公司主张其进行了土建管线检查及疏通洽商及土建线槽及穿线管补救施工洽商所载工作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首钢公司应支付亚卫公司的工程款数额。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首钢公司虽主张其与亚卫公司在履行徐馆改造工程—弱电工程合同过程中,由亚卫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向首钢公司提供了《承诺书》,亚卫公司承诺合同额最终优惠为170万元人民币,因此要求涉案分包合同内工程款按170万元标准结算。但该《承诺书》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价款不一致,且经鉴定该《承诺书》上述亚卫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亚卫公司提交的印章印文不一致,因此对于首钢公司要求按170万元的标准计算涉案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如前所述,对于合同内施工部分,因首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亚卫公司存在甩项验收,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备案,虽涉案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亚卫公司要求首钢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亚卫公司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均认可因空间移动探测器SPD-1000已经停产,已减掉64台空间移动探测器,根据涉案分包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64台空间移动探测器SPD-1000的总价为139 204.48元。因此,应当从总合同价款2440630.75中减去64台空间移动探测器SPD-1000的价款139204.48。因此首钢公司应支付亚卫公司的合同内部分工程价款为2 301
426.27元。
(三)对于分包合同外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法院意见如下:
1.对于防静电地板洽商及室外周界增项洽商所涉工程,首钢公司虽主张依据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应当扣减鉴定意见中的项目措施费、规费及税金,但涉案分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则首钢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亚卫公司虽主张防静电地板洽商中台阶属于施工范围,但亚卫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于亚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亚卫公司主张防静电地板洽商中防静电地板为加强型,并提交《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予以佐证,则法院认定防静电地板洽商中地板型号应按加强型计算。
因此首钢公司应支付亚卫公司防静电地板洽商所涉工程款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依据亚卫公司意见造价金额
19 564.07元,扣除台阶金额1 310.64元,最终的工程款数额为18 253.43元;首钢公司应支付亚卫公司室外周界增项洽商所涉工程款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153 328.72元。
2.因法院认定亚卫公司进行了楼控系统传感器洽商,该部分所涉工程款依据鉴定结论为15 154.2元。上述费用应由首钢公司向亚卫公司支付。
3.因双方均认可由首钢公司自行购买64台入侵探测设备,并由亚卫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则首钢公司应支付亚卫公司64台入侵探测设备的安装费。对于设备安装费,首钢公司未提交相关设备的购买记录,则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上述设备的安装费为52 744.96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首钢公司向亚卫公司支付。
综上,首钢公司应向亚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为 2
540 907.58元,扣除首钢公司已向亚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1 580 000元,首钢公司应向亚卫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60 907.58元。
第六,对于亚卫公司主张的首钢公司因迟延付款所应支付的利息损失。
鉴于涉案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就合同价款及增项部分存有争议,至今未能就最终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故法院对亚卫公司主张首钢公司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亚卫公司主张的押金3000元。
亚卫公司提交的收条及微信通信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首钢公司收到亚卫公司交付的押金3000元。首钢公司亦认可杜翠红为首钢公司工作人员。现亚卫公司要求首钢公司返还押金3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首钢公司虽不认可收到上述押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首钢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60 907.58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押金3000元。三、驳回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亚卫公司提交2020年12月23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期间的录音,欲证明首钢公司谎称潘磊为其工作人员,潘磊在勘验现场称与亚卫公司之间不存在土建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潘磊没有资格在勘验笔录签字。首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亚卫公司及其代理人未经当事人同意,在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期间擅自录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不存在证据造假行为,一审举证阶段,其代理人已经明示潘磊系北京连胜科技有限公司人员,是对涉案项目甩项验收的“甩项内容”进行具体施工的人员,其委托潘磊向代理人介绍现场情况,并由代理人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工作人员一起确认,且潘磊是否为其工作人员,并不影响涉案工程项目的实质内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内工程量如何确认及是否存在甩项验收问题;3、分包合同外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如何确定;4、《承诺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5、首钢公司应否支付亚卫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争点2、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内工程量如何确认及是否存在甩项验收问题;3、分包合同外工程量确认;4、《承诺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结合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了充分的论述,本院对此均不持异议亦不再赘述。就争点1、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3、分包合同外工程对应工程款如何确定;5、首钢公司应否支付亚卫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规范的对象,并不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而是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的活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事实上,亚卫公司在2014年11月即进场施工,该施工早于涉案工程的中标日期2015年1月22日,以及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2月1日,亚卫公司虽主张提前施工内容系涉案工程范围以外的施工,但从其提供的洽商单、工作联系单来看,均在2015年2月之后,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结合首钢公司认可双方之前就涉案工程进行过实质磋商,并同意亚卫公司先行施工再行组织招、投标手续的陈述,本院对亚卫公司以涉案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项目为由,主张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情形,并据此做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分包合同外工程对应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前述分析,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故在确定分包合同外施工内容所对应工程款时应当参考合同关于计价方式的约定。根据分包合同中关于“规费已含在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固定包死,不得在组价过程中再另行计取和调整”的约定。首钢公司关于洽商部分不应当再行计取规费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考虑到该项约定,另行记取规费错误,而首钢公司主张洽商部分亦不应再行计取措施项目费和税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果,现经核算,首钢公司应支付亚卫公司防静电地板洽商所涉工程款17 750.75元,室外周界工程款149 612.94元,楼控系统传感器工程款14 855.4元,64台入侵探测设备的安装费52 744.96元。据此,首钢公司应当支付亚卫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 956 390.32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首钢公司应否支付亚卫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亚卫公司要求首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亚卫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移交办理相关手续,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的交付时间,且四方验收单未载明竣工日期,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从竣工备案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亚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首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56 390.32元及利息(以956 390.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6 456.42元,由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 125.42元(已交纳18 416.4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31元(已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 167元,由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 518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 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 716元,由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 336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 3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