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执异816号
案外人:隗功成,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6号中科资源大厦南楼六层601室至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与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隗功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隗功成称,通信公司与星华公司在(2021)京0111执6675号执行一案中,贵院误将案外人隗功成的财产(车位,位于XX号,以下简称XX号车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案外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请求裁定中止执行,并对XX号车位的查封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星华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星华公司购买车位一个,为XX号,案外人依约一次性足额支付全额价款15万元,被执行人星华公司向案外人交付车位,案外人使用该车位至今。因被执行人星华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该车位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2021年10月28日案外人知悉XX号车位因被执行人星华公司上述执行案件中被列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案外人认为:上述XX号车位,虽然因被执行人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案外人已经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并且自交付之日起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未能及时办理登记手续过错不在于案外人,该车位理应属于案外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应查封。贵院因为被执行人上述案件将案外人之车位予以查封,明显错误。据此,案外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之第十五条规定提出此异议望法院依法裁决。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通信公司与星华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21)京0111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京0111执6675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预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星华公司名下案外人购买的XX号车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XX号车位系案外人已经合法取得并使用,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请求裁定中止执行,并对XX号车位的查封予以解封。
另查,2017年10月14日,案外人与星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星华公司将XX号车位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交付了全部款项。该车位案外人使用至今,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XX号车位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京0111执6675号裁定书对位于XX号车位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蒲延红
审判员  张来喜
审判员  杨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