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民事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异143号
异议人:北京市燕房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村委会南110米。
法定代表人康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6号中科资源大厦南楼六层601室至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
本院在执行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与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市燕房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燕房公司请求事项:请求撤销给异议人的(2021)京0111执6675号冻结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在三十五万元范围内冻结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应收的售房款”的协助执行事项。
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2018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主要承担房山区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收购、运营管理,代政府持有共有产权房份额及管理业务。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收购合同》(合同编号:YF-SG-005),约定由异议人收购被执行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良乡组团06街区06-23-01等地块住宅混合公建(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剩余限价房48套房屋,总收购金额为27,369,816元。异议人于2021年4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65%购房款17,790,380.40元。
根据收购合同第五章的约定,剩余收购款应在满足本项目48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异议人名下等5项付款条件后支付,现该项目房屋不动产权尚未办理转移登记至异议人名下,未达到《收购合同》约定的剩余收购款的付款条件,因此剩余收购款不属于被执行人“应收售房款”,贵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在35万范围内冻结被执行人应收的售房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燕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收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合同延期申请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原告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1)京0111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星华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通信公司申请执行,立案(2021)京0111执6675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星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在三十五万元范围内冻结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应收的售房款,并于同日向异议人燕房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异议人燕房公司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在三十五万元范围内冻结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应收的售房款。为此,异议人燕房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给异议人的(2021)京0111执6675号冻结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在三十五万元范围内冻结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应收的售房款”的协助执行事项。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收购合同》,由异议人收购被执行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良乡组团06街区06-23-01等地块住宅混合公建(配建现价商品房)项目限价房剩余48套房屋,合同总金额27,369,816.00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2021年4月9日办理了项目验收交接,异议人于2021年4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65%购房款17,790,380.40元,剩余房屋价款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收购合同》第五章付款方式与期限中约定:一、双方同意,总金额分【二】期向乙方支付:(一)第一期款项:甲方应付金额为总金额的65%,计人民币17,790,380.40元(后略)。(二)第二期款项:甲方应付款项为经过项目实测面积金额结算的总金额减去已付总金额后剩余的全部款项。本项目具备下列付款条件之日起30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收款账户,付款条件:1.本项目已签署《实测面积收购价款结算协议书》(现房不适用本项内容);2.提交工程及住宅质量保修金做为本项目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维修建筑工程的保证金。工程及住宅质量保修金计算:本项目收购总额×3%,即人民币821,094.48元;3.本项目所含房屋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办理完毕;4.本项目所含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至甲方名下;5.其他:市政双路供电达到使用条件。
2021年12月31日,异议人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将被执行人诉至我院,案号(2021)京0111民初21306号。异议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良乡组团06街区06-23-01等地块住宅混合公建(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剩余限价房《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收购合同》(合同编号:YF-SG-005)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收购款人民币17,790,380.4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违约金人民币957,943.56元(计算公式:第二期款项9,579,435.60X10%)。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导致收购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人民币2,736,981.60元(计算公式:总收购金额27,369,816元X10%)。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对房屋进行装修所产生的造价、设计、监理、装修施工各项损失人民币1,638,639.07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45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8.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2-7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人民币23,578,944.63元。该案尚在审理过程当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次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并告知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隐瞒事实真相的,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异议人据以《收购合同》约定的剩余房屋收购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属于被执行人应收售房款为由否认与被执行人存在债务,要求撤销(2021)京0111执667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年12月21日向北京市燕房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在三十五万元范围内冻结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应收的售房款”(2021)京0111执6675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2021年12月21日向北京市燕房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在三十五万元范围内冻结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应收的售房款”(2021)京0111执66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杨建平
审 判 员  陈永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妍
书 记 员  张奚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