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羚铨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羚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40490号 原告:重庆羚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5号附1号1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6316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电商生态城双创孵化基地(湖潮乡星湖社区电商生态城24栋1楼0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HNB2A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羚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铨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羚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羚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1233.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42246元(未付款金额的20%);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被告为建设“重庆宝湾智能制造供应链中心基强夯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指定的施工区域进行强夯施工。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两路保税港区”,合同第四章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12月23日办理完毕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付清。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羚铨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20年6月15日,以羚铨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重庆宝湾智能制造供应链中心地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两路保税港区,工程内容为地基强夯,工期暂定40个有效工日历天;2、合同价款1411233.21元,为含税固定总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总价款;3、强夯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安排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4、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按总工程款的20%支付于对方等。 2020年12月23日,**公司与羚铨公司签署地基处理(强夯施工)结算审核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重庆宝湾智能制造供应链中心地基处理审核金额合计1411233.21元。 羚铨公司举示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20年12月24日,羚铨公司向**公司共计开具金额为1411233.21元的发票。羚铨公司称,2020年12月30日(**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前将发票交付给了**公司。 2020年12月30日,**公司向羚铨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结算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施工合同约定“强夯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安排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均为2020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施工合同又约定先开发票再付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2020年12月30日之前将发票交付给了**公司”,据此,案涉工程2020年12月23日就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依约开具了发票,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逾期,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33.21元(1411233.21元-12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按总工程款的20%支付于对方”,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82246.64元(1411233.21元×2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2246元并未超过前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羚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233.21元及违约金42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1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