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八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8002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潇,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八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群力居委(城投大厦1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8158326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山,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新南路162号B**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05606F。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八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对上诉人宁波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山、***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八方公司对宁波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实际涉案工程是***公司完成的;未能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忽略进本证据材料,导致严重错误判决。宁波市政公司已经将QR.CP2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锦通公司,锦通公司向宁波市政公司出具承诺对外所有应付款已经全部付清。宁波市政公司与八方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八方公司并没有履行。八方公司申请领款不需宁波市政公司同意,而是八方公司直接与发包方请示沟通。八方公司委托发包方直接向***、***支付的共计100万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即使八方公司与锦通公司分别完成涉案工程,八方公司最多只完成了工程量80.76%,其余部分工程款应当扣除。3.即使按照一审的错误认定,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具有自己独立财产,能够承担相应责任,至少应由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后才由宁波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八方公司答辩称,锦通公司实施的道路路面工程与本案无关联,八方公司实施的雨污水管网工程,二者之间实施时间相隔一年多,锦通公司在前,八方公司在后。八方公司完成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明确具体,且宁波市政公司和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八方公司完成工程量和结算金额均不持异议,不需启动鉴定程序。八方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与宁波市政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完全一致,是《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未作**。 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结算、支付八方公司施工的黔江区新城道路基础设施工程正阳大道QR.CP2标段管网工程的尚欠工程款4161793.51元;2.判令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161793.5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3.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过招投标,宁波市政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的前身重庆市黔江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重庆小城市基础设施改善项目黔江区新城道路基础设施工程QR.CP2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宁波市政公司承建黔江区新城道路基础设施工程项目QR.CP2标段工程,中标合同价格44524990元,项目主要内容为正阳大道K6+860至K11+522.731(正阳大道终点),长4662.731米,包括:1.道路工程,2.支挡工程,3.排水工程,4.照明工程,5.绿化工程;6,安全设施。合同第八部分为工程量清单,第8.2.1为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载明各分项工程的编号、名称及合计金额,其中编号8.2.8为排水管网、污水管网工程量清单,清单明确了项目名称、单价、数量,合计9629219元,并备注结转到汇总表8.2.1。合同通用条款第43条约定承包人应向项目监理提交月报表,项目监理核查后对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要给与证明;第44条约定支付金额应考虑扣除保留金和扣回预付款,项目经理签发支付证书后,业主应在28天内将所证明的金额支付给承包人,如果业主支付延误,则应在下次支付时加付利息,利息从应予支付之日起算直到该项迟付款支付之日止,利息见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55条竣工约定,承包人应要求项目监理颁发工程的竣工证书,当项目监理确认工程已经完成时,他将向承包人颁发该证书;第57条最终账目约定在缺陷责任期结束之前,承包人应向项目监理提交一份关于根据合同他应获得全部款项的详细账目,如果此账目正确完整,项目监理应在收到账目后的56天内颁发缺陷责任证书并证明应付给承包人的最终付款,如果账目不合格,则项目监理应在56天内发出一份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内容清单,如果承包人再呈交的账目仍不能令人满意,则项目监理应决定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并发出支付证书。合同专用条款第44条约定利率为每天0.02%。合同专用条款第36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365天,从工程竣工日期开始计算;第48条约定,扣保留金比例为进度支付的10%,保留金限额为完成合同总额的5%,全部工程完工并签发竣工证书后14天内业主合资方保留金的一半(50%)给承包人,缺陷责任期满并经项目监理证明承包人已完成缺陷的修补,颁发缺陷责任证书后42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另一半(50%)保留金。宁波市政公司授权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代理人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字。 2009年1月6日,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甲方)与锦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黔江区新城道路基础设施工程QR.CP2施工合同全部工作内容由乙方全额承包,乙方作为项目工程的合作方,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责。 2011年1月20日,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八方公司(乙方)签订《黔江区正阳大道QR.CP2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黔江区新城道路基础设施工程正阳大道QR.CP2标段管网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K6+860至k11+522.731段的所有雨、污水管网工程中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雨、污水管网工程全包干,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合同第2条工程价款约定,单价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清单价8.2.8排水管网、污水管网工程量清单的相应子项目单价下浮3%作为八方公司的结算单价,合同清单内未包含的项目,按照总监办和业主审核的单价下浮3%作为乙方的结算单价;工程量以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收方工程量为结算工程量。其他费用的约定为:在施工过程中,若因业主等原因造成八方公司损失的费用,以监理和业主认可批复的费用下浮3%作为其他费用补偿给八方公司,否则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不给与补偿;价款以乙方的结算单价×结算工程量+其他费用=本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是乙方实际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含……税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第4.2.11条约定乙方必须提供合法的发票,如不提供发票,则甲方从乙方完成的总金额内扣除2%(作为税金以代开发票),此款项从计量支付中扣除。合同第6条约定计量规则同甲方与业主(城投集团)签订的合同相应条款;按城投集团向甲方的计量支付时扣除10%保留金,同步支付施工进度款。第7条约定竣工结算同甲方与业主(城投集团)签订的合同相应条款。合同尾页发包方(甲方)处加盖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章、***印,并签有“**”。 诉讼过程中,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八方公司提交的前述《内部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公章、“***印”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三方双方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鉴字4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认定甲方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的《内部承包合同》第1至第7页下页边的“**”署名字迹及第7页甲方落款处的“**”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认定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第7页甲方落款处的“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验的样本印文1、样本印文3是出自同一印章。3.认定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第7页甲方落款处的“***印”名章印文与供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3640元。 城投集团委托四川兴投城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庆黔江区新城道路基础设施工程正阳大道及连接线(QR.CP2合同段)”的竣工结算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截止目前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审定金额为79830260.69元,其中排水管网、污水管网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0084478.04元,结算审核对比表载明排水管网、污水管网工程工程量。城投集团、宁波市政公司以及四川兴投城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八方公司庭审中**,案涉QR、CP2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是通过检测程序进行。八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2月27日八方公司与恒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检测内容为正阳大道Ⅱ标段管网工程所有压实度、地基承载力、混凝土(C15、C20、C30)、砂浆、砂石检测,并于2012年3月5日、6月18日分两次支付恒意公司检测费共计12万元。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质证后对案涉管网工程的检测费为12万元并已由八方公司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八方公司承担检测费用并不代表实际参与全部管网工程的施工,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庭审中**,案涉工程没有验收,于2013年投入使用,但只是试用,公路工程具有特殊性,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有两年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无问题再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目前公司也多次催促发包人完成验收程序,验收程序是法定的,本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同时根据八方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报告出具日期是2020年5月18日,根据报告第一册第12-17页、第15页表6-2,第二册第62页7.3附属工程可知,八方公司诉请的管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交修复整改验收合格证书,目前质量缺陷仍未得到修复。 八方公司提交了其与***、***、***的劳务费结算支付依据,包含其与三人的《人工费汇总审签单》、工程量汇总单、签证单、支付依据,证明了整个QR.CP2标段的排水、污水管网是其分包给***、***、***施工,分三个劳务段全部全部施工际履行了《内部承包合同》的全部施工任务。 八方公司与***的结算金额为994953.3元,付款情况为:2012年8月8日八方公司支付劳务费130500元;2013年2月4日,八方公司委托城投集团代为支付***劳务费70万元,委托支付书载明:“城投集团:兹有***在2012年1-12月份我单位施工期间,劳务费等累计完成金额1000960元,根据合同,结合我单位资金状况,特委托贵单位代为支付本次付款金额70万元为谢”。 八方公司与***结算金额为810500元,付款情况为:八方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2月6日支付劳务费102500元、8万元、40万元,2013年2月4日,八方公司委托城投集团代为支付***劳务费30万元,委托支付书载明:“城投集团:兹有***在2012年1-12月份我单位施工期间,发生人工费累计金额1315748.73元,扣除预付款289390元,根据合同,结合我单位资金状况,特委托贵单位代为支付本次付款金额30万元为谢”。 八方公司与***结算金额为705030元,八方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18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2月7日支付劳务费6万元、7万元、8万元、23万元。 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对上述三个班组工程量结算金额无异议。***、***、***确系接受八方公司委托进行管网工程的劳务施工并同八方公司完成结算,工程款由其直接办理手续后同八方公司结算,并已支付完毕,除以上三人外是否还有锦通公司或其他人参与施工处于不确定状态。 八方公司举示了材料购买、入库、结算依据的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4月起至2012年11月期间其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大量钢筋混凝土圆管用于案涉管网工程,经结算,货款总额2506230元、运费106740元,合计2612970元。八方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支付完毕材料款。八方公司还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7日支付***正阳大道二标段管网工程材料款126420元、52080元,欠***材料款120000元,并附有入库单。八方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与重庆市冬晨建材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八方公司向其购买双壁波纹管、胶圈,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为正阳大道Ⅱ标管网工程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甲方现场代表。后重庆市冬晨建材经营中心依约进行送货,2012年12月29日,八方公司记账凭证载明应付材料款为112004元。 诉讼过程中,八方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宁波市政公司在城投集团应收账款316万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冻结,八方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市政公司中标案涉OR.CP2标段工程后,由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中的8.2.8排水管网、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八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建设并已交付使用,宁波市政公司应当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宁波市政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后果及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宁波市政公司应向八方公司直接承担责任。 对于八方公司工程价款的认定,宁波市政公司与业主单位城投集团一致确认案涉排水管网、污水管网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0084478.04元,按照八方公司与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单价、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约定,八方公司的工程价款单价应下浮3%,故八方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为:10084478.04元-10084478.04元×3%=9781943.7元。关于税款,按施工习惯应该由八方公司承担,八方公司也愿意承担以10084478.04元为基数按3.36%(已交税款256007.64元÷两张发票工程款7619275元)计算的税款,故应扣除税款总额为:10084478.04元×3.36%=338838.46元,八方公司已交纳税款256007.64元,尚欠税款82830.82元。因此,宁波市政公司还应支付八方公司工程款为:9781943.7元-税款82830.82元-八方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5537319.37元=4161793.51元。关于八方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现八方公司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抗辩其不是《内部承包合同》真实相对方问题。因《内部承包合同》系由八方公司与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签订,合同所加盖的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印章也经司法鉴定确认其真实性,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宁波市政公司也认可八方公司举示的除两张发票以外的结算资料是由其向城投集团提供,且整个QR.CP2标段工程也系由宁波市政公司向城投集团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的结算审核报告也包含了案涉排水管网、污水管网工程,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辩称案涉管网工程不是八方公司一方施工完成问题。虽然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称其将整个QR.CP2标段工程全部交***公司承包,并提交了双方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但根据签订时间来看,《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在前,《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在后,间隔近两年时间,同时签订在后的《内部承包合同》也明确“工程范围为K6+860至k11+522.731段的所有雨、污水管网工程中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八方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作内容,案涉QR.CP2标段工程早已于2013年交付使用,宁波市政公司与城投集团也已完成包含案涉排水管网、污水管网工程在内的竣工结算审核,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不能证据证明其将管网工程分包给八方公司后,其又另行安排他人进行了施工以及具体的施工量及价款,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锦通公司并非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相对方,对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追加锦通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对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八方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也不认可其委托锦通公司向八方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八方公司自认锦通公司向其支付的5537319.37元为案涉工程款并未损害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利益,故对于八方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537319.37元予以确认。至于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认为八方公司委托城投集团直接向***、***支付的共计100万元应为案涉工程款,八方公司已作出说明该100万元元系用城投集团欠其另外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因八方公司系城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在建工领域中委托他人用所欠其他项目工程款代为支付另一项目工程款也系常见情形,现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城投集团用案涉排水管网、污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认为八方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对于工程质量,虽截止目前案涉QR.CP2标段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排水管网、污水管网工程作为QR.CP2标段工程的配套组成部分已交付并于2013年便已投入使用的情形下,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即丧失了支付工程款的质量抗辩权,如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认为案涉排水管网、污水管网工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请求八方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虽然宁波市政公司、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抗辩公路工程具有特殊性以及2013年仅是试用,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合格的工程产品交付发包方使用,发包方使用工程后其合同目的即已实现,不能再依据工程质量问题抗辩承包方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工程验收也是发包方的义务,在工程竣工近十年其使用了工程而不进行竣工验收程序,明显不当,故亦不能以此对抗承包方的工程价款请求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八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61793.51元及利息(以4161793.5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重庆市黔江区八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9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640元,共计78734元,由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八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城投集团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八方公司委托城投集团直接向***、***支付的共计100万元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宁波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八方公司是城投集团全资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作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城投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八方公司是城投集团全资子公司。八方公司委托城投集团直接向***、***班组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00万元,系八方公司向城投集团的借款。城投集团与宁波市政公司结算时未计入已付工程款,也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前述委托支付的10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宁波市政公司应否向八方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首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的,锦通公司与八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宁波市政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漏***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宁波市政公司对城投集团委托四川兴投城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排水管网、污水管网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0084478.04元并无异议,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总监办和业主审核的单价下浮3%作为八方公司的结算单价,一审法院亦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并无不当。宁波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启动鉴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宁波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八方公司工程量部分给***公司承包施工完成的,但并未提交锦通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通常情况下,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与锦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在前,如果锦通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在一年多之后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应当载明不包含锦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其次,根据城投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城投集团与宁波市政公司结算时,未将支付给***、***班组劳务费100万元计入宁波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也未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前述委托支付的100万元,实质是八方公司向城投集团的借款。宁波市政公司上诉主张从应当支付给八方公司工程款中扣减1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宁波市政重庆分公司是宁波市政公司依法设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责令其民事责任由宁波市政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波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4.3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聂 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