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114执异11号
案外人: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8号海投大厦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43908317。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
申请执行人:**,男,土家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八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群力居委(城投大厦1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8158326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黔江区八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2022)渝0114执222号、(2021)渝0114执恢100号〕以及**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渝0114执4452号〕过程中,案外人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解除对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在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黔江区民族职业教育中心拆迁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是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从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处承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城投公司尚欠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权利人也是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2.**对“黔江区民族职业教育中心拆迁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已无任何应收款项,建设单位处的工程款不属于**的财产,**个人对外的借款与案外人无关,**在案外人处也无任何应收款项。3.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或债权,法院冻结案外人的财产缺少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重庆市黔江区八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以及**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挂靠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黔江区民族职业教育中心拆迁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已经完成工程结算。2021年1月29日,本院就上述工程对**进行询问,**确认“黔江区民族职业教育中心拆迁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是其挂靠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渝0114执44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黔江区民族职业教育中心拆迁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未领取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1068240元;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渝0114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黔江区民族职业教育中心拆迁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未领取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738573.77元;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渝0114执2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黔江区民族职业教育中心拆迁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未领取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155918元。上述三份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本院均向城投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案外人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其从城投公司处承包,**就案涉工程已无任何应收款项。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民族职业教育中心迁建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1份、银行回单9页。上述三份证据显示“黔江区民族职业教育中心拆迁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是由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且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该工程的发包方城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款也由城投公司直接支付至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时必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且该权利合法、真实,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关于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方法,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黔江区民族职业教育中心拆迁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系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从城投公司处承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有《民族职业教育中心迁建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应的工程款及保证***应由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支配。即使**与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施工关系成立,**与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也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并依据相互间签订的合同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别结算,法院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将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债权作为**的工程款债权予以执行。由此,本院将“黔江区民族职业教育中心拆迁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作为**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予以冻结不当,案外人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黔江区民族职业教育中心拆迁项目环境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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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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