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泓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丰县泓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1503号 原告:东丰县泓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蕾,吉林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丰县泓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价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187.68元;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维修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该项锅炉维修工程,工期20天,约定总价款为10万元,进场付6万元、余款完工后付清。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了维修工程全部内容,被告验收通过并已投入运行。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维修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维修价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因逾期付款应付的滞纳金,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另认为,被告向原告转账7万元属实,但非维修款,而是2019年10月份被告公司***找的***借工人管网维修,给工人的工资;汇款所汇方是***个人,而非原告单位;汇款的数额与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是不符的;按照协议应该是6万元,这2笔汇款是7万元,所以数额不符;汇款的时间也与维修协议约定的时间不符;身份证明是被告方单独出具的,不具有任何公信力,该2笔汇款与双方的维修服务无任何关联。对于代采购材料及代付款清单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自行提供的,并且收据清单上也并没有原告方的任何字样;这些所谓的材料清用于那里无从判断;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和实际原始凭证之间也不能完全对应,我方认为有些是在凑数额。施工锅炉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提供确切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图中的锅炉就是原告曾经维修过的锅炉;拍摄人员也不能确定;关于3万元的损失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维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质量保证的相关约定要求原告进行保修,而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维修款没有必然联系。2016年8月10日,被告与吉林省泓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锅炉组装安装协议书,被告欠泓晟公司锅炉安装款;签订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所以被告向***支付的7万元为安装款,备注也载明锅炉安装款。 恒源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维修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万元维修款,不存在拖欠。双方2019年9月9日签订的《锅炉维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时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60%(购置材料),其余维修完成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万元维修款,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未能进行最终验收结算,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存在违约。原告尚有10600元未支付被告,按照《锅炉维修协议书》第二条,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所需包括氧气、乙炔、电焊条及焊后拱磨具、模板所需锰钢等部分材料均有甲方购买,应由乙方承担部分运费也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采购材料款及代付款项共10600元。原告施工存在炉排机开焊、变形、炉梁不通心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近3万元左右。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锅炉维修协议书》未约定利息,本案非民间借贷,对现行有效法律检索,未检索到维修合同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滞纳金主张不符合约定,应予驳回。按照《锅炉维修协议书》第三条。原告未能按约定保质保量全面履行合同,双方至今未对维修质量、验收、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余款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被告不存在拖欠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外,对设计图纸2**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已完成维修义务。购买维修器材专用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出具,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实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但大部分材料是由被告方购买并承担了费用。被告股东***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非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还款计划没有任何公司公章,对公司没有效力。考勤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存异议。泓晟公司是2016年签订的协议,并非2019年,关于与泓晟公司协议已涉及另案,在该案中7万元我放没有计入支付款项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甲方恒源公司与乙方泓利公司签订《杨大城子恒源热力有限公司锅炉维修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杨大城子恒源热力有限公司20t热水锅炉维修,地点为杨大城子恒源热力有限公司锅炉房内,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0万元,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时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60%(购置材料),其余维修完成一次性付清,有拖欠执行合同法,按合同总价支付乙方滞纳金10%;保修期两个取暖期;工期为开工之日起20天内等。恒源公司案涉锅炉现已实际投入使用。 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19日,恒源公司***分别***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汇款3万元、4万元,摘要、附言分别记为“锅炉安装”“恒源热力付锅炉安装工程款”。恒源公司、泓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性质存在分歧。 泓利公司对恒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给任工垫付款》对账明细表无异议,认为氧气运费、乙炔、煤气罐、罚款等所涉及的一共1350元系恒源公司张经理代付的。但经核实,该明细表中各类款项合计应为1730元。2019年10月1日,恒源公司工作人员***公司项目经理任某(任工)转账1680元,注明为锅炉用白钢户套。 另查明,***同时系吉林市泓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公司)股东,并曾担任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恒源公司股东,并与***沟通过锅炉安装、维修款项支付问题。恒源公司与泓晟公司亦存在锅炉组装安装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锅炉维修协议书、图纸、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证人任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关于今天涉案维修合同,合同价款是10万元,其中包括工和料。20吨锅炉维完工之后,由甲方(恒源热力公司)***老总及***找我本人、***协商借公司员工(焊工、铆工)为恒源热力公司换热站及管网改造。工程完工之后,由我单位核实员工工日,由甲方负责人***确认签字。当时讲的工资为焊工320元,铆工350元,额外给***点钱(公司的管理费及工具磨损)。锅炉维修期间,由我个人委托***帮进氧气、乙炔、面包车车检、罚款。我在原告单位是长期的项目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安装锅炉项目。入场维修的时间应该是2019年9月9日;第一天,工人进场,我从东丰拉的材料,第二天开始干活。13-14天全干完了。维修期间我去过,恒源公司的领导天天都在那里。恒源公司现场负责叫立国,具体姓不知道,还有***,***属于后勤主管。干完活后力工撤出了,焊工、铆工借给恒源热力去干换热站改造及管网,这事是**和***找我谈的。锅炉在恒源热力公司锅炉房内。《给任工垫付款》明细表见过,是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部分关于借员工的相关陈述与本案无关联,且真实性也存疑,不予认可。部分关于进场时间等表述不真实。证人为原告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处工作多年,与原告有密切关系。证人证言存在偏颇和倾向于原告,不能采信;证人陈述的关于包工包料的事实与协议相符,恰恰证明原告怠于履行,被告为确保施工进度,部分材料由被告购买,这部分购买的材料明确的有:氧气、乙炔、工字钢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锅炉维修合同引发的争议。泓利公司主张其维修锅炉后恒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7万元汇款并非锅炉维修款;恒源公司主***公司维修质量不合格,7万元汇款系锅炉维修款。恒源公司虽对泓利公司主张不予认可,***公司已对恒源公司锅炉进行实际维修,现案涉锅炉已实际使用经过两个取暖期,综合锅炉维修协议书、图纸、汇款凭证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泓利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恒源公司虽对维修质量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相关采购清单并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采信。恒源公司存在拖欠锅炉维修款项事实,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锅炉维修款项。考虑恒源公司与泓晟公司、泓利公司均存在锅炉安装、维修合作,款项尚未结清,且泓晟公司、泓利公司存在关联性,恒源公司坚称7万元汇款用于支付锅炉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可,但应扣除垫付明细表中1730元及向任工转账锅炉用白钢户套1680元,其应支付泓利公司锅炉维修费26590元及滞纳金1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当事人并无约定,且已支付滞纳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泓利公司主张上述7万元系恒源公司用于支付借工的工资,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主岭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东丰县泓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锅炉维修款26590元; 二、公主岭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东丰县泓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1万元; 三、驳回东丰县泓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公主岭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829.3元,东丰县泓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