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县泓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綦敦成,总经理。
上诉人东丰县泓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3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泓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2.诉讼费由恒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泓利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明确、不具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时,泓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包括《杨大城子恒源热力有限公司锅炉维修协议书》、锅炉设计图纸、维修材料进货收款收据、恒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等书证,并有证人出庭作证,恒源公司对锅炉维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泓利公司已实际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恒源公司就维修质量、维修款支付等问题提出了抗辩,但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更不足以导致泓利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明确、不具体。双方是否就锅炉维修进行对账、是否进行质量检验与泓利公司主张是否明确、具体没有任何关联,更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法律对此亦无强制规定,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进行结账对账为由认定泓利公司主张不明确、不具体,难免有推诿和不作为的嫌疑。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泓利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泓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不具体,完全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以裁定形式驳回泓利公司起诉。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据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法律适用错误。
泓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源公司***公司支付维修价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87.68元);二、判令恒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公司支付滞纳金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泓利公司向法院提供《杨大城子恒源热力有限公司锅炉维修协议书》、图纸、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等证据,但未提供涉案锅炉维修结算对账明细和质量检验等证据。泓利公司与恒源公司应先就涉案锅炉维修进行结算对账等事宜,如此后再有争议的,可另行主张。因此,泓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泓利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退回泓利公司。
本院认为,泓利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已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庭审中亦向法庭提供了锅炉维修协议、设计图纸、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尽管恒源公司就维修质量、维修款项支付等提出抗辩,但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法院以泓利公司未提供涉案锅炉维修结算对账明细和质量检验等证据为由,认定泓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不具体,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36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瑶
审 判 员 白业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