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清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1089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绍兴市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路358号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爽物业公司)、第三人绍兴市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清爽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文化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118467.45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清爽物业公司,被安排至第三人文化旅游公司下属机构绍兴市**景区从事清洁工作。2018年2月1日,原告在第三人文化旅游公司下属机构绍兴市**景区打扫时,由于地面湿滑致原告滑倒受伤。因原告与被告清爽物业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清爽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清爽物业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当天,原告上班时间是8点,其8点零一点的时候跟被告的现场代班长姓杨的师傅说其受伤了要去医院,说其是在停车场扫地的时候受伤的,而原告的工作范围不在停车场。8点零几分时根本还没开展工作,这与事实不符。并且当天原告是由其儿子开小车接送上班的,这与原告平常的交通工具不符,所以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在家里或者是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受伤以后来到工作场所。2、当原告发生本次事故以后,被告公司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的报案,说明被告对每一位员工都有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也积极地与原告家属沟通理赔事宜,原告家属不止一次,最起码有五六次,但是也从来没有说进行记录或者录音,暂且说其有6次来到被告工作人员办公室,讲要理赔的事实。从她第一次出现,被告就跟她很明确地表示理赔完全没有问题。作为被告公司来讲,出于对员工的爱护和保护,不管在哪里发生意外,只要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被告都愿意来帮助其理赔。第一次是原告的儿媳妇跟女儿过来的,当时大家沟通得也非常顺畅,第二次之后都是原告儿媳妇一个人过来的,她每一次过来都跟被告说要赔,被告说你把资料拿过来,以至于第三次、第四次直到11月初过来,被告说被告大大小小事故每月都有,但从来没有碰到过像这样出了事情现在已经伤势稳定的情况下居然不拿资料理赔。被告说你真的要打官司,被告也控制不了,但是理赔也好,打官司也好,都是有时效性的。既然来了,就不要空着手来,把资料拿来。当最后一次来的时候,被告说你资料尽快拿过来,她说好的,马上回去办。结果第二天打电话说出差,之后就杳无音讯。直到我们公司收到传票,被告才知道她为什么一次次过来。综上,被告完全有理由怀疑原告故意捏造工伤的事实,对被告进行敲诈勒索。当然这只是被告的猜测,法律面前要讲证据,所以被告希望原告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是在工作场所受的伤。 第三人文化旅游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景区这边,而**景区这边有自己的主管单位绍兴市**景区管理处,虽然在第三人的组织架构之下,但是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绍兴市**景区管理处已经与被告签订了保洁服务的承包协议,关于保洁发生的事故应该由被告自行处理,与文化旅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利害关系,所以第三人认为文化旅游公司不是适格的第三人。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受被告清爽物业公司雇佣在绍兴市**景区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2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天。原告出院后,委******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8年2月1日因故致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又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2018年2月1日的外伤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拟为12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2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83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967.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份、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1份、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可知,原告受被告清爽物业公司雇佣在绍兴市**景区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18年2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清爽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鉴于原告在受伤前仍从事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15967.45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34790.24元,被告清爽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8117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177.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美娟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