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588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菖蒲街30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南绿洲新村写字楼1207室。
法定代表人:许国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爽物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爽物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爽物业公司赔偿原告453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驾驶浙D×××××车辆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清爽物业公司名下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4530元。该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D×××××车辆车主要求原告先行理赔后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原告已经将4530元赔付给浙D×××××车辆车主。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清爽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浙D×××××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的全部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显示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责,且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故本被告对原告的追偿不负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清爽物业公司之间约定的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员***系被告清爽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浙D×××××车辆受损,经本院(2017)浙0602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交强险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浙D×××××车辆车主赔偿了保险金,而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向***主张赔偿。***系被告清爽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清爽物业公司对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清爽物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根据审理查明,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故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453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4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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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