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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9456号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住所地绍兴市城南绿洲新村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许国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爽物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爽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爽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46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驾驶浙D×××××重型货车途径104国道与越东路转弯时与***驾驶的浙D×××××发生碰撞,导致浙D×××××再与***驾驶的浙D×××××车发生碰撞,出险后交警认定***负全责,***、***无责,浙D×××××车经定损损失为4600元。 ***所有的浙D×××××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提出用代位求偿方式提出索赔,并签订权益转让书。同年8月11日,原告向***支付4600元车辆赔偿款,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当时是同方向开的车,刮擦在我车后的保险杠上,从我自己的反光镜上是看不到的。交警打电话时由于我在杭州,当天下午赶不回来,所以交警让我第二天过去。 被告清爽物业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负全责无异议,但其已投保且不存在逃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出险后被告***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点,属于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中***负全责,***无责。被告***、清爽物业公司经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刮擦在后保险杠上,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所以拒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 证据2、修理清单、赔款计算书,拟证明原告向***支出理赔款4600元。 证据3、索赔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拟证明***已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 证据4、保险单,拟证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 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其处投保,但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符合拒赔情形。被告***、清爽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其通过反光镜无法知悉发生在车尾部保险杠的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原告和其余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认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清爽物业公司在投保人处**确认。 诉讼中,被告清爽物业公司陈述被告***系其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浙D×××××车辆车主赔偿了保险金,而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系被告清爽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清爽物业公司对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清爽物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交强险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商业险26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清爽物业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清爽物业公司自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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