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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城南大道3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7571735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8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雇佣时受到伤害,实际是用工单位指令被上诉人临时雇佣行为,故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派遣至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从事保洁工作,上诉人与税务局约定的保洁范围及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所谓的“临时交办的其他任务”必须与前文的日常打扫、保洁、清洁工作保持一致性,即工作强度保持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其接受税务局的临时指派从事与上诉人指派工作无关的额外工作,且铁皮案卷柜沉重,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已有陈旧伤的肩膀缺乏必要的认识,与打扫、保洁、清洁的工作强度更是不能相提并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对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派遣到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从事保洁工作没有争议,被上诉人在从事保洁工作中,服从单位安排,正常履职,并在工作中受伤,当然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中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也明确了这一点。其次,被上诉人所抬的箱子也仅是空的文件箱,只不过是因为在抬的过程中不慎拉伤,并不是像上诉人所说很大的劳动强度。再次,被上诉人右手受伤及定残后,上诉人迄今为止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一分钱,对靠保洁工作的被上诉人来讲,不仅要支付大额的医药费,而且丧失了工作和收入,对其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困难。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0%的责任,同时伤残赔偿金按照50%赔偿,已极大降低了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上诉,只是希望早点把事情了结平息事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145.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3月12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期限为1年,至2021年3月11日终止;原告承担的劳务内容为保洁。后原告被被告派遣至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与税务局约定的保洁范围及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出约定,除日常打扫、保洁、清洁工作外,还包括临时交办的其他任务。2020年9月21日,原告在该局工作时,在搬运铁皮柜子的过程中不慎受伤。伤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中医院、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治,共住院5天,共计支出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0365.1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6.4元);原告还另支出购买肩外展矫形器的费用780元。同时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经该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其同等作用,参与度建议45%-55%;伤后所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鉴定意见书还指出根据病史记载原告右肩部存在外伤史。另认定: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可获每月2200元的劳务报酬。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税务局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20年9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从事约定的保洁工作范围外受伤,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原告搬运箱子属于保洁工作范围,被告理解的保洁工作过于狭隘,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之前肩部受伤史及事发时原告年龄等因素,原告在搬运铁箱子过程中未量力而行且对自身安全未审慎注意,导致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计算原告赔偿项目时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部位存在外伤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的不良后果系本次外伤与原告自身病变共同作用所致,两者作用基本相当,建议参与度45%至55%。虽原告外伤史并不属于原告过错,但在实质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使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该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酌情减轻被告责任,在与伤残等级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项目中做相应酌减,该院考虑的酌减比例为50%。因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核定为30916.5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6.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8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350元,原告举证充分,于法有据,该院均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65.81元/天计算,出院后按减半计算,共核定为5388.8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3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院按2200元/月,共150日,共核定为11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在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参与度后,该院分别酌定为52397元和250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该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182.34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32754.7元,被告承担76427.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5145.65元中的76427.64元,予以支持。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76427.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负担968元,被告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该院。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雇佣工作范围,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其受伤自担30%的责任是否过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接受税务局临时指派的非雇佣工作中受伤,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税务局约定的保洁范围及内容除日常打扫、保洁、清洁工作外,还包括临时交办的其他任务,搬运铁皮柜子与保洁、清洁等工作相关,并未超出临时交办的其他任务的范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非雇佣工作中受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已有陈旧伤的肩膀缺乏必要的认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自担相应的责任,但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考虑陈旧伤损伤参与度的情况下,确定被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上诉人绍兴市清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轶 审判员    *** 审判员    傅芝兰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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