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24民初124号
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665651151),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2167号1幢2201-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泛影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Z85G7H2E),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1、2幢201室南首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摩***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泛影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泛影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新增项目工程款540296.29元;2、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利息117514.44元(以540296.29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35%,从2017年10月17日起算至2022年12月5日;之后利息按前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新增项目工程款540296.29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原上海维迈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由你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新昌海洋城保利影城装修工程”[工程地址:新昌鼓山西路与七星路交叉口西北侧]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2017年3月15日,上海维迈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由***对该工程实际施工。2017年10月17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付清合同内装修款。本合同装修过程中因新增项目,增加了工程款,并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名确认:540296.2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仍未付清增加工程款。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室内装饰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工程地点等合同相关内容。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2、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签订分包合同,就由分包人***对“新昌海洋城保利影城装修工程”进行装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3、新昌海洋城电影院装饰工程新增项目结算单共5页,证明被告项目经理**签名确认,新昌海洋城电影院装饰工程新增项目共计工程款540296.29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工程部**签名属实,因**仅是项目部经理,只能证明工程量存在的事实,但对工程款项没有决定权。
被告温州泛影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施工没有异议,对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是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量有增加、变动是需要书面确认的,但本案中没有任何书面材料确认,和原告明确约定2480000元是全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新增项目共计工程款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原上海维迈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由你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新昌海洋城保利影城装修工程”[工程地址:新昌鼓山西路与七星路交叉口西北侧]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面积5210平方米;工程造价2480000元;工程总价决算按合同约定的总价决算,如被告有特殊增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2017年3月15日,原告将上述工程分包***,与***签订分包合同,由***对该工程实际施工。2017年10月17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480000元。该工程因被告的要求新增了装饰项目,为此双方于2022年8月1日确认:新昌海洋城电影院装饰工程新增项目共计工程款540296.29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温州由你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泛影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5日上海维迈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维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2020的7月16日,上海维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内软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新昌海洋城电影院装饰工程新增项目共计工程款540296.29元,并经被告确认,现原告要求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泛影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新增项目工程款54029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依法减半收取4601元,由被告温州泛影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