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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66565115T,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2167号1幢22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听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恬楠,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并非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不能对外代表维迈公司,无权签署工程签证单,***依据签证单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2.工程签证单上的项目章并非维迈公司备案、对外使用的公章,工程签证单的形式与合同约定的增项形式要件不符。3.本案系**与***合谋骗取其公司工程款。 ***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维迈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2,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7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止,按照LPR上浮50%计算为3,079.61元;以52,71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无锡市实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X公司)法定代表人,实X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注销。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实X公司(乙方)与维迈公司(甲方)签订了4份《合同》,维迈公司委托实X公司进行无锡XX影院的加固、拆除及装饰工程,合同金额合计916,070元,双方约定2018年6月30日结算总工程款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实X公司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加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加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 实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2018年2至3月期间9张现场签证单,签证金额合计102,303元,签证单甲方栏***迈公司项目专用章,并***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已审核,涉案4份合同上甲方落款处也均由**签字。维迈公司的意见为,维迈公司现场负责人是**而非**,合同上面签字的是维迈公司临时雇佣的人员,**是**拿到公司去盖的,**当时是公司经理,现在已经离职,签证单上签字不是其授权,其不认可。 2018年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维迈公司向实X公司转账465,655元,维迈公司**向***转账50万元,合计965,655元,其中最后两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1万元和2020年7月28日2万元。 2021年11月20日,实X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实X公司将其对维迈公司52,718元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债权转让给***。 以上事实,由合同书及附件、签证单、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签证单效力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4份合同上甲方落款处均由**作为维迈公司代表签字,应当认定**可以代表维迈公司,**在签证单甲方栏处签字确认增项工程价款并加盖维迈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行为,效力应及***公司,维迈公司的相应解释不合常理,不予采信,签证金额合计102,303元予以确认。 根据维迈公司的付款情况,维迈公司结欠实X公司52,718元事实清楚,维迈公司应当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实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公司主张相应52,71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标准依法应按照LPR计算,2020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应为2,053元,自2020年7月19日起以52,718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维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52,7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2,053元;自2020年7月19日起以52,71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元,***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由***负担36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X公司与维迈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上均有**签名,据此可认定**可代表维迈公司处理涉案工程事项,***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也有**签名,故本院对于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实际履行情况看,维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也佐证了涉案工程由增项。故维迈公司认为***无权依据工程签证单主张工程款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维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