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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10067号 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2167号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66565115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凤凰大道与蓼城大道交叉口番城办事处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7087251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和兴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22幢111、211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悦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八大街与工业路交叉口刚辉厂院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迈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旭公司)、信阳市和兴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阳光公司)、河南悦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市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兴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和市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94821.39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利息为323167.39元;共计7517989元。2、请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判令确认原告对其承包施工的信阳市羊山新区城市综合体(信合***)项目一期百货区域1-5层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告一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旭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信阳市羊山新区城市综合体(信合***)项目一期百货区域1-5层公共区域装饰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本工程为可调总价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一新旭建筑公司未组织验收,便将承建工程交付给被告二信阳市和兴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二于2020年9月30日将案涉建设项目信合***正式投入运营实际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进行验收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均未明确答复。另查,被告二信阳市和兴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三河南悦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二的唯一股东,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被告三对被告二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旭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342152.28元,支付比例达合同价的90%。二、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依据。三、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尽快派人维修,确保工程质量。由于原告不配合维修,答辩人只好自己派人维修,目前已支付维修费用11200元,目前仍持续增加。另原告至今未交2020年4月23日至7月23日水电费32240元,2020年9月23日之前水电费10972元,合计43212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向答辩人报送完整的决算资料,双方尽快完成决算,然后答辩人依据决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应立即履行维修义务。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额数额和利息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和兴阳光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旭公司,与被告新旭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旭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后,被告和兴阳光公司已经据实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和兴阳光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悦和市政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兴阳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信阳市羊山新区城市综合体项目信合·***商业购物中心百货区域1-5层公共区域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旭公司(承包方),被告新旭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维迈公司。被告和兴阳光公司与被告新旭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信阳市羊山新区城市综合体项目信合.***商业购物中心百货区域1-5层公共区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信阳市羊山新区城市综合体(信合***)项目一期百货区域1-5层公共区域装饰施工工程;2、装修面积约为19500㎡;3、总工期120天,开工时间2019年9月1日;竣工时间2019年12月30日;4、本合同为可调总价合同,竣工结算具体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其综合解释、相关勘误表和相关的政府文件,预结算价格下浮10%,合同暂定价为21467889元,税金1932110元;5、结算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本工程提供结算资料并结算完成后7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 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新旭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和兴阳光公司使用。2020年10月1日,涉案项目信合***开业。被告和兴阳光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表,其中装饰工程结算总价19160689.2元,安装工程结算总结2508741.94元,合计21669431.14元。庭审中,被告和兴阳光公司和被告新旭公司认可被告和兴阳光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2561800元。 原告维迈公司(承包方)和被告新旭公司(发包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信阳市羊山新区城市综合体(信合***)项目一期百货区域1-5层公共区域装饰施工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项目名称:信阳市羊山新区城市综合体(信合***)项目一期百货区域1-5层公共区域装饰施工工程;2、承包方式:面层主材由甲方(新旭公司),辅材乙方提供并满足甲方品牌要求;3、装修面积约为19500㎡;4、本合同为可调总价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竣工结算具体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其综合解释、相关勘误表和相关的政府文件,预结算价格下浮13%,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15206422元,税金1368578元;5、签证内容实施完成后14日内,承包方需向发包方书面报送《工程现场签证单》,承包方未及时申报的,视为放弃费用结算;6、施工中水电费用计算方法:承包方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专用水电计量设施,承包方施工、生活用水电费用按信阳市自来水公司、市电业局规定的价格结算;7、本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工程结算书等完整资料各一式肆套交由发包方办理结算。如果承包方未按时报送结算资料或结算资料提供不完整,发包方可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结算及付款延期由承包方自行负责;8、结算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本工程提供结算资料并结算完成后7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9、合同约定双方指定的联系方式为:被告新旭公司联系人为***,联系地址为信阳市××街××大厦××楼。2020年11月12日,原告维迈公司(乙方)和被告新旭公司(甲方)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合同总价(含税)变更为1611.01万元。除本协议明确约定对原合同所作修改、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并适用本协议。原告维迈公司提供其单方制作的编制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的竣工结算报告,显示工程总价款为21536973.65元。被告新旭公司提交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4342152.28元的付款明细表,原告表示无异议。 原告维迈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通过邮件寄送关于案涉工程验收及结算的《工程联络函》,收件人为被告新旭公司的联系人***,但邮寄地址不是合同约定地址,而是潢川县,该邮件被退回。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兴阳光公司与悦和市政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项目信合***于2020年10月1日开业,应视为2020年9月30日之前原告维迈公司已将工程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被告和兴阳光公司已经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按照原告维迈公司与被告新旭公司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维迈公司应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新旭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维迈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被告新旭公司邮寄关于案涉工程验收及结算的《工程联络函》,但由于邮寄地址错误,导致被告新旭公司未收到该邮件,且原告维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新旭公司提供办理结算的完整资料。原告应将合同约定的办理结算的完整资料提交被告新旭公司进行结算后再主***。但原告维迈公司与被告新旭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将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611.01万元,系在被告和兴阳光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后达成,可以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确认,虽然原告维迈公司与被告新旭公司未达成结算意见,但可参照该“补充协议书”由被告新旭公司先行支付合同、协议约定的下余欠款即16110100元-14342152.28元=1767947.72元。如果原告有其他工程签证单,可按合同约定结算或另行主***。 关于原告维迈公司要求被告和兴阳光公司、被告悦和市政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和兴阳光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新旭公司,因此,被告和兴阳光公司、悦和市政公司对被告新旭公司与原告维迈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维迈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维迈公司与被告新旭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可调总价合同,预结算价格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维迈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支付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67947.72元; 二、驳回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213元,由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39元,由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70。 审 判 员  易 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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