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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14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2167号1幢220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380号5层A57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2民初376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元;二、被告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三、被告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四、被告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前-3-向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357,375元;五、若被告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主文第一至第四条之内容,则原告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因义务人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4,023.7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并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若干银行账户,并从其账户上共扣划了220,736.21元(已发还)。除此之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歌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执行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沪0112民初37606号民事调解书除执行到位的220,736.21元外,余额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联涌 审判员  凌 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