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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拜伸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执3266号 申请执行人: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2167号1幢220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拜伸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750-3号地下2层03南2-A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拜伸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沪仲案字第274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1.支付117,000元(被执行人需支付的工程尾款147,000元抵扣申请执行人需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2.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4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支付1,488元(被执行人需支付的本请求仲裁费6,811元抵扣申请执行人需支付的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5,323元)。因义务人上海拜伸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3年06月0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677.32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拜伸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的账户。另被执行人主动缴纳了执行款117,000元,以上执行款被本院(2023)沪0104民初7427号案件财产保全,暂无法发还。经申请人确认本案尚余需要执行的利息为42,391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拜伸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武 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毛 成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 懿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