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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梓瑜、云县交通运输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395号 原告:李梓瑜,男,生于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草皮街职教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布朗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第三人:云南昆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9幢A区7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翔临公路西侧清华洞旅游古镇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梓瑜诉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云南昆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梓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昆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梓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4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501635元(按年利率6%计算,2447000元×6%÷12月×41月=501635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云县运输交通局在云县后箐乡实施通畅工程。第三人云南昆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箐乡***到忙弄线T32标段的通畅公路施工工程;第三人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箐乡岔路到糯米垭口忙亚公路S39标段通畅公路施工工程。上述两公司中标后将其中标段全部施工工作交由***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系***手下的工人,由原告组织其他工人施工,并由原告为施工工程垫付砂石料款及工人工资。上述两标段工程于2017年竣工。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对上述工程产生的工人工资及原告垫付的砂石料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应支付原告T32标段的工人工资及砂石料款1155000元;应支付S39标段的工人工资及砂石料款1380000元,两标段应支付款项共计2535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3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对***的诉讼。2018年12月18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922民初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欠原告的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束,被告交通运输局拨款后由云南昆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审计应付的工程款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若待审计部分工程款不能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部分(包括发票税费)由***承担。之后,原告收到云县人民法院转来工程款88000元,该款是***的保证金退款。2020年底,原告知晓T32及S39工程审计已经结束,于2021年1月21日向云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以(2021)云0922执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T32标段及S39标段工程已经于2017年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且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权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按我国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提起对被告的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在此期间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3.***提交给交通局的文件上载明,其是云南昆州建设工程的员工,在本项目中任副经理,他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在上一案已经得到处理了,本案是重复诉讼;4.依据云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约定的内容,被告人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起诉也不属于代位权的追诉,按照双方约定,其只有义务协助履行;5.对于是否存在违法转包等事实,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无法予以确认,在重大事实方面存在很多证据缺失,其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法庭驳回。 第三人云南昆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协议关系;2.在本案中涉及工程没有进行过结算;3.原告在起诉事实部分已经阐述了本案在上一案件中已经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并生效,原告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4.原告对第三人没有要求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但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重要参与人,发包方和中标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是其二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与其无关。综上,原告也没有要求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诉讼请求部分恳请法庭在查明客观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公平判决。 第三人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称其将中标工程交由第三人***进行施工不是事实,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关系,其不得而知,其怀疑原告进行虚假诉讼;3.原告所诉案件,已经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并生效,原告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承包合同书2份、民事调解书1份、执行裁定书1份,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云南昆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1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另,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审计取证单2份、T32标段及S39标段审计汇总表2份、证明1份,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云县运输交通局在云县后箐乡实施通畅工程。第三人***以第三人云南昆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中标了后箐乡***到忙弄线T32标段和后箐乡岔路到糯米垭口忙亚公路S39标段通畅公路施工工程。中标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其他工人施工,并垫付砂石料款及工人工资。上述两标段工程于2017年竣工。2017年8月3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T32标段的工人工资及砂石料款1155000元;应支付S39标段的工人工资及砂石料款1380000元,两标段应支付款项共计2535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35000元的《欠条》1份。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2月18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922民初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欠原告的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束,被告交通运输局拨款后由云南昆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审计应付的工程款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若待审计部分工程款不能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部分(包括发票税费)由***承担。之后,原告收到***支付的工程款88000元。2020年底,原告得知T32及S39工程审计已经结束,于2021年1月21日向云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被告未支付第三人***剩余工程款,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以(2021)云0922执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对被告的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以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且未对被告主张到期债权,其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按时获得工程款,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针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本案中原告基于代位权起诉被告,与(2018)云0922民初939号案件中针对***的起诉非同一当事人,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请求的内容也不相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及第三人以重复诉讼抗辩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47000元; 二、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以2447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9元,由被告云县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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