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1052号 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0005662459209,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9幢A区7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钦(实习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55530125K37920279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瑞鸡村。 负责人:***,书记兼主任。 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钦,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43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0月10日,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将******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将******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交付给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2018年4月9日、2018年9月26日、2019年12月20日,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三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43000元给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拒绝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我是这届换届选举才选举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记兼主任,以前******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事我不清楚,但是我们******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将工程款1843000元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横水塘村小组党支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横水塘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请示复印件一份、***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合计七份。欲证实2018年4月11日,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6368.70元; 2、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请示复印件一份、***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规划局批复复印件一份、***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复印件一份、***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审查意见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合计九份。欲证实2018年9月29日,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75299.79元; 3、横水塘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请示复印件一份、***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合计七份。欲证实2020年1月2日,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1331.51元; 4、***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是上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将工程款1843000元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5、**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是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项目负责人,由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再将工程款支付给**。 本院认为: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相互应证2018年4月11日,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6368.70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75299.79元。2020年1月2日,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1331.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2017年10月10日,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将******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暂定为1913293元(大写:壹佰玖拾壹万叁仟贰佰玖拾叁元整),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是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10月17日,**组织工人对******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4月9日,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386368.70元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给**。2018年4月11日,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6368.70元。2018年9月26日,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075299.79元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给**。2018年9月29日,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75299.79元。******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施工完工后,经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2019年7月8日,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的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2002079.81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381331.51元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给**。2020年1月2日,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1331.5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将******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组织工人对******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施工建设。******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施工完工后,经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2019年7月8日,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横水塘村新建道路、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公厕、道路交通标志安装等工程的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2002079.81元。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后三次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1843000元,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43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道办事处瑞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7元,由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任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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