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428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9幢A区70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5日,本院根据***的申请追加***作为案件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昆州公司连带支付三原告施工队工程款4326931元(内含工程款2422912元、误工费604200元、材料款1043819元、其他费用15.6万元、工程押金10万元)扣除已付77万元后为3556931元;2.***、昆州公司连带支付拖欠三原告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26052.01元;3.诉讼费由***、昆州公司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施工队合伙人,201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其引导下到**市南联山农场十七居民小组危房改建项目考察,并在2018年3月9日签订《南联山农场十七居民小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清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工期及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带施工队按合同约定施工,但***,昆州公司因各种原因造成停工,给三原告施工队造成误工费。**市南联山农场十七居民危房改建项目工地于2018年10月17日被有关方面责令停工后至今,***,昆州公司拖欠三原告施工队工程款、误工费等款项不付,给原告造成困扰和损失,原告因此具文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三原告系口头协议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工程在2018年3月7日开工,2018年10月16日因项目没有办理建设手续停工,停工没有书面材料。***是现场管理人员,***以昆州公司名义中标。原告做了5栋基础,4号楼的基础未做,地面做了2栋,1号楼A区做了2层浇灌,1号楼B区第2层未浇灌。施工图纸没有了。2018年3月11日至4月19日第1次停工,因***说业主要做挡墙,4月19日挡墙修好。4月26日至5月3日第2次因钢筋不到位停工,合同约定钢筋应由被告提供,对应材料没有。7月5日至8月2日停工具体原因不清楚,建设局的人来说建设手续没办好。9月1日至9月3日停工系要移上面的高压线。争议工程包括地基在2020年8月被挖掉。对追加的被告***不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无结算计价依据,是原告单方估算的结算造价,实际项目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核算均存在差异,随意性很大,与事实不符。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是双方确认签宇认可的结算金额。合同第10条约定基础工程完工为第1个付款节点,基础工程未完工(建设单位原因停建),双方确认签字认可工程价款需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并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才能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无计算证据说明金额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合同第12条第4款约定业主原因造成停工,由被告和原告共同与业主协商解决补偿。工程停工是建设单位造成,不是被告造成,误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没有材料进场依据,实际进场材料款是建设单位原因停建造成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无计价依据,没有费用支付依据证明被告应付该款,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押金与事实不符,工程停建后,原告向被告两次借款3.2万元(2.5万元、0.7万元),由被告担保向萧平良借款约5万元,原告施工队技术负责人***向被告购买二手日产皮卡车1辆未付款,约定结算付款时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欠其技术负责人***工资4.28万元)。原告要求支付贷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量及完成工程造价未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原告诉请金额失实,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与农场签订过2个标段的合同,另一个标段尚未施工,诉请标段有6栋,4栋的基础未做完,其余基础都做了,第1、2栋做了第1层框架就停工了,2018年3月7日开工,2018年中旬停工,原因是南联山农场管委会告知被告土地不合规,2018年被告收到1份处罚通知书。工程付款金额需看凭证核实,原告所称已付77万元应该有,南联山十七村民小组付给被告300万元。已收到1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条款中的工程主体指封顶。被告与**没有签订过合同或付款,不清楚**与***、***的关系。监理公司是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与***合作开展工程,有个承诺书,被告负责出资,***负责项目施工,项目管理人员由***聘用。争议工程已被挖掉。
被告昆州公司辩称,诉请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承接南联山十七村民小组项目,不存在与原告及其余被告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没有被告核算**痕迹,起诉缺乏事实证据。***以个人名义与南联山十七小组承接项目,未与被告形成资质租借或挂靠关系,被告不存在承担连带义务。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书、结算单所盖被告公章均系伪造。该伪造印鉴与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不符,印鉴区别明显。
诉讼过程中,被告昆州公司表示与原告证据2中的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中印鉴齐全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其证明观点,以本院评判部分的论述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南联山农场十七居民小组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市勐泐大佛寺旁的南联山农场十七居民小组棚户区交由***承包,工程内容为土建部分含基础、主体、二次结构,外墙装饰及屋面防水(外墙面做墙裙、外墙涂料、瓦屋面),内装饰全部抹灰、卫生间、厨房、阳台做防水层,做入户门、窗全做,室外散水、排水沟,安装部分强弱电管线预埋、插座、开关、灯具安装(插座、开关为普通,灯全按吊线灯),防雷接地,给排水室内管道及室外预留;承包范围二标段第1至6栋,总建筑面积暂定16174.0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9日,工期200日历天;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施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60元/㎡计算,材料费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代购,材料费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合同还记载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3月9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南联山农场十七居民小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清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市(勐泐大佛寺旁)的南联山农场十七居民小组棚户区改造项目交由乙方承包,工程内容为土建部分含基础、土方开挖、桩基础、庭院硬化、主体、二次结构,外墙装饰(墙裙,外墙涂料)及屋面防水、瓦屋面,内装饰全部抹灰、卫生间、厨房、阳台做防水层,室外工程含散水、排水沟,安装部分含强弱电管线预埋、插座、开关、灯具安装(插座、开关为普通,灯具全按吊线灯),防雷接地,室内管道安装及室外预留;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时间为准;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即清包工,**转材料(架子含安全网、模板、砖胎膜等的采购、租赁、码堆、维护、清洗、保管、进退场)、铺材(焊条、铁丝钉子及土建部分所需辅材)、施工机械(塔吊、搅拌机及各工种需要的小型设备)等;包干综合单价为460元/㎡,付款方式按建筑结构分部节点为付款周期,付款节点为完成基础、一层板、二层板、屋面板、墙体砌筑、墙体抹灰等,基础工程完工支付110万元,其余每完工一个付款节点按工程造价60%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安全、质量、履约保证金10万元,承包工程主体基础完工合格退还保证金;结算付款时严格兑现合同规定的各项奖罚条款,如拖欠则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因甲方材料短缺、资金不到位,导致工资发放不及时等其他因素造成项目停工,乙方所产生的所有机械租赁费模板木方及民工误工费由甲方计算赔偿;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停工3天以上,按当日工人日工资普工150元/天、技工200元/天补偿乙方,业主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和乙方共同与业主协商解决补偿;合同还记载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10月22日,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表示南联山农场管委会17居民点建设项目存在未批先建情况,2018年6月5日度假区建设局下达《停工通知》,后于2018年10月31日下达《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另外,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本院函复材料中附有南联山农场十七居民小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对应由云南东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南联山农场十七居民小组**的竣工结算总价记载为3452184.16元。
争议工程于2020年中旬被拆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工程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南联山农场十七居民小组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虽然**未与***签订合同,但原告认为三原告之间是合作伙伴,且***在庭审中自认**就争议工程与他人签订木工等合同,故三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均没有相应的营业许可和建筑资质建盖房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与***、***签订的《南联山农场十七居民小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清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或验收,双方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该工程也因未批先建尚未完工便被拆除,原、被告亦未就争议工程结算价款在本院当庭释明指定期限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作为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应该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结合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工程价款和原告所签合同记载的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本院结合原告诉请明细的工程款酌情确认原告完成的争议工程价款部分为207万元,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表示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已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但截止两次庭审结束均未向本院提交对应付款证据,且原告对该付款金额未予认可,对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需由***自担。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工程基础完工合同退还,但对应工程因未批先建已被拆除,原告与***无继续履约意愿,合同没有履行可能,***继续持有保证金没有合理依据。本院结合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77万元,确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跨坎140万元(207万元+10万元-77万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其他费用、材料款,原告要求支付因停工造成的误工费,并表示其他费用为材料在工地搬迁费用和停工的食堂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度假区建设局以案涉工程未批先建下达过停工通知,对应原告合同约定业主原因停工由甲乙双方与业主协商解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承担停工补偿情形,也未证明就停工已与业主协商由***补偿损失。另外,合同中约定包工不包料,所诉材料款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他费用、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昆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昆州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没有昆州公司参与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昆州公司是否参与工程施工不明,原告要求昆州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对应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对追加被告***主***,故本院对***在本案中的问题情况不予评判。对于拖欠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问题,原告根据合同条款中结算付款时严格兑现规定奖罚条款,如拖欠则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工程亦未完工交付,奖罚条款落实情况不明,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4元,由原告***、***、**负担24212元,被告***负担1365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人民陪审员 余桉旭
人民陪审员 肖 然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