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1287号 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箫瑀,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州公司”)与被告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王箫瑀、被告钢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货款20351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中标“兰坪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兔峨乡、营盘镇、中排乡)兔峨一标段”,该工程施工需用大量钢材配件。2018年12月25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钢材配件,合同中对钢材规格型号、采购数量、单价合价以及总价作了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9965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分两笔支付了共计2200000元的货款,但被告仅履行部分发货义务,完全无法满足原告公司正常开工建设该项目工程所需。由于工期紧任务重,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也于协商当日向原告退回款项50000元,后又于2019年5月15日、6月6日,分别退还20000元、10000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贵院,2019年12月16日,贵院以该案涉及刑事犯罪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5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被告至今尚未将原告已支付的货款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钢霸公司辩称:原告委托一个叫***的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第二天我公司就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2200000元,我公司也向原告供应了70多万元的货。后***要我公司退还140万元货款,***还带着一个叫***的人来,***要求我公司将退还的140万元转到***的账上,我公司就按***的要求,将140万元退还到***的账上。后来,***又说没钱发工资,叫我们先把8万元退给他,我公司就将8万元退还到他指定的银行卡号内。所以,我公司已经按照原告委托人的要求把应退还的货款退还了原告,我公司不欠原告公司款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昆州公司经招投标后成为“兰坪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兔峨一标段”的中标人。为完成工程的施工,昆州公司与钢霸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由昆州公司向钢霸公司购买总价值为2299654.4元的钢管、球阀等货物。该协议由昆州公司委托其员工***签订,***还在该协议甲方(即昆州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协议签订的当日,昆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钢霸公司支付了货款2200000元。2019年1月至3月,钢霸公司按约定向***交付了价值412821元的货物。2019年3月25日,钢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昆州公司货款50000元。同年5月15日和6月6日,钢霸公司又分别退还昆州公司货款20000元和10000元。钢霸公司共计退还昆州公司货款80000元,其余未供货的货款,钢霸公司一直未退还昆州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购销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所作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昆州公司与钢霸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属依法成立且有效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昆州公司与钢霸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虽然均履行了部分义务,但钢霸公司却于2019年3月25日将尚未交货的货款退还了昆州公司,昆州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这表明双方已经认可《购销协议》中尚未履行的义务无需继续履行。因而双方的《购销协议》实际已于当日解除。故昆州公司请求确认《购销协议》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钢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负有退还未供货之货款的义务,故昆州公司请求判令钢霸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钢霸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已向***交付了价值412821元的货物,由于***受昆州公司委托订立了合同,其就有权代理昆州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因而钢霸公司所交付的上述货物,应属钢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交付的货物。据此,本院认定钢霸公司应退还未供货之货款的金额,除扣除钢霸公司已退还的80000元外,尚应扣除已供货物的价值412821元,即为1707179元。昆州公司主张的应退货款金额,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钢霸公司提出其已退清未供货之货款的抗辩,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钢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退还昆州公司货款,必然致使昆州公司因货款被占用而遭受利息损失,昆州公司对此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昆州公司请求判令钢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昆州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07179元。 三、由被告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07179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 四、驳回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96元,由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35.36元,由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0160.64元,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奎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