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5民初6号 原告:**,男,199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9幢A区704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公司员工),男,1994年9月2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现住云南省**市易门县。 被告:**,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云南省**市易门县。 被告:***,男,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易门县,现住云南省**市易门县。 被告:易门龙泉畅茂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西环路社区三元村188号。 经营者:***,男,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易门县,现住云南省**市易门县。 以上被告***、易门龙泉畅茂劳务服务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易门龙泉畅茂劳务服务部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易门龙泉畅茂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畅茂服务部”)为本案被告,并于2023年1月1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被告***及畅茂服务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011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19日,***、***和**雇佣原告到昆州公司承建的**市烟草公司易门县分公司绿汁烟叶站新建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工地上做工,主要负责操作切割机切割木质模版,约定工钱按照350元/天进行计算。2022年9月19日中午13:40左右,原告在操作切割机过程中被切割机切到右手大拇指,大拇指前端被切掉部分。受伤后,***安排人员带原告到易门县人民医院诊疗,当日18:00左右,转到昆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诊疗,诊疗意见是右手拇指末节缺失。但由于医院床位紧张,所以未能办理住院,之后一段时间,原告多次前往易门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检查和换药。2022年11月7日原告到**市红塔***定所做了伤残鉴定,2022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结果,经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 原告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昆州公司作为**市烟草公司易门县分公司绿汁烟叶站新建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的施工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畅茂服务部,畅茂服务部又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和**进行施工,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为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各项费用计算为:1、伤残赔偿金163620元(40905元/年×20年×0.2);2、误工费18200元(350元/天×52天);3、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5、医疗费4668.16元;6、护理费3023.44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84889元/年÷365×13天);7鉴定费1000元;8、残疾器具费估算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预估为5000元;10、交通费暂估为2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昆州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昆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昆州公司承建了**市烟草公司易门县分公司绿汁烟叶站新建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并与畅茂服务部就劳务作业签订了《劳务合同》,而原告系与畅茂服务部及其他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应由原告与畅茂服务部及其他被告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与昆州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昆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昆州公司与畅茂服务部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2款以及安全生产协议的约定,畅茂服务部需对合同项下施工安全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昆州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在午休时间,事发当日相关人员并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系自行进入事发工地,在非工作时间擅自开启切割机造成事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周边环境有预判力、进入工地对自身安全应有防范意识,擅自开启切割设备,原告亦有过错。因此,昆州公司在本案中既不存在作为发包方的雇主选任过错责任,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昆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伤残等级不应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鉴定费也不认可;原告没有住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也没有相关医嘱;误工费单价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答辩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不是***找去干活的人;第二,原告是在非上班时间操作机器受伤;第三,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一直戴着耳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畅茂服务部共同答辩称,本案的基础事实是2022年8月中旬,***、**、***到绿汁烟叶站与昆州公司洽谈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经四方一致同意后,昆州公司要求***注册畅茂服务部与其签订劳务合同,虽然书面合同是***及畅茂服务部与昆州公司签订,但实际是由***、**、***分别组织人员施工,其中,***负责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负责外墙抹灰,**负责模板安装、拆除,原告所做的工作属于**负责的范围,这些情况昆州公司是知情的,而后**将其所负责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与**之间的合同及约定***并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原告是***邀请为其做工,报酬也是***支付,接受***的管理安排,所以原告与***及畅茂服务部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是9月19日13点30分,但是昆州公司及整个工地要求的上班时间是14点,原告属于没有任何工作安排擅自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并且在做工过程中一直佩带耳机导致发生事故,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畅茂服务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畅茂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适用本案,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伤残等级应适用人身损害鉴定标准,不应适用工伤的鉴定标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时间合理,但计算标准应按云南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相关医嘱;医疗费**已经垫付;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大部分原因是自己造成的。 被告**答辩称,**是在9月17日20点接到***的电话,***让**再叫两个工人到案涉工地做木工,9月18日17点***也打电话给**,让**叫两个工人去案涉工地做工。9月18日晚上**打电话给原告,说工地上差两个人,让原告上去做工,当时说好300元/天,原告去了半天就受伤了。**只是帮忙找人去做工,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昆州公司系**市烟草公司易门县分公司绿汁烟叶站新建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的承包单位,2022年9月1日,昆州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与畅茂服务部作为乙方(分包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烟草公司易门县分公司绿汁烟叶站新建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工程地点:**市易门县绿汁镇小木奔;劳务分包项目名称:新建综合业务用房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内容:(1)人工清基(自带所需机具);(2)主体混凝土构件浇筑(自带所需机具);(3)主体混凝土构件模板制作、安装(自带模板、钢支撑,含所有所需辅材);(4)钢筋加工、安装、焊接、墙拉筋植筋(自带所需机具、焊条,含所有所需辅材);(5)外脚手架搭拆(自带钢管、扣件、安全网);(6)墙体砌筑(人工);(7)内、外墙抹灰(人工);(8)现场施工洞口防护、围挡等。分包方式:***、包机械、包人工工资及社保、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包环境保护;分包合同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综合单价要小于建设单位给总包单位的结算单价)合同单价为建筑地坪面积490元/㎡,暂估总价为762000元。合同还对施工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的模板安装、拆除工作由**负责施工。**完成了部分施工后,又交由***组织施工,并与***约定按110元/平方米的标准结算。在***施工期间,经**打电话给**,**于2022年9月19日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模板切割工作。当天下午13时30分许,**在操作切割机过程中被切割机切到右手大拇指。**受伤后,***安排人员将其送至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215.04元,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缺失;处理建议为:1、急诊清创、缝合;2、术后定期换药,14天拆线;3、患肢制动,避免负重;4、2周后,视情况康复锻炼;5、抗生素治疗3-5天;6、不适随诊。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多次到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402.62元。2022年10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0.50元。 2022年11月10日,**的伤情经**市红塔***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 2023年1月4日,**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认可**垫付费用53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承担及赔偿范围意见分歧较大,法庭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协议》、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单、医院处置单、门诊费用凭证、***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案涉工程中模板安装、拆除部分的施工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可以认定昆州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畅茂服务部施工,畅茂服务部将其中的模板安装、拆除承包给**施工,**部分施工后又承包给***完成,昆州公司与畅茂服务部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畅茂服务部与**、**与***之间亦构成承揽关系。**系**电话邀约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模板切割,其工作内容属于***承包的施工范围,其工作接受***的安排管理,**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畅茂服务部提出***、**与案外人***三人共同以畅茂服务部的名义向昆州公司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对此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以120元/㎡的价格承包模板安装,完成基础部分后,以110元/㎡交由***接手施工,其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对此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雇主是畅茂服务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施工现场及**的施工行为监督、管理不够,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审慎、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昆州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畅茂服务部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层层分包,造成案涉工地出现安全监管瑕疵,存在选任过失且违反法律规定,其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畅茂服务部、**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施工,又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畅茂服务部、**亦存在过错,均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根据本案的案情,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昆州公司、畅茂服务部、**分别对**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25%的责任。**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为4668.16元,有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单、医院处置单、门诊费用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为3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主张其到案涉工地上班时说好工资为350元/天,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干活半天未领取报酬就受伤,本院结合证人的陈述,按照***认可的26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7800元(260元/天×30);3、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实际就医的需要、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68.16元,由昆州公司、畅茂服务部、**分别承担15%的责任即1990.22元,其中**认可**垫付530元,扣减后**尚应赔偿**1460.22元;由***承担30%的责任即3980.45元;**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以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标准,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但**提交的***定意见书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故该***定意见书本案中不予采信,**据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0.22元; 二、由被告易门龙泉畅茂劳务服务部(经营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0.22元; 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0.22元,扣减已垫付的530元,尚应赔偿1460.22元; 四、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80.4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2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6.50元;由被告***负担667.80元,由被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易门龙泉畅茂劳务服务部(经营者:***)、**各负担333.90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