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294号
原告: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10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8455M。
法定代表人:陈向军。
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悦,女,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达创远(河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科路北1幢16层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91410105785082885G。
法定代表人:焦利平。
委托代理人:唐大兵,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义平,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系被告单位所推荐。
上述原告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达创远(河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起至2018年5月,被告先后向原告采购了多套印控机、电脑验印类产品和远程授权类产品,总设备金额为1795650元。原告已经按照双方之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单位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但是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8175元货款,尚余787475元货款未予支付。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2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但被告仍拒绝支付。2018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维护成本,被告还是未予理会。被告自2016年6月起就开始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已拖欠原告货款787475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双方之约定,原告没有义务向乙方及其指定单位提供免费的技术维护服务,但是为了避免产品故障造成用户损失,原告仍应用户之要求提供了维护服务,并产生了相应的人员及产品材料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8747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9406.13元;3、被告支付原告维护成本107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案情不属实,隐瞒其产品质量问题与服务缺陷的主因,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原因不明,回避形成的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3、关于售后服务与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且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认定其维护收费无效;4、原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单,进一步真实反映出产品质量的问题是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属于产品缺陷依法应追究其责任;5、关于原告单方违约销售,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提供银之杰电脑验印系统及硬件设备产品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项目的市场推广服务。约定购货名称为银之杰电脑验印设备,内容为验印识别平台C×××××、多功能影像采集平台C×××××。原告交付合同产品后,双方相关人员对产品进行验收,原告以书面形式提交验收通知书,被告在收到验收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具体日期,由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产品验收。原告提交验收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仍未安排验收事宜的,视为该产品验收合格。本协议自签约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有效。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作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原告盖章处未列明日期,被告盖章处列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
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产品订购单》,约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约定本次采购的G1710印控机产品数量为138套,总金额为807300元。安装确认后三年内技术维护费用为免费。付款方式为下单后被告预付50%,即414000元。系统安装完毕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本订单余款即39330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如被告延迟支付订购单余款超过5个工作日,原告将不再提供印控机的免费技术支持服务,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在该产品订购单上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一份《产品订购单》,约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约定本次采购的G1710印控机产品数量为40套,总金额为234000元。安装确认后三年内技术维护费用为免费。付款方式为下单后被告预付50%,即117000元。系统安装完毕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本订单余款即11700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在该产品订购单上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一份《产品订购单》,约定本次采购的G1710印控机产品数量为40套,总金额为234000元。安装确认后三年内技术维护费用为免费。付款方式为下单后被告预付50%,即117000元。系统安装完毕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本订单余款即11700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在该产品订购单上盖章予以确认。经庭审询问,被告确认上述三份产品订购单的真实性。
原告提供上述《产品订购单》及《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等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订购单上约定的货物,总计为1275300元。原告另称还有一部分货款是没有相应《产品订购单》的,该部分货物金额为520350元,上述货物总价为179565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8175元,尚欠787475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确认尚欠787475元未支付,系银行方当时未支付的货款。其中551975元银行方在庭审前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可以在本案中将该551975元支付给原告。剩下的2355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因原告未能将银行方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该款项银行方拒绝支付,原告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合作产品在合作范围内的售后技术支持服务。产品未能验收。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产品责任险。原告则认为该份《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合作范围所涉产品为C3200产品,并非本案所涉及的G1710产品。原告称其提交的工程安装确认书显示最终使用客户银行方确认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原告已经进行了安装、调试、培训。其提交的售后服务单显示原告对所售产品均提供了售后服务支持。原告提交工程安装确认书等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该份工程安装确认书显示客户名称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项目名称为智能印章管理系统。内容中列有“兹确认一下产品系统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即日起开通运行”。之下列有产品名称及安装场所(网点)等,在最后一页客户确认栏处加盖有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并列有客户代表为王晓琳。
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产品为G1710以及C2600、C2700、C3200。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产品均用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银行于2019年5月6日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中列有:“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CG1606171的智能印控机、智能印章管理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因原厂商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后无法满足我方合同中约定的使用需求,未能通过我单位验收。目前所欠贵公司合同款项计130500元,我单位在贵方无法解决使用中存在的故障问题并赔偿损失前,不予支付该款项。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应退智能印控机14台款项计105000元,我单位不再向贵公司支付该款项”。上述两笔款项合计金额为235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产品订购单》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涉案《合作协议》、《产品订购单》,加盖有双方真实印章,现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本案目前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产品订购单》真实、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的时间应以其落款日期为准,涉案《合作协议》原告盖章处未列明日期,被告盖章处列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故本院确认涉案《合作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根据协议约定,有效期至2017年6月15日。约定的与涉案争议相关的产品为C3200,其他争议相关产品并未涉及。涉案三份《产品订购单》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6日,与涉案争议相关的产品为G1710。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产品为G1710以及C2600、C2700、C3200(另有一部分产品没有相应产品订购单,但被告确认总价款)。故本院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仅对C3200产品的履行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其他G1710以及C2600、C2700产品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于G1710以及C2600、C2700产品,根据目前现有的《产品订购单》等,原告已经履行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其次,对于C3200产品,原告提交的工程安装确认书明确列明“确认一下产品系统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即日起开通运行”,之后在客户确认处加盖有涉案产品客户即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完相应的安装验收义务。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单、产品责任险投保记录等,根据民事审判证据优势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其相应合同义务。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履行完其该产品的供货义务,被告亦应足额支付C3200产品的相应货款。涉案货款共计1795650元,被告已支付1008175元,被告尚欠787475元未支付(被告确认在本案中同意支付551975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87475元。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在声明中提到的其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另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故本院确认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且该利息损失金额以原告该部分诉求金额69406.13元为限。另关于原告诉求的维护成本,根据涉案《合作协议》及《产品订购单》的相关约定,安装确认后三年内继续维护费用为免费,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874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且以金额69406.13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达创远(河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4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且以金额69406.1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445元,由被告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盈(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