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4161号
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B座十四层、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天安数码城天济大厦8C。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住长沙市***。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1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8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2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省域数据中心运维作业服务外包采购项目招标(招标编号为A180001F20040010)。该项目由招标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委托被告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20年5月12日将48000元投标保证金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中标并于2020年6月1日与招标人签订采购合同,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6月9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促还款事宜,无果,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投标保证金48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其他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参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关于数据中心运维作业服务外包项目的招标投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代理人)支付了48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后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中标,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6月5日前向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退还48000元投标保证金。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承诺于2020年9月15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48000元。但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关于立即退还投标人保证金的函、确认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参加招标投标,向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48000元,保证金退还条件于2020年6月5日成就,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8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未依约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导致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产生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情况、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调整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以本金48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超出上述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本金48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上述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