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43065号
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5767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武县。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爆发,受疫情影响,口罩一度成为紧缺物品,被告为保障复工后员工的生命安全急需购买口罩,后通过同事的朋友介绍得知被告处有渠道可从泰国购买口罩,遂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洽谈购买口罩事宜。2020年2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采购80800只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总价值19392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完货款全款193920元,被告收款后承诺2月10日交货。但至交货期被告却无法按时供货,声称口罩被成都海关扣留、无货可供。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出具海关扣押资料,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鉴于被告始终无法出具货物相关资料也不退还货款,原告遂以诈骗为由于3月13日向深圳市福田派出所报案。通过警方联系被告,被告自认并无这批口罩,同时表示会还款并出具欠条,承诺于4月1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12万元,据此被告书写并出具了欠条。但己过承诺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自2020年3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至今,被告仍有90000元货款一直未退还。
本案相关情况
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贵公司12万整并承诺在3月10日起到4月10日前还清所有账单,现在已在兑现。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及捺印。
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关系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即证人**、**与被告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2020年2月7日,原告授权上述证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协商采购一次性医用口罩一批,货款总计193920元,上述证人并于2020年2月7日通过华夏银行及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合计193920元;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证人**转回款项合计10392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员工关系证明、证人**和**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证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1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但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6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35.8元,财产保全费928.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 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