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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4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座**层、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天安数码城天济大厦8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5767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船步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43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支付2332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深圳国旅系通过招投标建立合同关系。**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向深圳国旅及案外人海外国旅公司发出邀标函,深圳国旅及案外人均按邀标函要求提交标书,该标书内容包含活动方案、时间安排、行程计划、价格费用等详细内容。深圳国旅与案外人都在**公司会议室举行的标书说明会上进行演讲并说明答疑。**公司在说明会上明确告知并强调本次团建活动的费用价格必须低于600元/人,**公司只会选择低于600元/人的团建活动方案。深圳国旅对此是知情的,故提供了低于600元/人的惠州团建方案。**公司也是基于价格费用考虑而最终选择深圳国旅作为供应商,并确定惠州团建活动方案,而没有选择超出600元/人的珠海团建方案。**公司与深圳国旅之间签订的《境内旅游合同》是对招投标事实的进一步确认。本案合同并无旅游法规定的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应内容,但在标书中有说明。具体情形为:一是线路名称是惠州2天团建活动,出发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至15日。合同中所载明的线路是惠州2天团建活动,但具体活动内容没有,不符合一般公司组织大型团建旅游活动的常理,该合同载明的惠州2天团建活动内容应与标书所述一致;二是约定费用为579元/人,该费用价格也符合**公司在标书说明会上向深圳国旅强调的必须低于600元/人标准;三是**公司组织的是公司大型团体活动,一般都会通过严格的招投标方式选择最佳供应商。综上,**公司在与深圳国旅签订合同前是有过招投标确认活动内容及价格费用的,最终才会以合同形式确立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二、关于**公司与深圳国旅之间的实际履约情况。**公司与深圳国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旅游合同的具体服务内容及费用,并在合同中予以确认名称和价格。**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深圳国旅作为供应商,并确定惠州团建活动方案,而深圳国旅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也是按照标书设计的惠州团建方案提供服务,那么就应当按照惠州团建方案的价格收取相应费用。根据标书中的惠州团建方案可知:人均费用为545元。即使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人均579元,那么根据实际出团人数213人计算,全部费用为123327元,而非深圳国旅主张的177255元。**公司已向深圳国旅预付10万元费用,扣除该费用后,**公司实际应向深圳国旅支付的费用为23327元。三、关于本案《境内旅游合同》的争议。深圳国旅提交的合同附件,并无**公***确认,**公司不予认可。《境内旅游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成团最低人数是500人,在不满足成团条件时,**公司是预先同意解除合同的。**公司在出团前,与深圳国旅确认出团人数只有200多人,最终经过反复确认为213人。深圳国旅对此情况是知情的,但深圳国旅没有选择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约,表示深圳国旅对**公司最终支付的费用低于标书所载明的数额是接受的且是愿意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深圳国旅放弃解除合同权,应承担**公司最终按579元/人的价格向深圳国旅支付费用的后果。 被上诉人深圳国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国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深圳国旅支付剩余旅游费用77255元,违约金4094.52元(以772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3日暂计至12月14日,后期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深圳国旅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线路名称为惠州2天团建活动,出发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结束时间2017年10月15日,共2天。旅游费用及支付,成人579元/天,旅游费用合计:289500元。旅游费用支付时间为回团后结算,成团最低人数为500人。如不能成团,旅游者是否同意按下列方式解决:同意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具有本合同的同等法律效力,费用以最终实际产生为准。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同日,深圳国旅的**(甲方)和**公司的屈薇(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附件”,约定行程表和报价表经双方代表签字后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回团后结算以此报价为依据。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团款的80%,回团一周内结清余款,本团报价按500人一批出发核算,所有需要均摊的费用都是按500人均分摊,如果每批实际出团时人数少于500人时以报价单的价格为依据,按回团后实际产生费用进行最终结算。酒店为2人1间,如果产生单男单女需补房差或安排加床(单房差120元/人/晚)。 2017年10月14日,深圳国旅委托**公司的惠州团建活动最终的人数为213人。经双方核算,产生的费用包括车费18500元、酒店费用25680元、场地使用费6500元、餐费24150元、导游费5300元、保险费3270元,上述费用**公司均予以确认。对于深圳国旅主张的活动费用65000元,**公司不予确认,主张应当按照人均来计算费用的。而深圳国旅主张活动费用是按团按次提供的报价,并且**公司人数减少时无法与实际提供方进行议价。深圳国旅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非洲鼓服务合作协议”,案外人相关团队人员3人为深圳国旅旅游团队提供非洲鼓教学活动,活动费用总额为65000元,深圳国旅提交了向案外人支付费用的凭证。深圳国旅主张经核算总费用为177255元,**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尚欠7725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国旅为**公司提供了旅游服务,活动费用65000元,是否应当按照人均来计算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国旅和**公司在《境内旅游合同》中约定旅游费用及支付,成人579元/天,旅游费用合计289500元,成团最低人数为500人。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如果每批实际出团时人数少于500人时以报价单的价格为依据,按回团后实际产生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因为**公司很多员工不愿意参加了,实际出团人数为213人。深圳国旅基于**公司500人的成团规模,与案外人签订“非洲鼓服务合作协议”,并按照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费用,深圳国旅主张的非洲鼓活动费用是按团按次提供的报价,并且**公司人数减少时无法与实际提供方进行议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公司应当向深圳国旅支付非洲鼓活动费用65000元。其他产生的费用,**公司无异议,故深圳国旅请求**公司向深圳国旅支付剩余旅游费用77255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圳国旅请求**公司以772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深圳国旅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深圳国旅请求**公司向深圳国旅违约金4094.52元(以772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3日暂计至12月14日,后期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国旅支付剩余旅游费用77255元及该款的违约金(以772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驳回深圳国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应向深圳国旅支付的剩余旅游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虽然深圳国旅和**公司签订的《境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费用为579元/人,但该合同同时约定补充协议具有本合同的同等法律效力,费用以最终实际产生为准。《境内旅游合同》签订后,深圳国旅和**公司授权业务联系人签订合同附件,约定行程表和报价表经双方代表签字后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回团后结算以此报价为依据;如果每批实际出团时人数少于500人时以报价单的价格为依据,按回团后实际产生费用进行最终结算。深圳国旅按约组织出团并向**公司出具了报价单即《惠州二天团建活动价格分列》,**公司的授权业务联系人对此予以签字确认。该《惠州二天团建活动价格分列》载明非洲鼓活动费用按团次提供报价,活动费用为65000元。深圳国旅主张**公司应当向深圳国旅支付非洲鼓活动费用6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公司于一审期间对其他费用确认无异议,故深圳国旅诉请**公司向深圳国旅支付剩余旅游费用77255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提出的其应支付的剩余旅游费用为23327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兼)